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87號
TYEV,100,桃簡,87,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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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7號
原   告 龍昇明
被   告 尤雅惠
      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雅惠莊文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上開更正,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尤雅惠積欠原告會款12萬元,嗣於民國87年 2月12日邀同被告莊文雄為保證人,簽訂協議書一紙(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3月5日先償還6萬元,同年4月5 日、5月5日各還3萬元。詎被告尤雅惠未依約還款,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莊文雄既為被告尤雅惠之保證人, 依法亦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經核屬相符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查被告尤 雅惠會款債務係因合會契約而發生,而被告莊文雄所負之保 證債務,係因保證契約而發生,債務發生之原因雖相異,惟



無論清償會款債務或保證債務,均可達向債權人清償之目的 。是被告尤雅惠所負會款債務與被告莊文雄之保證債務,具 有同一之目的,應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基此,被告一人就 該部分清償其債務後,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自應同免 其責。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雖定有明 文,惟該條規定學說實務上稱為保證人之先訴(檢索)抗辯 權,該規定既屬抗辯權性質,復未經被告莊文雄援用據以提 出抗辯,則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加以斟酌,併予敘明。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 ,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 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送達 ,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 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著有明文。本件被 告之住所地均係「桃園縣桃園市○○○街7號5樓」,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而退件信封上經郵務機關 註明「無此人」,堪認被告已屬行方不明,原告依上開規定 ,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皇家時報 ,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0年4月7日起,而於100年4月27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8日, 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尤雅惠莊文雄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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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