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1049號
TPHM,90,上更(二),1049,200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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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О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一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八號、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三所示支票肆拾紙暨附表四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間,因另案在監羈押而認識同監受刑人曾有文(巳經 判罪確定),嗣甲○○因棄保逃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發布通緝。甲○○於逃亡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向金融機關詐領 支票使用,旋於七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將其所 有之照片交付該不詳姓名者,由該不詳姓名者在乙○○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上,改貼甲○○相片,並更改出生別、血型、父母姓名、 教育程度、職業、校正、核發單位等資料,完成變造後再交付甲○○甲○○明 知該國民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而仍予收受後,另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 年人,偽刻「乙○○」之印章,連同前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同時交付曾 有文,央請幫忙尋找向銀行申請支票開戶之保證人。曾有文為報答甲○○在監照 顧恩情,遂基於幫助之犯意,利用在文銓建設公司工作認識許淑欽之機會,要求 許淑欽相助,許淑欽不知「乙○○」係甲○○所假冒,乃轉求不知情之莊水柳協 助。莊水柳受託後,復請時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六合市場辦事處(現已改 名為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以下簡稱合庫六合辦事處)之親戚李茂財幫忙,後 由李茂財同意以其侄子李建益名義為申請設立支票帳戶之保證人。甲○○即於七 十五年十月三日,假冒「乙○○」名義,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六號合庫六 合辦事處,偽造乙○○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同時於開戶申請及 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乙○○署押,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後,連同變造之「乙○ ○」國民身分證正本,持交該辦事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巳罹於時效), 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經該辦事處核准設立第一0一三二─九號支票帳戶後,甲○ ○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十月二十三日,及二次於七十 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期間不詳時間,計四次在支票領取證 上蓋用偽造「乙○○」印章,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領取證,再佯為「乙○○ 」持所偽造領取證向合庫六合辦事處人員行使,使該辦事處行員陷於錯誤,先後 四次分別交付票號一四九七六至一五000、票號一五七二六至一五七五0、票



號三六二五一至三六三00、票號三八一五一至三八二00號支票,均足以生損 害於「乙○○」及合庫六合辦事處。甲○○於取得右揭空白支票後,即基於概括 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在支票上蓋用偽刻「乙○○」印章並填寫日期、 金額等依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偽以「乙○○」名義簽發支票,供其跳 舞或其他消費使用。