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為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二七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丙○○(原名洪立)基於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起,以其所有之呼叫器000000000號為 連絡方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九龍飯店,以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連 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十五公克至二十公克不等之數量予丁○○六次。②又丙○○ 與甲○○(業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伍 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在前揭九龍飯 店二○六室,由甲○○提供安非他命交予丙○○,丙○○負責連絡買主丁○○, 二人擬以六萬元之代價販賣上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十三公克)予丁○○(另 行審結)。惟同日下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巷五號前,丁○○即 為警查獲,丁○○偕警員同至前揭九龍飯店二○六室,查獲丙○○及甲○○因而 販賣未得逞,並自丙○○所著衣服之口袋內搜扣得前揭安非他命二大包(按毛重 七十三公克,淨重六十九點六七公克)。因認被告丙○○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 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 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 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 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犯修正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 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號判決可供參照。三、關於被訴販賣與丁○○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一之①部分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丁○○於警 訊時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則自警訊至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之犯行,而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 八號卷第二六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第九八頁)本院審理中(本院 前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亦一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被告丙○○販買安非他命 六次之犯行,同案被告丁○○警訊所言亦未指明詳細時間、地點、數量、價格 ,且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同案被告 丁○○於警訊中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丙○○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此外,並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尚有此部分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行,自 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罪,原審此部分亦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 部分犯罪。
四、關於被訴與甲○○共同販賣部分:
(一)經查被告丙○○與甲○○之所以被查獲,乃係丁○○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 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巷十三號前,為警查獲, 並搜扣得丁○○身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並再往丁○○ 租住處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巷五號,搜扣得安非他命四包(毛重 四點四公克)、分裝袋六十二個、電子秤一個、分裝杓二個(丁○○涉嫌販賣 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 四月確定)等物,警員並據丁○○之供述,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由丁 ○○引導並偕同警員至前揭九龍飯店二○六室查獲丙○○及甲○○,並自丙○ ○所有之衣服之口袋內搜扣得前揭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六十九點六七公克) 、另自該二○六室之廁所內搜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一組。(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 並當時不認識丁○○或綽號「阿寶」之人,案發當天係因郭建國之同居女友即 同案被告甲○○北上未攜帶身分證,甲○○乃向伊借用身分證登記住宿飯店, 伊才會在飯店內遭警查獲,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甲 ○○所有,時值冬天,因甲○○怕所攜幼兒著涼,伊將其所有之外套脫下來給 甲○○之幼兒蓋用,甲○○卻將該二包安非他命放在借自伊之外套口袋內,伊 並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
⑴、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係警察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之供述,而帶同警方至台 北縣三重市○○街九龍飯店二0六號房間內查獲綽號「游仔」之丙○○、甲○○ ,並在被告丙○○外套口袋內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共六十九點六七公克, 而該扣案之結晶經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
年一月廿三日(八七)陸字第八七00二0七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五七頁)。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乙○○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到本院證 稱:「警訊時並未對被告刑求」、「(你們查獲本案時,被告的皮夾克是在何處 ﹖)掛在牆上,我們是在該皮夾克的口袋內找到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 )。
⑵、被告丙○○雖於警訊時雖供稱:「該安非他命是甲○○他男朋友(即郭建國)的 ,因其男友被羈押於看守所中,所以託我轉賣給丁○○的」等語;於檢察官偵查 中復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郭建國的,甲○○拿給伊要賣給阿寶之人,一包賣 三萬元,二包共賣六萬元,賣的錢交給甲○○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三頁 正面)。而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我曾於今年(八十六年)二月一 日將二包安非他命(價值六萬元)交給丙○○處理,而丙○○向我說,將安非他 命販售出的錢,要全數給我撫養小孩子」、「(上開安非他命)是我同居男友郭 建國(現收押中)未被查獲(收押)時交給我,叫我交給丙○○販賣」等語。甲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二月十四日上來住九龍飯店,叫丙○○上來,安 非他命是之前郭建國交給我,叫我交給丙○○處理,而我是上台北來拿生活費的 」、「郭建國說如丙○○安非他命處理完之費用交給我」等語(同上偵卷第十二 、二十五頁正面、第六十三頁)。由二人之供述可知該二包係郭建國親自交給甲 ○○,甲○○準備交給被告丙○○販賣,而查獲時該二包安非他命放在被告丙○ ○所有但未穿在身上之夾克口袋內,因該夾克依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乙○○之 供述係掛在牆上,則甲○○是否已交給被告丙○○,尚乏確切證據;再遍查全卷 ,並無被告丙○○業已跟同案被告丁○○商談買賣安非他命之佐證。⑶、再參酌同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證稱:「販賣部分起訴不實,是阿 寶欠我男友郭建國六萬元,郭說若阿寶還六萬元給我,就把那兩包交給阿寶,那 兩包是阿寶押在那裡的,而我因沒有辦法連絡阿寶,郭建國就叫我連絡丁○○, 說找到丁○○就可以連絡到阿寶了,所以我以洪立的呼叫器為連絡方式連絡他們 」(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證人郭建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原審訊問時稱:「 是的,但那二包安非他命是丁○○跟他朋友在我進來(入監)前向我借錢所以拿 二包安押在我這邊,他向我借七萬,後還一萬元,我入監時就交給甲○○,且說 丁○○拿六萬元來還,你才可將安非他命還他們,另那六萬元我就給甲○○當生 活費」(原審卷第七九頁背面、第八0頁)。丁○○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原 審稱:「我曾經跟阿寶去跟郭建國借錢」,同日證人郭建國稱:「他們二人都有 去,但錢是阿寶借的,而安非他命也是阿寶拿出來的」(原審卷第九七頁背面) 。
⑷、以上參互觀之:郭建國無論基於何法律關係,其將二包安非他命交給甲○○,甲 ○○有意委由被告丙○○處理,當作郭建國給甲○○當作生活費,殆可認定。惟 甲○○是否業已將二包安非他命轉交與被告丙○○,則尚乏積極證據,亦查無證 據顯示被告丙○○業已跟同案被告丁○○商談買賣安非他命事宜。是此部分亦不 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五、原審不察關於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
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六、應退回併辦部分: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 四號含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0號)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亦 基於營利之犯意,於八十五年間,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正南(按 檢察官另行起訴,原審另案審理)。因認此部分被告丙○○涉有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二)、然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許正南自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彼 二人並未相互販賣安非他命,僅於對方缺少安非他命施用時,由他方拿一點 請對方,或以不賺錢之方式,互相轉讓少許安非他命等語。而本案於八十六 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廿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之五十七號許正 南住處閣樓房間,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三.三公克、瞬間封口機一台、 空塑膠袋一十七個,亦均屬同案被告許正南所有,與被告丙○○尚無關連。 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犯行。因被告丙○○起訴部分,本院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諭知無罪。 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