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912號
TPHM,90,上訴,1912,200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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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薛冰芸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戊○○○與林蔡秋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意,明知並無足夠之資力以支付龐大會款,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止,由戊○○○與林蔡秋錦出面共同招攬會員 ,成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七組互助會(每組會員名單詳 如卷內會單),分別由戊○○○及林蔡秋錦擔任會首(戊○○○當會首之會單或 寫廖美玉或寫廖秀珠),標會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七巷十弄 十二號三樓戊○○○之住居處(甲、乙、丙、丁、戊會)及臺北縣中和市○○街 五十號林蔡秋錦之住居處(己、庚)進行,郭芳蘭、癸○○、壬○○、辛○○、 蔡安分、甲○、謝珮甄、子○○、林貞儀、午○○、丑○○、丙○○、卯○○、 申○○等人不知其詐,乃加入當會員,並如期繳交會頭款給戊○○○或林蔡秋錦戊○○○、林蔡秋錦二人,為達到詐欺會款之目的,於起會時即在乙、丙、丁 、戊會會單上共同虛列附表二所示之人為會員,足生損害於乙、丙、丁、戊會之 全體會員及被虛列之人,於起會後截至最後一次標會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為止 ,連續在甲、乙、丙、丁、己、庚等六會之上開標會地點,利用丙○○等活會會 員或虛列之洪美花會員名義冒標會款(上開六組互助會被冒標之次數詳如附表三 ),於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即由戊○○○書寫該丙○○等活會會員或所虛 列洪美花會員之名字及競標利息,偽造投標單私文書(投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 滅失),持以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致郭芳蘭等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 錯誤,而按期如數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郭芳蘭等其他活會會員(被冒標會 員、冒標時間、標息及詐得活會款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各組互助會於八十 四年三月起停標,惟戊○○○及林蔡秋錦猶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林輝炳郭芳蘭 、癸○○、壬○○、辛○○、蔡安分、甲○、丙○○、卯○○(收至同年三月) 、辰○○、丑○○(收至同年四月)、己○○(收至同年五月)、乙○○(收至 同年夏天)等人詐收會款,各組互助會停標後,戊○○○及林蔡秋錦均逃逸無蹤 ,被害人求償無著始知受騙。累計戊○○○及林蔡秋錦以上述方式共詐得一千六 百六十四萬三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郭芳蘭、癸○○、壬○○、辛○○、蔡安分、甲○、謝珮甄、子○○ 、林貞儀、午○○、丑○○、丙○○、卯○○、申○○等十四人訴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承認積欠告訴人郭芳蘭等人之會款無訛,惟矢口否 認有詐欺、偽造文書或冒標會款之情事,辯稱:我是有單獨招甲、乙、丙、丁四 會,其他會是林蔡秋錦招的,我沒與她同謀,林蔡秋錦因她離開公司,她有時會 拜託我替她收會錢,收到錢後我都交給她,我也是被林蔡秋錦拖累,才會倒會。 虛列的那些人,之前他們都有跟會,後來沒跟,我也沒更改他們名字,就替他們 繳會錢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參加林蔡秋錦所招之戊會、庚 會及另一未列於附表之互助會,均未得標,仍屬活會,故足徵被告並未與林蔡秋 錦共謀,詐騙告訴人等會款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郭芳蘭等十四人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會單七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第 七十四頁、第九十四頁、第一九○頁、第一九二頁)。 ㈡被告戊○○○雖辯稱附表一之戊會、己會及庚會是林蔡秋錦所招集,與伊無關云 云,惟查,本件戊會之會單依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共有二紙(見偵字第一○四七 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本院上證一),然觀之上開二紙會單,除會單上會首之 姓名及編號十七之會員名稱不同外(會首姓名為廖美玉者,編號十七之會員姓名 即為林蔡秋錦;會首姓名為林蔡秋錦者,編號十七之會員姓名即為廖美玉),其 餘會員姓名及編號皆相同,標會地點亦均為在戊○○○位於臺北市○○區○○路 一段一三七巷十弄十二號三樓之住處,此為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一○四 七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就此被告戊○○○雖辯以係因林蔡秋錦說其家 (即戊○○○家)較為方便故方於其住所開標云云,惟告訴人謝珮甄猶指稱:是 戊○○○邀伊加會的,起會時林蔡秋錦均無出面,但會錢廖阿盆說均要伊匯給林 