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0年度,163號
TYEV,100,桃補,163,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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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163號
原   告 簡淑鳶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宏銳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14,00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 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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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