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0年度,296號
SDEM,100,沙簡,296,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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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 簡字第1636號聲請簡易處刑及97年度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8月確定,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竊盜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8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既久,行竊地點 各異,顯係基於獨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前科,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 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惟其所得財物不高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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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