其間再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及十二月一日,至合庫六合辦事處,偽簽乙○○之姓名,並蓋用偽刻之印 章,偽造乙○○名義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二份,向該辦事 處申報附表一編號21支票遺失,暨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之 犯罪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執票人徐富雄、黃清雄(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未據檢察官起訴,且現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迨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因臺北市米高梅舞廳人員將甲○○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提示 未獲兌現,向乙○○收帳,始循線查獲上情。甲○○於偵查、原審中均拒不到庭 ,經原審法院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以北院刑廉七六訴六一二緝字第00二0五四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始為警緝獲。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向合庫六合辦事處申請支票帳戶 ,於領取支票後再偽以「乙○○」名義簽發並持以消費之行為,並辯稱:當時渠 因在許建興之公司工作,遂交付相片予許建興,且亦未印過名片云云。惟查: ㈠合庫六合辦事處一0一三二九號支票帳戶,查非乙○○向該辦事處申請設立,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前審到庭指訴明確(偵二二五三八號卷第十頁 、更㈠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且有卷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 申請人乙○○所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偵四四五卷第二七、二八頁)暨存戶印 鑑卡影本在卷(訴緝字卷第八四頁)。而經將上開申請及約定書、印鑑卡暨國 民身分證所載資料與卷附乙○○國民身分證資料(偵四四五卷第二八頁)核對 結果,申請人「乙○○」所提出國民身分證所載出生日期、本籍、統一編號雖 與核發予乙○○之國民身分證記載相同,然照片、父母姓名、配偶欄部分則均 不符,且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有那些不符)照片、血型、父母姓 名、教育程度、職業、校正、核發單位等。」(偵二二五三八號卷第十頁), 自足徵該支票帳戶係由他人偽以乙○○名義申請設立。又該支票帳戶設立後, 申請者依該銀行規定,應在領取證上加蓋存戶印鑑後,方可領取空白支票,該 帳戶計四次領取⑴票號一四九七六至一五000、⑵票號一五七二六至一五七 五0、⑶票號三六二五一至三六三00、⑷票號三八一五一至三八二00號支 票,有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0)合金六合字第六三 九三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六頁),而該支票帳戶領取支票後,雖依上揭 函覆內容,指稱該帳戶往來記錄及全部回籠支票原本業已逾保管年限並已銷毀 ,然該帳戶所領取之支票,其中附表所示九十八張支票,確經執票人提 示,有卷附合庫六合辦事處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合金店六字第一三五四號函 可憑(訴字卷第一0六至一一一頁),暨其中部分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則該



冒用乙○○名義申請支票帳戶者,於向合庫辦事處人員詐得空白支票後,確有 偽以乙○○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之事實,亦臻明確。 ㈡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九日,經人冒用乙○○名義申報票號三六二 五八、三六二八二號支票遺失止付,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在卷可稽(偵一五二二號卷第四頁正反面、第六頁正反面),並經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具狀指訴明確(偵二二五三八號卷第十五頁)。而經本院前審將 以乙○○名義製作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之「乙○○簽名 及民生東路」等字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當 庭書寫之筆跡相符,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四八0三七號鑑驗通 知書在卷可憑(更㈠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苟被告未曾簽發該帳戶之支票 ,衡諸事理,自無辦理掛失止付之必要,是其否認曾簽發支票之辯解,即不足 採。
