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事件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377號
TYEV,100,桃簡,37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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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77號
原   告 王欣榮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李鴻毅
      邱青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九六七─GPC號重型機車前輪碟煞側之避震器換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鼎豪實業車行 購買被告所生產GT125型號,車牌號碼967-GPC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一部,詎料於100年2月8日系爭車輛前輪碟 煞側避震器嚴重漏油。經查詢被告官網所示售後服務方式後 ,原告即於同年月10日向被告桃園服務中心聯繫保固維修事 宜,卻被告知應逕行至原購買車行進行車輛維修,同時亦表 示若車行無零件,可轉向被告所屬桃園服務中心調取零件。 原告之後再聯絡被告新竹廠客服中心,但該中心僅將原告電 話轉接至桃園服務中心。原告返回原購車車行,車行老闆告 知系爭車輛須返回服務中心進行保固維修,令原告無所適從 。車行老闆考量原告為消費者,亦口頭允諾代原告向被告申 請零件,並執行售後保固,並表示原告於次日傍晚之後即可 隨時至該車行進行瑕疵零件之更換。但原告於次日至原購車 車行更換零件時,卻獲告知被告未將零件送達。原告返家後 即將系爭車輛封存於地下室,並於被告官網反應。經被告桃 園服務中心表示該中心因實施零庫存,備用零件應由被告所 屬專賣店即原告原購車車行提供,且被告因主機故障尚未修 復,對原告反應事項一無所知。另零件配送遲延係因車行老 闆忘記之故所致。最後桃園服務中心表示新品已準備完畢, 靜候原告返廠更換修復,原告則表示必須俟被告就各方面疏 失之申訴(包括1.服務中心只會推給車行,那還需要設立服 務中心嗎?2.客服中心之服務專線應有「技術服務」,何以 客服人員只會表示「我來幫你接」,卻什麼都解決不了? 3. 最後到車行已是1個半日曆天(1個工作天)後的事情, 卻還沒有調到零件,是否認為消費者都閒閒沒事,隨時有跑



車行的準備?)給予書面形式答覆後,才得以解除雙方消費 爭議,原告必立即回廠進行修復。但被告卻仍未處理原告所 提及之服務爭議。原告乃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而全臺灣現正使用之機車平均車齡偏高,預估總平均車齡 約10年,原告乃要求被告須延長提供5年全車保固,但被告 不願接受,僅提出願以6次免費更換機油或延長新車保固1年 為和解條件。嗣經第2次調解仍無結果,且被告仍未處理原 告所提服務爭議。爰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64條出賣人瑕疵擔 保責任、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負責 回復原狀並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第148條權利 行使不得違反公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25條、第43條、第44條企 業經營者應重視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並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商品,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 務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 者得向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申訴未獲妥適處 理時得向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等規定,及桃園 縣政府第2次調解會議結論、被告所提供車主保養手冊、使 用說明書記載等,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與提出相關說明。並 聲明:㈠被告應依桃園縣政府調解會議結論,將瑕疵之避震 器以新品進行更換,並應全面檢測全車之車況,使其回復新 車應有之狀態。㈡書面說明並保證原告日後遇車輛保固維修 問題時之服務方式、地點。㈢書面答覆原告所提3項售後保 固疏失之消費爭議,並釋明各項疏失之原因。㈣書面提供原 告該瑕疵品之調查報告。㈤為確保品質無虞,被告所提供原 廠保固項目應自保固期滿次日起再延長5年保固。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更換系爭車輛之避震器,但原告其餘請 求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鼎豪實業車行購買原告 所生產之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8 日系爭車輛前輪碟煞側 避震器嚴重漏油,同年月10日向被告桃園服務中心聯繫保固 維修,嗣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請消費爭議調解未 成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前輪碟煞側照片、電子郵件內 容列印、桃園縣政府100 年2 月23日府商輔字第1000065566 號、100 年3 月10日府法消字第1000087962號、100 年3 月 11日府法消字第1000089977號、100 年4 月1 日府法消字第 1000124121號函、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100 年府法消字 第1000089977號、100 年府法消字第1000124121號協商記錄 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消保法等相關規定、調解會議記錄與被告



車主保養手冊、使用說明書等,對被告負首揭5項聲明之給 付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 所主張的規範。請求權基礎應為完全性法條,即須具有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之規定(見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 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1999年5月出版,頁67至68)。本件 原告所引為請求基礎之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148條、 消保法第4條、第25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並非完全 性法條,不具有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自不得單獨據為原告 向被告請求之依據。而消保法第7條乃在保護消費者與第三 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固有利益,而非在保護消費者 所購買商品或服務具應有品質、圓滿履行之履行利益,故原 告以消保法第7條規定而為請求,亦有誤會。另兩造於桃園 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所進行二次調解,皆未能達成合意而 調解不成立,有前開調解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故原告主張依 調解會議記錄請求云云,亦顯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係向訴外人鼎豪實業車行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並非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向被告主張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第354條至第364條),亦無可採。 ㈢惟被告所出具予一般消費者之使用說明書記載:「一、保證 內容:三陽機車全機種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一般消耗性零件 除外,於保證期間內,凡發現有品質不良現象,本公司均予 以免費修理:經認定必要時得換新零件,…二、保證期間: 1.非消耗性零件保用期限,以車輛原發照日起,二年內不限 里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發照日期為99年11月5日 ,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1紙存卷為憑,至發現瑕疵之100年2 月8日,顯尚在被告使用說明書保證期間內,且被告對原告 此部分主張已為認諾,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有瑕疵之系爭車輛 前輪碟煞側避震器更換新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 其餘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所出具之使用說明書,請求被告 將有瑕疵之系爭車輛前輪碟煞側避震器更換新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認諾原告應更換系爭車輛前輪碟煞側避 震器之請求,且於原告向被告反應避震器瑕疵情形後,於被



告桃園服務中心、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爭議調解 過程與本院審理中皆表示願意更換瑕疵品,則原告除其餘遭 本院駁回之請求外,就更換瑕疵避震器部分,顯無起訴之必 要。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80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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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