蔡秋錦(見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正、反面、第九十二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六十一頁反面、一○八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告訴人丁○ ○指稱:伊不認識林蔡秋錦,伊所以參加林蔡秋錦之會,都是戊○○○邀伊參加 的(見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告訴人午○○指稱:會首雖為林蔡 秋錦,但林蔡秋錦常叫戊○○○來向伊收取會款,伊認為林蔡秋錦戊○○○是 同夥共謀的(見偵字第七○○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告訴人子○○陳稱:伊常將 林蔡秋錦當會首之會款交給戊○○○(見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反面 );證人周月招證稱:其女兒(史聖儀)、女婿所參加林蔡秋錦之會,會款都是 戊○○○來收的(見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反面);陳玉子證稱:其參 加林蔡秋錦之會,會款都交給戊○○○;乙○○證稱:戊○○○與林蔡秋錦是同 夥的,他們共同招會(見偵字第七○○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己○○證稱:會是 蔡秋錦招的,但是在廖阿盆家標、且戊會會款亦是廖阿盆在收各等語(見偵字第 一○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一六七頁,偵字第七○○偵卷一二七頁 ,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既有邀集會員參與上開戊、 己、庚會三組互助會,又代為收受會款,戊會開標地點又位於其住所,則其就上 開三組互助會,實難諉為不知而卸責。且被告戊○○○於戊會停標後尚與林蔡秋 錦一同至未○○家協商並開立其為發票人,由林蔡秋錦背書,面額為四十二萬之



本票乙紙交付予未○○,亦有未○○所提出之本票一紙在卷足佐,雖被告戊○○ ○另辯以係林蔡秋錦稱其有以戊○○○之名義為會首,且戊○○○唯恐林蔡秋錦 不處理債務,故方陪同林蔡秋錦一同至未○○家協商,並開立系爭本票云云,並 請求傳訊證人庚○○以證明被告非戊會之會首且係林蔡秋錦邀被告至告訴人未○ ○處解決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年九月二十四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惟查證人庚○ ○雖於本院證稱:「(八十四年間知否蔡秋錦來找被告要去未○○家談會款?) 被告有跟我說,說蔡秋錦要來接他去未○○家,我不知他們要去做何,我有叫他 不要去,當時我們會已有問題,我跟他說這會既然不是你召的就不要去。」等語 ,然經本院質之:「(如何確定是蔡秋錦的會,而會首不是被告?)我不知會首 寫何人名字,但蔡秋錦要我入會,我用什麼名字入會,我也不知。」、「(提示 本院上證一,有否參加?)我有參加,但這裡面沒有我名字,我跟是因我認識裡 面的人,我也指不出我是編號幾,金額三萬元有相符,但我沒拿到會單。」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則戊會之會單上均無證人庚○○之名字, 證人於偵、審中歷次證言亦未曾證述其亦為戊會之會員,於本院又無法指明其係 以何人之名義參加,則可得知證人庚○○並非上開戊會之會員,當無從知悉上開 戊會之真正會首為何人,是縱其上開所證為真,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 告訴人未○○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是林蔡秋錦要我入會等語,而與其前揭 於偵查中所證不符,然其尚陳稱:「(為何你認為所參加的會是被告的?)會員 都一樣,但有二個會首,有些人的會單的會首是被告,有些是寫林蔡秋錦,實際 上只有一會,後來才知她二人是朋友,我是活會,但都標不到,他們倒會後,她 二人共同到我家開本票給我,我繳了十九會,他二人開四十二萬本票給我,:: 。」、「這會是二個會首,都有資料,他們共同起會。」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 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從而縱告訴人未○○於本院證稱係林蔡秋錦邀其入會,則 亦無礙於認定被告戊○○○、林蔡秋錦二人均有參與上開戊會之召集等事項。另 參以被告戊○○○當會首之甲、乙、丙、丁四會,被告戊○○○亦自承一部分之 會員是林蔡秋錦找的,如甲會會單編號第二十二號至三十號、乙會會單編號第二 、十一、二十一、二十七、三十、三十一號,丙會會單編號第十、十一、十五、 十六、、三十、三十一號,丁會會單編號第十、二十四至二十九、三十一號等是 ,伊均不認識渠等(見偵字第七○○號卷第八十二頁正、反面、第八十三頁,原 審卷第第一○八頁、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另林蔡秋錦當會首之戊會、庚會,戊○○○亦或用自己(如庚會編 號⒉)或用其親戚名義(如戊會編號)參加,嗣再詐標會款,足徵戊○○○與 林蔡秋錦相互勾結,共同招攬會員,佯裝分別擔任會首,以遂行共同詐欺會員之 目的,是被告戊○○○與林蔡秋錦藉招會共同詐欺會員應可認定。被告戊○○○ 辯稱戊、己、庚三會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會首必須對會員負起防止倒會之責任,因此負責之會首必須對會員加以篩選, 茲被告戊○○○自任會首,竟委由林蔡秋錦幫其招攬會員,對會員信用如何毫不 在意,迨倒會後又找不到死會之會員,顯見其起會時,根本就沒有想要負起會首 之責任,參以其召集之會單也不留會員之電話或住址,使會員相互間無從連繫, 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戊○○○於起會時即蓄意詐欺洵非無據,且其詐得金額,尚包



括各會之由各會員交與被告之頭期會款,至屬灼然。 ㈣被告戊○○○與林蔡秋錦均以招保險為業,收入有限,然二人竟連當會首竟參加 了十多個會(每會金額為二萬或三萬元),難謂彼等不知自己並無足夠之資力得 以支應如此龐大之會款,準此,被告等人明知繳不起會款,猶故意參加數會,再 藉以詐得會款,是被告等人蓄意詐欺至明。