㈢右揭支票帳戶係被告偽以乙○○名義申請,業據同案被告曾有文於警訊供稱: 「因為七十五年九月間,阿榮拜託我幫忙他找一個介紹人要支票開戶,我就找 我們公司總經理許建興的親戚許淑欽幫忙,許淑欽就請莊水柳幫忙,我就去找 莊水柳向他說,我以前的老板乙○○要找個介紹人辦支票開戶,莊水柳因為知 道是許淑欽交代的,所以就答應我幫他,於是我就介紹阿榮(即乙○○)與莊 水柳認識,然後莊水柳透過關係,讓『乙○○』在合庫新店六合辦事處領了支 票使用。」、「阿榮他的真實姓名是甲○○,住在蘆洲鄉,‧‧‧因為甲○○ 在獄中很照顧我,而且我知道他目前在通緝中,不能用真實姓名,所以才幫他 的忙。」(偵四四五號卷第四至七頁)、「今早(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九點多,甲○○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冒用乙○○的名義使用支票這件事已案發 了,如果有人來問我,‧‧‧叫我把這件事扛起來。」(同上卷第七頁反面) ,嗣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偵二二五三八號卷第二九 頁、偵四四五號卷第四九頁、訴字卷第二五頁、一0二頁、訴緝卷一一三頁) ,即於本院上訴審調查與被告當庭對質時猶堅稱:被告打電話要我毀棄扣案之 名片等犯罪證據,他至今仍死不認帳等語(上訴字第二三九六號卷第一一五頁 )。另同案被告許淑欽於警訊中亦指稱:我認識曾有文,他要求我設法幫忙「 乙○○」辦理支票開戶事宜,我請莊水柳出面,曾有文曾介紹我與「乙○○」 見面,大家都叫他「阿榮」(偵四四五號卷第九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並 指明:甲○○即係冒名「乙○○」之人,甲○○將支票拿給我看,說支票已領 出來了等語(同上卷第四十七頁、七十七頁反面),復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無 訛(原審訴緝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又同案被告莊水柳亦供稱:我受許淑欽之 託而介紹連襟李茂財替「乙○○」申辦支票開戶手續(偵二二五三八號卷第十 一頁),並到庭當面指認自稱「阿榮」,而以「乙○○」名義申辦支票開戶手 續之人確係被告無誤(上訴字第二三九六號卷第三十九頁)。另證人李茂財、 李建興則一致證稱:因信任莊水柳,故逕以侄子李建益為介紹人,介紹「乙○ ○」向合作金庫申辦本件支票之開戶手續,實際上並未見過何人為真正申請開 戶人等情(見四四五號偵卷第二0、二一、四五頁),核上揭同案被告所為證 述,均一致指稱被告即係以「乙○○」名義申請設立支票帳戶之人。再查,依



卷附支票開戶印鑑卡所示,其中戶名簽章部分,係先寫「林」字後,始改簽乙 ○○姓名,再參之被告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支票遺失 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益足以證明右揭支票帳戶確係由被告冒用「乙○○ 」名義所設。雖證人即合庫開戶承辦人周乃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本院上訴 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是否被告申請開戶,已記不清楚了,但體型上看起來沒錯 等語(上訴字第二三九六號卷第三九頁),然證人周乃謙作證時,距右揭支票 帳戶設立日期已近十年,依銀行受理支票業務頻繁情形,本難期使證人仍然為 明確之記憶,況核證人周乃謙所為證述,亦非指稱被告確非申請右揭支票帳戶 之人,自不得引證人周乃謙所為證述,遽認右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不足採。 ㈣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分別由黃清雄及陳進雄委託徐富雄提示退票,業經 二人證述在卷(偵一五二二號卷第十三頁),並有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證(同上卷第三、七頁),證人陳進雄亦具結證稱:係甲○○於七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向其買車而交付,該甲○○即係乙○○所指訴之同一人等語(偵 一五二二號卷第二六、二七頁),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則係臺北市米高梅舞 廳之客人交付舞小姐轉交舞廳提示遭退票,乃轉向真正之乙○○追索,亦據乙 ○○指訴在卷(同上偵卷第四0頁),並經該舞廳人員雷光燦證述屬實,證人 雷光燦更指證前往跳舞之客人係姓林等語(訴字卷第一五六頁),而同案被告 曾有文亦坦承確有陪同被告去米高梅舞廳三次(偵四四五號卷第四四頁),自 足以證明右揭三紙支票確係由被告簽發使用,又附表一編號3至暨附表二所 示支票,雖因已逾規定保存期限且已銷毀,另附表三所示支票亦因退票而未獲 付款而未由付款人保存,然該九十八紙支票既經執票人提示,足徵確均已依票 據法規定載明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價證券性質;又附表一編號78 所示支票背面所載「林聰傳」之背書,編號所示支票所載「林輝 明」背書,及編號支票所載「曾有文」背書(上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卷第六十五至七十五頁),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 