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674號
TPHM,90,上訴,2674,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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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徐宏志
        丙○○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自字第二○五號裁定書引用刑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以該案被告林奉杰吳明記罪嫌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 ,惟「微罪」並非「無罪」,又渠所為並不合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意圖使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此所謂犯 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 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非字第六八號、四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該院八十 九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本件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由本件被告三人組成合議庭審理後,認該案被告即本件 自訴人罪證明確,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實體判決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資料附卷可 考。
(二)茲自訴人以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而向原審提 起本件自訴。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縱裁判或處分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 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是自訴人即非因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五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職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洵非適法;原 審因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另本件自訴人自訴另案被告林奉杰吳明記妨害自由案件,業因罪嫌不足,而 駁回本件自訴人該案之自訴,其證據及理由,亦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自字第二○五號裁定及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載明。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前述上訴意旨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判決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 院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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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