㈤附表一所示七組互助會,自八十四年三月起即已停標(即二月份有開標,三月份 未開標),亦經告訴人及被告戊○○○陳述在卷(見偵字一○四七一號偵查卷第 三十五頁、第九十三頁),而被告戊○○○於同年三月猶向不知情之林輝炳、郭 芳蘭、癸○○、壬○○、辛○○、蔡安分、甲○、丙○○等人收取活會會款,於 同年四月猶向不知情之會員丑○○、辰○○收取活會會款,戊○○○、林蔡秋錦 於同年五月猶向己○○收取活會會款,於同年夏天即七、八月猶向不知情之會員 乙○○詐收活會會款,已分別據郭芳蘭、癸○○、甲○、丙○○、丑○○、辰○ ○、己○○、子○○、乙○○等陳明在卷(見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九十一頁 反面、第一五二頁反面、偵字第七○○號卷第四十七頁、第一三二頁、原審卷一 第一○九頁反面、偵字第七○○卷第七十三反面、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第 一二一頁、第一二七頁),從而被告確有詐欺該等活會會員之犯行無訛。另雖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八十四年三月仍有標會之事實,有證人丙○○ 、丁○○及子○○等人於原審法院之證詞供參,從而被告於當月收取會款即無不 當之處,且被告並未於四月後有收取會款之行為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刑 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明確坦承其所招集之互助會均僅標 到八十四年二月份,三月份並未開標,已如上述(見偵字一○四七一號偵查卷第 九十三頁),且被告於停標後並未立即明確告知會員停標日期乙節,亦經告訴人 等陳明在卷,則證人丙○○、丁○○及子○○於原審之供述亦不得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且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仍明確指訴:參加被告之甲、乙二會之會款 ,繳至八十四年四月份。(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從而選任辯護人 上開所稱,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㈥被告戊○○○及林蔡秋錦確有在會單上虛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乙、丙、丁、戊各會 之會員以冒標會款:按黃美華未參加丙、丁二組互助會,乙會伊僅參加一會(編 號),丁○○未參加丙、戊二會、施富雄未參加丙會,史聖儀未參加戊會,業 據黃美華、丁○○、施富雄史聖儀之母周月招陳明在卷(見偵字第一○四七一 號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偵字第七○○號 卷第二十四頁),另戊○○○亦自承寅○○、溫州大餛飩老闆未參加乙會(嗣又 稱跟了一、二會後就退會了)(見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四十七頁),茲各該 組會單上,竟分別列有黃美華、丁○○、施富雄洪雪玉史聖儀、寅○○、溫 州大餛飩、洪美花之名字,堪認附表二所示會員名字,乃被告戊○○○林蔡秋 錦虛虛列的,對照被告戊○○○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答辯狀所附之會單(見偵字第 一○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竟載明丙會洪美花於八十三年 二月二十日以五千一百元得標,顯見被告等所以虛列會員,乃為了詐標會款。是 被告戊○○○否認虛列附表二所示會員名字自不足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乙會編號寅○○確有參加該互助會;附表丁會編號⒏「黃美華」,



係因巳○○不願家人知悉伊參加互助會,故而以黃美華之名義參加,且依證人丁 ○○於原審之證詞,可知丁○○及施富雄確有參加被告所招攬之丙會,被告並未 虛列渠等之姓名,然查綜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時四年有餘之偵審期間均未提及 證人巳○○參與乙會之情事,則是否果為如此,已有可疑,且參以證人巳○○於 本院調查時所證述:「::,我以我先生名字一會他叫李至賢,我另外與被告合 一會,::,與他合一會以美華名字,她是以前租房的人,只聽過他,見過一次 ,跟何人租屋,我不知,半會要用何人名字,我跟被告說,他用誰就用誰,:: 。」,嗣又陳稱:「(編號八黃美華是否就是美華?)不知,知道有半會,他用 何人名字,我不管,這是我私下存的錢,不想讓我先生知道。」等語(本院九十 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縱證人巳○○果有與被告共同參與一會之情事, 然是否為編號八之「黃美華」亦無從得知,是證人上開所證,亦無法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證人丁○○於原審係證稱:「::在八十幾個會員的會,美玉的會 有以我名義及我先生的名義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三頁反面),然 觀之本案七件互助會,僅有庚會之會員為八十一會,丙會之會員僅有三十二人( 含會首),從而上開證人丁○○所稱應係指其有參與庚會之事實,而非證述其有 參與丙會,益徵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伊不認識林蔡秋錦,伊所以參加林蔡 秋錦之會,都是戊○○○邀伊參加的等語(見偵字第七○○號卷第九十四頁)為 真實,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於丙會並未虛列丁○○、施富雄云云,亦與 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就寅○○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已如上述,則縱 證人寅○○於本院到庭證述有參加被告之會,應係屬迴護之詞,尚不可採。 ㈦另被告辯以乙○○於偵查中所提出庚會之會單,被告亦係該會會員(編號⒉), 被告至林蔡秋錦停會時,仍係活會,且被告另參加林蔡秋錦所招之本案七會外之 辛會,亦仍為活會,故被告戊○○○並未與林蔡秋錦共謀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乙○○以實其說。然辛會與本案無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與林蔡秋錦共同為本 件犯行,而證人乙○○經本院囑託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均因屢傳、拘未果,而未 能到庭證述,有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貴刑寅九十助五九字第六 一五三○號函附之刑事審理單、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覆函 、報告書等附於本院卷可佐,且無論被告戊○○○於辛、庚會是否活會,與其是 否於甲乙丙丁戊己會是否構成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無涉。本院認事證已明,被告上 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於甲、己、庚三會虛列不詳 姓名及人數之會員,惟此部份並無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併此敘明。 ㈧被告戊○○○及林蔡秋錦二人至少冒標如附表三所示二十五次之會款: A、就甲會言:
⒈依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所提出之甲會死會之會員名冊以觀, 共有白淑珍等十六位會員已得標(見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一○四頁正、 反面),惟其中所列丙○○已得標部分,依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稱:共 參加廖阿盆之會共有七會,七會均未標,惟廖阿盆於八十四年三月份給伊二 十萬元,係稱丁會該月份由伊以九千五百元標得一會等語(見偵字第七○○ 卷第五十六頁),則可得知丙○○之甲會並未得標,則此部份應亦係被告所 冒標無訛。雖丙○○於原審又另證稱:我跟甲會二會,均是以我自己名義,



我是活會,在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我要標時標到,但只拿到二十萬等語,似認 甲會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份得標(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承八十四年二月份係為黃美華得標,並當庭將黃美華於甲會名單中註 記出來(見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九十九頁、第一○四頁),證人黃美華 亦陳稱其係甲會停標前最後一次之得標者(見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偵查卷第 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則丙○○於原審所稱其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 日得標,應係誤會,故其甲會編號⒔⒕二會應均係活會,並已遭被告冒標。 ⒉至告訴人辛○○、癸○○、廖郭芳蘭等雖均指陳被告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 冒標蔡安分之犯行,並指稱係陳芬殷所告知(見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四 十五頁、第九十一頁),然此與被告所提出之死會會員名冊不符,且證人陳 芬殷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四年二月份會首跟我說八十四年二月的會是黃 美花標的,至於蔡安分之標是白淑珍或黃美華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字第一 ○四七一號卷第一二五頁),而依白淑珍、黃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言亦未指訴 被告有冒標蔡安分之情事(見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 第一二○頁),從而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冒標蔡安分之犯行。 ⒊另庚○○部分係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借標予被告戊○○○,亦經庚○○證 述在卷(見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反面),則此部份尚難認 被告有冒標之行為。
B、就乙會言:
⒈而洪雪玉(即編號⒈)、張月禎(即編號⒏)、陳郁婷(即編號⒔)、傅秀 英(即編號)等人均未得標,業經渠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 、偵字第七○○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第九 十二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仍供陳傅秀英已得標(見偵字第七○○卷第八十 二頁反面),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提供之乙會死會會員名冊上 (見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一○五頁),均將其等列名其上,另於八十五 年三月八日答辯狀所附之會單上(見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 ),亦分別記載洪雪玉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以五千一百元得標、張月禎於八 十四年三月五日以五千元得標、陳郁婷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五千五百元得 標、傅秀英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五千元得標,則被告上開會單及死會名冊 上所載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有以上開活會會員名義冒標會款應可認定。 C、就丙會言:
⒈會員劉美玲(即編號⒎秋華)、林貞儀(即編號秋乃華)均未標,業經其 等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七○○號卷第六三頁、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一六 八頁),而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答辯狀所附之會單(見偵字一 ○四七一卷第一○六頁),卻載明劉美玲、林貞儀,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各標得一會,可知被告等確有利用上開二位活 會會員名義冒標會款。
⒉又被告有虛列編號洪美花之之情事已如上述,而被告上開所附之會單上猶 記載洪美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五千一百元得標,從而被告有先虛列會 員後,進而再以其名義冒標之犯行無訛。




D、就丁會言:
⒈會員李志賢(即編號⒍)、美玲(即編號劉美玲)、易換(即編號廖鳳 玉之母)、柯麗琴(即編號)等人均未標,亦經其等證述在卷(見偵字第 七○○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三頁),被告亦自承編號 之柯麗琴未標(見偵字第七○○號卷第一三○頁),而戊○○○於偵查中 第一次答辯狀所附之會單,竟分別記載李志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以七千 二百元得標、美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千三百元得標、易換於八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以七千元得標、柯麗琴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四千五百元得 標,足見被告等有利用上開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之犯行。 ⒉又證人庚○○已證稱伊借給戊○○○標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七一卷第一三 七頁),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冒標,併此敘明。
E、就己會言:
⒈編號⒉⒊子○○、⒋肯利公司、⒌廖鳳蘭、⒍易淑華、⒎百陞公司、⒔庚○ ○、秋乃華等八人均未標,業據子○○、楊明哲、楊易美娜、廖鳳玉、劉 美玲、申○○、庚○○、林貞儀(即秋乃華)等人陳明在卷(見偵字第七○ ○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反面、偵字第七○○號卷第二十 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反面、偵字第七○○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一 三○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一八頁、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一六九頁),而 被告戊○○○卻向乙○○稱子○○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一萬八千五元得 標(編號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萬二千六百元得標、肯利公司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一萬七千元得標、廖鳳蘭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 一萬一千六百元得標、易淑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一萬二千六百元得 標、百陞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以一萬二千六百元得標、庚○○於八十 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千一百元得標,及秋乃華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千 九百元得標等情,復據乙○○於偵查中陳明:該會單是根據會首廖阿盆、林 蔡秋錦提供之死會名單而登載等語(詳如乙○○所提供之己會會單所載,見 偵字第七○○號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四頁),足見被告等確有利用上開活 會會員名義冒標會款無訛。
F、就庚會言:
⒈編號⒎張豊榮、⒓林輝炳、鄭桂鳳、李志明四人未標,業據張豊榮、林 輝炳、鄭桂鳳周月招(即編號)等陳明在卷(見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 第一七六頁反面、偵字第七○○偵卷第九十二頁、第一七六頁反面、第二十 四頁反面),而林蔡秋錦卻向午○○稱:張豊榮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以一萬三千六百元得標,林輝炳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以一萬五千二百元得 標、鄭桂鳳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一萬七千元得標,李志明已於八十三年 十月十日以一萬八千五百元得標等情,復據午○○於偵查中陳明:會單上所 載死會名單是林蔡秋錦告訴伊,伊並有與林蔡秋錦核對過等語(見偵字第七 ○○號卷第一二八頁)足佐,並有午○○提出之會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堪認被告確有冒標上開四會。 G、被告廖阿盆既為會首,則會員何人已標、未標,何時得標當有紀錄,惟命被