未能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字跡辨認是否為被告所偽造,然該支票既係由被告冒 名申請並簽發,於載明票面有關支票應記載事項時,即已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罪行為,背書部分是否被告所為,自無礙於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 ㈤卷附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照片為被告所有,業為被告自承無 訛,,且據證人周乃謙於偵查中證稱:曾見過該變造證件之正本(偵四四五號 卷第四三頁),而黏貼該照片之國民身分證,查係乙○○遭人竊取之物品,亦 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到庭指訴明確(更㈠卷第一一六頁),而國民身分 證供配賦者專屬使用,被告提供其照片取得非由專責機構核發之國民身分證, 自足以認定被告明知該國民身分證係他人遭竊或來源不明之盜贓物而仍予收受 ,且被告既持其所有照片供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係被告自行變造或由他人變造 欲供被告使用,而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父母欄字跡姓氏部分,與被告於本院 前審當庭書寫「乙○○」(更㈠卷第三一頁),依肉眼辨識結果,即足以判斷 並不相符,是顯見該「乙○○」國民身分證係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變造後 ,由被告持以向合庫六合辦事處人員行使之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罹於追 訴時效)。再查,被告於申請設立支票帳戶時,偽以「乙○○」名義製作並蓋



用偽造「乙○○」印章於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另於申請空白支票時,蓋用偽造 「乙○○」印鑑而偽以「乙○○」名義製作請領證,自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請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乙○○」之印章,且其嗣將上開私文書均提出合庫六合 辦事處行使,亦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合庫六合辦事處;又被告嗣於七 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偽以「乙○○」名義製作遺失票據申報 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合庫六合辦事處申報附表一編號21支票遺失,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執票人徐富雄、黃清雄(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未據檢察 官起訴,現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均屬灼然。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 罪行為,已經證明,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王馨雪、陳進雄及陳興雄, 欲證明支票非被告交付使用,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右揭行為,明知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乙○○」國民身分證屬來源不明盜贓 物而仍予收受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中偽以「乙 ○○」名義製作開戶申請約定書、空白支票請領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並均提出合庫六合辦事處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以「乙○○」名義使合庫六合辦事處人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空白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偽以「 乙○○」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九十八張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利用不知情 之第三人偽造「乙○○」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然該部分偽造印章及另偽造印 文之行為,則亦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公訴人認被告另犯 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尚有誤會。