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97號
原 告 謝政光
被 告 蕭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原告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6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21,600元,但本件僅請求99,999元,並表 明就其餘額已捨棄,將來不再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旨(參見 本院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仍得適用 小額程序。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 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違犯詐欺犯行之犯意,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將其在大安郵局開設之帳戶(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連同 密碼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 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 團成員為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1月5日 上午11時許,在電腦聊天網站上自稱「林思婷」,與原告 對話,並佯稱伊為「香港賽馬協會」秘書,邀請辦理「臨 時會員」領取中獎金額100萬元港幣,而申辦臨時會員需 匯款入該協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96年1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46分許 ,分別匯款243,600元及378,000元(合計為621,600元)
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為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673 號 刑事判決一份為證,而被告因此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 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 ,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存 摺,顯係欲以該收購之帳戶遂行財產上不法犯罪之目的, 以逃避查緝,並供為隱匿贓款真實流向之工具,被告仍予 以提供帳戶,而該詐欺集團又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顯見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且衡諸常 情,任何人均知金融帳戶存摺之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之理,一般人亦均有妥善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乃為有意隱瞞其資金流程之意,是以 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張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有 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從而,原告雖非直接施用不法詐騙手段之人,然 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其與上述詐欺集 團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受害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9,9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