戊○○○查報死會名單,被告戊○○○卻久久未能提出,提示會單命其當 庭註明何人已標未標,及何時得標,被告戊○○○亦無法確認,且所提出之 死會名單也前後不一(被告戊○○○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答辯狀所附會單死會 姓名與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死會名單即有不同),足徵被告戊 ○○○確有冒標會款。
㈨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投標時均有書寫姓名及金額,已據被告戊○○○自 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五十四頁、卷二第五十頁),是其假冒其他活會會員投標 時,亦有書寫該被假冒會員之姓名及欲標之金額於標單上,並持以參與投標而得 標,其所為即與刑法行使準私文書之要件相當。 ㈩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 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 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 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而被告戊○○○偽填標息於投標單上,並 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偽填被冒標人之姓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其 復持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詐騙一千 六百六十四萬三千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其與被告林蔡秋錦間就所犯前開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一次 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戊○○○先 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會款,所犯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林蔡秋錦雖共同以丁○○、庚○○之名義參與甲○所組之互助會,然尚無法即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 之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則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㈡原 審認定被告於丙會虛列編號之黃美華,並於甲、己、庚會虛列不詳之會員部分 ,因尚無法證明(理由詳如後述),是此部份原審認定被告有虛列會員,亦有未 合;㈢甲會部分,被告冒標二名活會會員,乙會部分,被告冒標四位活會會員, 丙會部分,被告冒標二位活會會員、一位虛列之會員,丁會部分被告冒標四位活 會會員,己會部分,被告冒標八位活會會員,庚會部分,被告冒標四位活會會員



,已查證如上(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息及詐得活會款項,均詳如附表三所 示),則原判決附表三所認定甲會部分,被告冒標四位不詳活會會員,乙會部分 ,被告冒標三位不詳活會會員、丙會部分,被告冒標三位不詳活會會員,丁會部 分,被告冒標四位不詳活會會員,戊會部分,被告冒標三位不詳活會會員,己會 部分,被告冒標五位不詳活會會員、庚會部分,被告冒標四位不詳活會會員,以 此詐得活會會款及會頭款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元即有違誤。被告戊○○○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出 於貪念及個人理財不當,竟起意冒標所召集互助會之會款之犯罪動機,犯罪次數 甚多,所詐得之會款高達一千六百六十四萬三千元,致被害人多年辛苦儲蓄所得 ,一夕追討無門,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僅清償少數欠款,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於偵、審期間訊問時均仍推稱已忘記得標金額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戊○○○ 偽造之投標單,已遭丟棄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前揭乙會虛列洪雪玉為會員、於丙會虛列黃美華 為會員,於前揭甲、己、庚會另虛列不詳人數(名)為會員,並於甲會利用不詳 姓名之會員至少冒標四次、於戊會虛列並冒標三人次,且與林蔡秋錦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資力繳納會款,竟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利用甲○邀會 (會金一萬元,會員四十人)之際,除各用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外,並共同冒用小 明明(即丁○○)、庚○○之名義各參加一會,足生損害於甲○、丁○○、及庚 ○○。