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罪質,故不另論以詐欺罪,公訴人認該部分另涉詐欺罪責, 尚有未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密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意思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事實雖未記載被告收受贓物、偽造空白支 票請領證向銀行詐領空白支票部分,然該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既有連續 犯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連續詐欺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僅敘明被告冒名開戶詐領支票,用附表 一編號3支票抵付帳款,然其餘支票偽造支票與該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 第四條第二項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原審法院於七十六年九 月七日以北院刑廉七六訴六一二緝字第00二0五四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被告未 於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及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始為警緝獲,有通 緝書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自不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在合庫六合辦事處行使不實之「乙○ ○」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該罪之法定本刑最高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該犯罪行為於七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日由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該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卷可稽。嗣於七十六年 四月十五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被告逃匿。該院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發布 通緝,及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始為警緝獲,有該院北院刑廉七六訴字第六一 二號通緝書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卷可證。則依刑法 第八十條、八十三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該罪之追訴 權時效業已完成。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㈠乙○○之國 民身分證正本係遭人竊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拾獲侵占,原審逕行認定被告犯 有侵占遺失物罪,尚嫌無據;㈡被告並犯有偽造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支票請領證、印鑑卡之行為,原審疏未論及,及未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及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均有未洽;㈢被告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之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原審仍以論罪,於法不合;㈣依銀行提示 資料,附表所示均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原審僅對其中三紙為沒收之 諭知,復未對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及印文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及 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偽造支票尚有附表所示五十八紙經執票人提示獲得付款 及犯罪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七十 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 之有價證券,然其中附表編號4至暨附表所示支票,連同被告所偽造「乙 ○○」空白支票請領證,均業因逾保管期限,經合庫六合辦事處依規定銷毀,有 卷附右揭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函可憑,該部分支票暨請領證上偽造之「乙○○ 」印文,既已滅失,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然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所示共計 四十紙支票,暨附表所示印章、署押、印文,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分別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付 款 人│發票人│票 號│發 票 日│金 額 │備 註 │
