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蘇衍維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二0八、二二九五四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五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丙○○○均受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八弄一號三樓國城電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城公司),分別擔任會計、包裝等職務。㈠乙○○ 於民國( 上同 )八十二年間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月二十五日在上開公司 內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㈡丙○○○於八十三年間召集 互助會,自任會首,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連會 首共三十一會,每月十日在上開公司內開標,每會二萬元,亦採內標制(以上二 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員名單、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乙○○、丙○○○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各會員投標時未親自 到場及會員彼此間並不相識之機會,乙○○冒用會員壬○○、簡瑞琳之名義,分 別以五千一百元、四千五百元之標息得標。丙○○○冒用戊○○名義跟會,並於 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冒用會員戊○○之名義,以四千七百元之標息得標。以此詐術 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嗣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互助會均停標,乙○○ 、丙○○○避不見面,會員相互查詢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己○○、辛○○、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乙○○、丙○○○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坦承於前揭時地召集民間互助會,惟矢口 否認有詐欺及冒標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所召集之互助會,因國城公司
週轉不靈才停會,並非蓄意詐欺,亦無冒標之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 為了購買淡水的房子召集互助會,嗣因我所任職之國城公司經營不善,我沒有 領到薪水,無法繳納會款才停會,並無詐欺或冒標之行為云云。(二)然查:
1、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辛○○、甲○○等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 有互助會單二件在卷可稽。
2、本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壬○○結證:其參與乙○○之互助會,並 未得標,也沒參與投標。證人簡瑞琳之妻沈素貞於原審法院也證稱以其夫簡瑞 琳名義參與互助會,仍屬活會等語。而告訴人等均證稱被告稱壬○○、簡瑞琳 得標而收取會錢,參以告訴人己○○於原審稱:每次互助會開標後,會首乙○ ○到我家收取會錢,我會詢問何人以多少錢得標,然後登記在互助會單上等語 ,並提出其所記錄之會員得標者係編號一至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 、二十六、二十七之會員。衡諸告訴人己○○與其他互助會會員並不相識,苟 非被告於冒標後告知得標會員,則告訴人等人既非每次投標時均到場參與,豈 能知悉由何人標取?足證被告乙○○確以壬○○、簡瑞琳名義冒標會款 3、經本院拘提證人戊○○到庭證稱:我不認識丙○○○,不知丙○○○冒用其名 義跟會及標會等語。足證被告冒用戊○○名義跟會及標會。至被告其後改稱是 「庚○○」者借用戊○○名義跟會及標會云云。然證人戊○○亦否認同意庚○ ○借用其名義跟會及標會。而本院依被告所提供庚○○之住址,傳訊拘提無著 ,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縣板刑字第三四二八三號 函在卷可稽,自不能證明其所辯屬實。而核諸情理,被告丙○○○既自任首會 召會,對所召會員何人,應明確知悉,前後反覆為不同陳述,所述又與事實不 符,其因冒標而隱瞞其情所述不一,已極灼然。 4、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罪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二人召集互助會,分別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被 告乙○○先後二次冒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同一罪名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虛以會員名義冒標互助會會款,致生損 害於各被冒標之會員,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乙○○對丙○○○召集互助會冒標部分,丙○○○對乙○○召集互助 會冒標部分,有共同之犯意,均應負共同及連續詐欺之罪嫌。惟按會首利用會 員未到場標會之機會,其後以口頭向其他活會會員表示係某人得標,既未偽造 標單,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經查,告訴人己○○、辛○○、甲○○等 人均稱係由被告告知由何人得標,並未見被告偽造標單,而本件亦無標單扣案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偽造標單之積極證據。是被告雖有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 標取會款之情事,然其僅口頭表示被冒用之會員得標,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相繩。又乙○○與丙○○○係分別召集互助會,各為會首,互不相關,有互
助會單在卷可按。且告訴人甲○○稱乙○○從未收過丙○○○之互助會款。證 人壬○○稱丙○○○從未收過乙○○互助會款。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能因被告丙○○○與乙○○為母女關係, 且在同一公司工作,即推測二人為共犯。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科刑部 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或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乙○○、丙○○○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 ○○、丙○○○並非共犯,就對方所召之互助會並未參與詐欺犯行,原審誤為 共同連續詐欺,尚有未合。㈡同案被告丁○○並不構成犯罪(詳後理由二所述 ),原審認丁○○為共犯,亦有未當,而無可維持。被告乙○○、丙○○○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 年月十日公佈,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 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為乙○○之父,丙○○○之夫,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前 揭互助會會款,因認被告丁○○涉有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因與丙○○○、乙○○為夫妻、父女,偶而代她們收會錢,並 未參與她們標會之事,對冒標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丁○○與丙○○○、乙○○為夫妻,代收會款,屬人情之常,不能因代收會錢或 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即推定為共犯。而被告乙○○、丙○○○均否認丁○○有參 與犯行。本件之互助會又分別由丙○○○、乙○○召集及主持開標,為告訴人陳 明在卷,而經本院調查結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知情而 參與冒標之行為,自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丁○○為有罪科 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為其無罪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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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互助會起訖│每會金額│ 會 員 │冒用活會會│
│號│時間 │新台幣 │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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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二年二│二萬元;│壬○○、張春男、羅連地(二會)、│壬○○、簡│
│、│月二十五日│底標七千│鄒桂榮、林永銅、李玉生、陳建雄、│瑞琳 │
│會│起至八十四│元; │洪文樸、邱創朋、邱顯堂、廖本智、│ │
│首│年四月二十│內標制 │蘇輝雄、曹正諭、邱參建、游文瑞、│ │
│:│五日止 │ │己○○、簡瑞琳、邱月媚、吳秋子、│ │
│吳│每月二十五│ │許滄淋、王昭楨、游美智、廖台生、│ │
│秋│日十二時標│ │簡榮輝、賴秀英共二十六會 │ │
│華│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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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三年六│二萬元;│陳建雄、林永泉、羅連地、張春男、│戊○○ │
│、│十日起至八│底標二千│林紅柑、美珠、庚○○、己○○、游│ │
│會│十五年十二│元; │秀碧、游文瑞、陳厚德、蘇輝雄、王│ │
│首│月十日止;│內標制 │昭楨、吳豐裕、林金妨、蕭麗娜、楊│ │
│:│每月十日十│ │群祥、張孝良、陳秀梅、壬○○、吳│ │
│吳│二時標會 │ │明華、甲○○、羅朝生、林太太、吳│ │
│游│ │ │碧如、范姜菊英、辛○○(二會)、│ │
│美│ │ │黃太太、陳秀珍共三十會 │ │
│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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