甲○不知其詐,乃允許戊○○○及林蔡秋錦二人共參加四會(會單上編號 第⒈⒉⒊⒋),戊○○○等二人乃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庚○○之名義冒標一會 ,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林蔡秋錦之名義詐標一會,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以戊○○ ○之名義詐標一會,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丁○○之名義冒標一會,甲○不知其詐 ,均如數給付會款,詐得之會款由戊○○○、林蔡秋錦朋分花用,至八十四年七 月五日起拒繳會款,二人共欠會款二十萬元,且二人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等亦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丙會編號二十二「黃美華」,應係告訴人丙○○之 妻「黃麗華」,惟會單上誤繕為「黃美華」,庚○○、丁○○原先要上甲○的會 ,迨甲○將會單印好後,又不參加了,因我沒跟甲○說,就承擔下來替他們繳會 錢,所以名字才沒跟改等語。經查:
洪雪玉確有參加前開乙會,已據證人洪雪玉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 卷一第一八四頁),另證人丙○○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丙會部分,我跟二會,我 太太黃麗華跟一會,三會均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且觀之上開 丙會會單丙○○所參加之二會編號各為⒛,「黃美華」則編列為第號,又被 告於其所招集之互助會,亦屢有誤繕會員姓名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所稱丙會編號 二十二「黃美華」,應係告訴人丙○○之妻「黃麗華」,惟會單上誤繕為「黃美 華」等語,應非子虛,尚堪採信。又甲、己、庚三會亦查無被告有虛列會員之情 事,是尚難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 ㈡至公訴人認被告於甲會利用不詳姓名之會員至少冒標四次、於戊會虛列並冒標三



人次云云,然被告僅於甲會冒標丙○○之編號⒔⒕二會,已查證如上,戊會部分 ,依卷內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戊會之會單及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等資料,亦無法 認定被告究竟虛列並冒標那三位人次,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此 部份之犯行,此部份亦屬無法證明。
㈢另被告戊○○○雖坦承有以丁○○、庚○○之名義參加甲○所招集之互助會,且 戊○○○於取得甲○所交付之會款後,並未將會款轉交給丁○○,而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會單,亦確有丁○○、庚○○之名字,復有戊○○○向甲○收取會款之 收據二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三頁、第六頁)。然對此被告係 以丁○○、庚○○之前有同意參加,後又不願意,我沒改他們名字,就替他們繳 會費,後來標下來等語置辯,且依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伊未參加甲○當會 首之互助會,按戊○○○原來有邀伊是否要參加甲○之會,伊告訴戊○○○說伊 繳不起會款,所以沒有答應(見偵字第七○○號卷第一二六頁),復於本院證稱 :「(甲○互助會被告有否邀你參加?)被告有來邀我,因我錢不夠繳,就沒參 加,有跟被告說不參加,本來有說好,算一算錢不夠,也都沒正式標,我也從沒 繳錢,我才敢說不參加,前後約壹個月左右,我有跟他說我不參加了。」(見本 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上開所稱曾徵詢庚○○之意見等語,尚堪 採信。另佐以被告及林蔡秋錦二人除各用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外,並以「小明明」 (即丁○○)、庚○○之名義各參加一會,且先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庚○○ 之名義得標一會,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林蔡秋錦之名義得標一會,八十二年三 月五日以戊○○○之名義得標一會,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丁○○之名義得標一會 ,則被告與林蔡秋錦二人所參加之上開四會,係自開標後(除會首所收取之首會 外)之第十七會方全數得標(公訴人認係於開標後七個月內即全部標走,尚有誤會),且被告於上開四會各自得標後仍持續繳交死會會款予會首,直至八十四年 七月五日起方拒繳會款(見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則被 告正常繳交死會會款之期間已長達二年有餘,若被告果有詐欺之犯意,衡情應可 於此互助會開標後之數月即全數得標而捲款潛逃,而不須繳交如此久之死會會款 ,甚且亦可於最後一會(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得標後即可拒繳死會會款,不須 直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方拒絕繳交。雖告訴人甲○另提出戊○○○所交付案外人 蔡春龍所開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一張及其退票 單(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且被告戊○○○亦自承其於交付該張支票與甲 ○時已明知為拒絕往來之支票(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然此僅能證明 被告當時已因週轉不靈,會首又催款甚急,方以系爭明知為拒絕往來之支票交付 會首甲○,以拖延時日,尚不得以此證明被告於參加系爭互助會之當時即有詐欺 之意圖。又證人丁○○雖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被告戊○○○並未告知以其名義參 加甲○之互助會,且取得甲○所交付之會款後,亦未將會款轉交等情(見偵字第 一○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三七三頁反面、第三七四頁) ,然被告自開標起均有如數繳交會款直至三年後,方因經濟困頓,而無法繼續繳 納,已如上述,則亦無法據證人上開證言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又被告以庚○ ○、丁○○之名義標會時,係以電話向甲○表示投標者,再由甲○代為投標,此 經甲○證述明確(見偵字一○四七一號卷第九十頁反面),則因該投標單上並未