│號│ │名 義│ │(年月日)│(新臺幣)│ │
├─┼─────┼───┼─────┼────┼────┼───────┤
│1│臺灣省合作│乙○○│三六二五八│..│二十萬元│見一五二二號│
│ │金庫新店支│ │ │ │ │ 偵卷第三頁反│
│ │庫六合市場│ │ │ │ │ 面 │
│ │辦事處 │ │ │ │ │退票 │
├─┼─────┼───┼─────┼────┼────┼───────┤
│2│ 〞 │ 〞 │三六二八二│..│五萬元 │見一五二二號│
│ │ │ │ │ │ │ 偵卷第七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退票 │
├─┼─────┼───┼─────┼────┼────┼───────┤




│3│ 〞 │ 〞 │三六二六九│..│一萬七千│見一五二二號│
│ │ │ │ │ │元 │ 偵卷第三六頁│
│ │ │ │ │ │ │ 正面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面額十七萬元│
│ │ │ │ │ │ │退票 │
├─┼─────┼───┼─────┼────┼────┼───────┤
│4│ 〞 │ 〞 │一四九八0│..7│十萬六千│附上訴卷 │
│ │ │ │ │ │元 │已付款 │
├─┼─────┼───┼─────┼────┼────┼───────┤
│5│ 〞 │ 〞 │一四九八一│..│一萬五千│同右 │
│ │ │ │ │ │元 │ │
├─┼─────┼───┼─────┼────┼────┼───────┤
│6│ 〞 │ 〞 │一四九七六│..6│一萬元 │同右 │
├─┼─────┼───┼─────┼────┼────┼───────┤
│7│ 〞 │ 〞 │一四九七七│ 〞 │二萬八千│同右 │
│ │ │ │ │ │元 │上有「林聰傳│
│ │ │ │ │ │ │ 」背書署押 │
├─┼─────┼───┼─────┼────┼────┼───────┤
│8│ 〞 │ 〞 │一四九八二│..│一萬七千│同右 │
│ │ │ │ │ │元 │ │
├─┼─────┼───┼─────┼────┼────┼───────┤
│9│ 〞 │ 〞 │一四九八三│..│一萬二千│同編號⒋ │
│ │ │ │ │ │元 │ │
├─┼─────┼───┼─────┼────┼────┼───────┤
││ 〞 │ 〞 │一四九八六│..9│六萬五千│同右 │
│ │ │ │ │ │元 │ │
├─┼─────┼───┼─────┼────┼────┼───────┤
││ 〞 │ 〞 │一四九九0│..│四千五百│同編號7 │
│ │ │ │ │ │元 │ │
├─┼─────┼───┼─────┼────┼────┼───────┤
││ 〞 │ 〞 │一四九九六│..│八萬元 │同編號4 │
├─┼─────┼───┼─────┼────┼────┼───────┤
││ 〞 │ 〞 │一四九八八│..│一萬五千│同右 │
│ │ │ │ │ │五百元 │上有「曾有文│
│ │ │ │ │ │ │ 」背書署押 │
├─┼─────┼───┼─────┼────┼────┼───────┤
││ 〞 │ 〞 │一四九九三│..│六萬五千│同編號4 │
│ │ │ │ │ │元 │ │
├─┼─────┼───┼─────┼────┼────┼───────┤




││ 〞 │ 〞 │一四九八四│..│一萬八千│同編號7 │
│ │ │ │ │ │元 │ │
├─┼─────┼───┼─────┼────┼────┼───────┤
││ 〞 │ 〞 │一四九九七│..│五千三十│同編號4 │
│ │ │ │ │ │元 │ │
├─┼─────┼───┼─────┼────┼────┼───────┤
││ 〞 │ 〞 │一五七二八│..│一萬八千│同編號 │
│ │ │ │ │ │八百六十│ │
│ │ │ │ │ │五元 │ │
├─┼─────┼───┼─────┼────┼────┼───────┤
││ 〞 │ 〞 │一四九八五│..│一萬四千│同右 │
│ │ │ │ │ │五百元 │ │
├─┼─────┼───┼─────┼────┼────┼───────┤
││ 〞 │ 〞 │一五七二九│..│一萬六千│同右 │
│ │ │ │ │ │三百七十│ │
│ │ │ │ │ │元 │ │
├─┼─────┼───┼─────┼────┼────┼───────┤
││ 〞 │ 〞 │一五七二七│ 〞 │一萬二千│同右 │
│ │ │ │ │ │五百四十│ │
│ │ │ │ │ │元 │ │
├─┼─────┼───┼─────┼────┼────┼───────┤
││ 〞 │ 〞 │一五七三0│..│一萬三千│同編號7 │
│ │ │ │ │ │六百八十│ │
│ │ │ │ │ │六元 │ │
