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溫瑞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
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9,08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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