載明「標單」字樣,亦未載明被冒標人之姓名,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 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林蔡秋錦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部 分既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自不成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組別│會首姓名│每會金額│會員人數│起標及結束│備 註 │
│ │ │ │不含會首│(不含會頭│ │
│ │ │ │ │錢) │ │
├──┼────┼────┼────┼─────┼───────────┤
│甲 │廖 美 玉│新臺幣 │三十人 │82.9.10至 │⒈每月十日開標一次。 │
│ │即林廖阿│(下同)│ │85.2.10 │⒉該會自八十四年三月起│
│ │盆 │二萬元 │ │ │ 停標,已開標十八次。│
├──┼────┼────┼────┼─────┼───────────┤




│乙 │廖 美 玉│二萬元 │三十一人│83.7.5至 │⒈每月五日開標一次。 │
│ │即林廖阿│ │ │86.1.5 │⒉該會自八十四年三月起│
│ │盆 │ │ │ │ 停標,已開標八次。 │
├──┼────┼────┼────┼─────┼───────────┤
│丙 │廖 美 玉│二萬元 │三十一人│83.2.20至 │⒈每月二十日開標一次。│
│ │即林廖阿│ │ │85.8.20 │⒉該會自八十四年三月起│
│ │盆 │ │ │ │ 停標,已開標十三次。│
├──┼────┼────┼────┼─────┼───────────┤
│丁 │廖 美 玉│二萬元 │三十二人│82.4.15至 │⒈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
│ │即林廖阿│ │ │84.11.15 │⒉該會自八十四年三月起│
│ │盆 │ │ │ │ 停標,已開標二十三次│
│ │ │ │ │ │ 。 │
├──┼────┼────┼────┼─────┼───────────┤
│戊 │廖 美 玉│三萬元 │三十二人│82.10.5至 │⒈每月五日開標一次。 │
│ │即林廖阿│ │ │85.3.5 │⒉該會自八十四年三月起│
│ │盆 │ │ │ │ 停標,已開標十七次。│
├──┼────┼────┼────┼─────┼───────────┤
│己 │林蔡秋錦│三萬元 │三十六人│81.12.15至│⒈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
│ │ │ │ │87.4.10 │⒉該會自八十四年三月起│
│ │ │ │ │ │ 停標,已開標二十七次│
│ │ │ │ │ │ 。 │
├──┼────┼────┼────┼─────┼───────────┤
│庚 │林蔡秋錦│三萬元 │八十人 │82.5.10至 │⒈每月十日開標一次。另│
│ │ │ │ │87.4.10 │ 每年三、六、九、十二│
│ │ │ │ │ │ 月之二十五日各加標一│
│ │ │ │ │ │ 次。 │
│ │ │ │ │ │⒉該會自八十四年三月起│
│ │ │ │ │ │ 停標,已開標二十九次│
└──┴────┴────┴────┴─────┴───────────┘
附表二:虛列會員名單
┌──┬────────────────────────────────┐
│組別│虛列會員之姓名及會單上之編號 │
├──┼────────────────────────────────┤
│乙 │十七、溫州大餛飩,十八、洪金鈴(起訴書誤載為黃美華),廿七、黃毓│
│ │孺 │
├──┼────────────────────────────────┤
│丙 │十七、丁○○,十八、丁○○,十九、施富雄,二十五、洪美花
│ │ │
├──┼────────────────────────────────┤
│丁 │八、黃美華 │




├──┼────────────────────────────────┤
│戊 │十五、丁○○,十六、丁○○,二十、史聖儀 │
└──┴────────────────────────────────┘
附表三:
甲會
┌──┬────┬───┬──────────┬───┬────────┐
│編號│被冒標會│會單上│冒標時間 │標 息│詐得活會款項 │
│ │員姓名 │號碼 │ │ │(標金-標息) │
│ │ │ │ │ │×活會人數(須 │
│ │ │ │ │ │扣除會首及死會 │
│ │ │ │ │ │數) │
├──┼────┼───┼──────────┼───┼────────┤
│一、│丙○○ │⒔ │八十四年一月十日 │4,600 │(20,000- 4,600)│
│ │ │ │ │ │×14=215600 │
├──┼────┼───┼──────────┼───┼────────┤
│二、│丙○○ │⒕ │八十四年二月十日 │4,600 │(20,000-4,600) │
│ │ │ │ │ │×13=200200 │
├──┴────┴───┴──────────┴───┴────────┤
│按:此部份因無法得知被告冒標之時間,故以最後二會計算(活會人數最少),│
│又標息以被告所提出之會單所載標息最高者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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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