├─┼─────┼───┼─────┼────┼────┼───────┤
││ 〞 │ 〞 │一五七三一│..│一萬一千│同右 │
│ │ │ │ │ │七百五十│ │
│ │ │ │ │ │七元 │ │
├─┼─────┼───┼─────┼────┼────┼───────┤
││ 〞 │ 〞 │一五七三二│..│二萬四千│同右 │
│ │ │ │ │ │三百七十│ │
│ │ │ │ │ │五元 │ │
├─┼─────┼───┼─────┼────┼────┼───────┤
││ 〞 │ 〞 │一五七三六│..3│五萬元 │同編號4 │
├─┼─────┼───┼─────┼────┼────┼───────┤
││ 〞 │ 〞 │一五七三七│..4│四萬七千│同編號7 │
│ │ │ │ │ │六百五十│ │
│ │ │ │ │ │元 │ │
├─┼─────┼───┼─────┼────┼────┼───────┤
││ 〞 │ 〞 │一五七四四│..5│一萬六千│同右 │




│ │ │ │ │ │四百五十│ │
│ │ │ │ │ │八元 │ │
├─┼─────┼───┼─────┼────┼────┼───────┤
││ 〞 │ 〞 │一五七四一│..6│二萬四千│同右 │
│ │ │ │ │ │五百元 │ │
├─┼─────┼───┼─────┼────┼────┼───────┤
││ 〞 │ 〞 │一五七四三│..5│二萬三千│同編號4 │
│ │ │ │ │ │元 │ │
├─┼─────┼───┼─────┼────┼────┼───────┤
││ 〞 │ 〞 │一五七三五│..9│一萬元 │同右 │
├─┼─────┼───┼─────┼────┼────┼───────┤
││ 〞 │ 〞 │一四九九二│..│一萬八千│同右 │
│ │ │ │ │ │六百七十│ │
│ │ │ │ │ │元 │ │
├─┼─────┼───┼─────┼────┼────┼───────┤
││ 〞 │ 〞 │一四九八七│..│六萬八千│同右 │
│ │ │ │ │ │元 │ │
├─┼─────┼───┼─────┼────┼────┼───────┤
││ 〞 │ 〞 │一四九九八│ 〞 │一萬八千│同右 │
│ │ │ │ │ │元 │ │
├─┼─────┼───┼─────┼────┼────┼───────┤
││ 〞 │ 〞 │一五七二六│..│一萬七千│同右 │
│ │ │ │ │ │八百元 │上有「林輝明│
│ │ │ │ │ │ │ 」背書署押 │
├─┼─────┼───┼─────┼────┼────┼───────┤
││ 〞 │ 〞 │一五七三九│..5│五萬元 │同編號4 │
├─┼─────┼───┼─────┼────┼────┼───────┤
││ 〞 │ 〞 │一五七三八│..│一萬八千│同右 │
│ │ │ │ │ │五百五十│ │
│ │ │ │ │ │元 │ │
├─┼─────┼───┼─────┼────┼────┼───────┤
││ 〞 │ 〞 │一五七四0│..│四萬五千│同右 │
│ │ │ │ │ │元 │ │
├─┼─────┼───┼─────┼────┼────┼───────┤
││ 〞 │ 〞 │一五七四六│ 〞 │二萬一千│同右 │
│ │ │ │ │ │五百八十│ │
│ │ │ │ │ │五元 │ │
└─┴─────┴───┴─────┴────┴────┴───────┘
附表二:(票載發票日期不詳)
┌─┬─────┬───┬─────┬────┬────┬───────┐




│編│付 款 人│發票人│票 號│提 示 日│金 額 │備 註 │
│號│ │名 義│ │(年月日)│(新臺幣)│ │
├─┼─────┼───┼─────┼────┼────┼───────┤
│1│臺灣省合作│乙○○│三六二五一│..⒏│不 詳│經提示付款 │
│ │金庫新店支│ │ │ │ │ │
│ │庫六合市場│ │ │ │ │ │
│ │辦事處 │ │ │ │ │ │
├─┼─────┼───┼─────┼────┼────┼───────┤
│2│ 〃 │ 〃 │三六二五四│ ⒒⒔ │ 〃 │ 〃 │
├─┼─────┼───┼─────┼────┼────┼───────┤
│3│ 〃 │ 〃 │三六二五六│ ⒒⒙ │ 〃 │ 〃 │
├─┼─────┼───┼─────┼────┼────┼───────┤
│4│ 〃 │ 〃 │三六二六四│ ⒒⒙ │ 〃 │ 〃 │
├─┼─────┼───┼─────┼────┼────┼───────┤
│5│ 〃 │ 〃 │三六二五九│ ⒒ │ 〃 │ 〃 │
├─┼─────┼───┼─────┼────┼────┼───────┤
│6│ 〃 │ 〃 │三六二八0│ ⒒ │ 〃 │ 〃 │
├─┼─────┼───┼─────┼────┼────┼───────┤
│7│ 〃 │ 〃 │三六二五三│ ⒒ │ 〃 │ 〃 │
├─┼─────┼───┼─────┼────┼────┼───────┤
│8│ 〃 │ 〃 │三六二五二│ ⒒ │ 〃 │ 〃 │
├─┼─────┼───┼─────┼────┼────┼───────┤
│9│ 〃 │ 〃 │三六二八四│ ⒒ │ 〃 │ 〃 │
├─┼─────┼───┼─────┼────┼────┼───────┤
││ 〃 │ 〃 │三六二八七│ ⒒ │ 〃 │ 〃 │
├─┼─────┼───┼─────┼────┼────┼───────┤
││ 〃 │ 〃 │三六二八五│ ⒒ │ 〃 │ 〃 │
├─┼─────┼───┼─────┼────┼────┼───────┤
││ 〃 │ 〃 │三六二六八│ ⒒ │ 〃 │ 〃 │
├─┼─────┼───┼─────┼────┼────┼───────┤
││ 〃 │ 〃 │三六二六五│ ⒓⒈ │ 〃 │ 〃 │
├─┼─────┼───┼─────┼────┼────┼───────┤
││ 〃 │ 〃 │三六二八八│ ⒓⒉ │ 〃 │ 〃 │
├─┼─────┼───┼─────┼────┼────┼───────┤
││ 〃 │ 〃 │三六二九0│ ⒓⒊ │ 〃 │ 〃 │
├─┼─────┼───┼─────┼────┼────┼───────┤
││ 〃 │ 〃 │三六二六三│ ⒓⒌ │ 〃 │ 〃 │
├─┼─────┼───┼─────┼────┼────┼───────┤
││ 〃 │ 〃 │三六二七0│ ⒓⒌ │ 〃 │ 〃 │
├─┼─────┼───┼─────┼────┼────┼───────┤




││ 〃 │ 〃 │三六二九八│ ⒓⒐ │ 〃 │ 〃 │
├─┼─────┼───┼─────┼────┼────┼───────┤
││ 〃 │ 〃 │三六二九九│ ⒓⒑ │ 〃 │ 〃 │
├─┼─────┼───┼─────┼────┼────┼───────┤
││ 〃 │ 〃 │三八一五一│ ⒓⒓ │ 〃 │ 〃 │
├─┼─────┼───┼─────┼────┼────┼───────┤
││ 〃 │ 〃 │三八一五二│ ⒓⒓ │ 〃 │ 〃 │
├─┼─────┼───┼─────┼────┼────┼───────┤
││ 〃 │ 〃 │三六二五五│ ⒓⒖ │ 〃 │ 〃 │
├─┼─────┼───┼─────┼────┼────┼───────┤
││ 〃 │ 〃 │三八一五七│ ⒓⒗ │ 〃 │ 〃 │
├─┼─────┼───┼─────┼────┼────┼───────┤
││ 〃 │ 〃 │三八一五五│ ⒓⒗ │ 〃 │ 〃 │
└─┴─────┴───┴─────┴────┴────┴───────┘
附表三:(票載發票日期不明)
┌─┬─────┬───┬─────┬────┬────┬───────┐
│編│付 款 人│發票人│票 號│提 示 日│金 額 │備 註 │
│號│ │名 義│ │(年月日)│(新臺幣)│ │
├─┼─────┼───┼─────┼────┼────┼───────┤
│1│臺灣省合作│乙○○│三六二六七│ ⒓⒔ │不 詳 │經提示後退票 │
│ │金庫新店支│ │ │ │ │ │
│ │庫六合市場│ │ │ │ │ │
│ │辦事處 │ │ │ │ │ │
├─┼─────┼───┼─────┼────┼────┼───────┤
│2│ 〞 │ 〞 │三六二七五│ ⒓⒛ │ 〃 │ 〃 │
├─┼─────┼───┼─────┼────┼────┼───────┤
│3│ 〞 │ 〞 │一五000│ ⒓⒛ │ 〃 │ 〃 │
├─┼─────┼───┼─────┼────┼────┼───────┤
│4│ 〞 │ 〞 │三六二五七│ ⒓ │ 〃 │ 〃 │
├─┼─────┼───┼─────┼────┼────┼───────┤
│5│ 〞 │ 〞 │三八一八五│ ⒓ │ 〃 │ 〃 │
├─┼─────┼───┼─────┼────┼────┼───────┤
│6│ 〞 │ 〞 │三八一八四│ 〃 │ 〃 │ 〃 │
├─┼─────┼───┼─────┼────┼────┼───────┤
│7│ 〞 │ 〞 │三八一八三│ 〃 │ 〃 │ 〃 │
├─┼─────┼───┼─────┼────┼────┼───────┤
│8│ 〞 │ 〞 │三八一八六│ ⒓ │ 〃 │ 〃 │
├─┼─────┼───┼─────┼────┼────┼───────┤
│9│ 〞 │ 〞 │一五七四九│ ⒓ │ 〃 │ 〃 │
├─┼─────┼───┼─────┼────┼────┼───────┤




││ 〞 │ 〞 │一五七三三│ 〃 │ 〃 │ 〃 │
├─┼─────┼───┼─────┼────┼────┼───────┤
││ 〞 │ 〞 │三六二六二│ ⒓ │ 〃 │ 〃 │
├─┼─────┼───┼─────┼────┼────┼───────┤
││ 〞 │ 〞 │三六二九一│ ⒓ │ 〃 │ 〃 │
├─┼─────┼───┼─────┼────┼────┼───────┤
││ 〞 │ 〞 │三八一八五│ 〃 │ 〃 │ 〃 │
├─┼─────┼───┼─────┼────┼────┼───────┤
││ 〞 │ 〞 │三六二七一│ 〃 │ 〃 │ 〃 │
├─┼─────┼───┼─────┼────┼────┼───────┤
││ 〞 │ 〞 │三八一八四│ ⒈⒍ │ 〃 │ 〃 │
├─┼─────┼───┼─────┼────┼────┼───────┤
││ 〞 │ 〞 │一五七四八│ ⒈⒑ │ 〃 │ 〃 │
├─┼─────┼───┼─────┼────┼────┼───────┤
││ 〞 │ 〞 │三八一六一│ ⒈⒔ │ 〃 │ 〃 │
├─┼─────┼───┼─────┼────┼────┼───────┤
││ 〞 │ 〞 │三八一六六│ ⒈⒗ │ 〃 │ 〃 │
├─┼─────┼───┼─────┼────┼────┼───────┤
││ 〞 │ 〞 │一五七三四│ ⒈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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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