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296號
TYEV,100,桃簡,296,201105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
      張舜堯
      譚偉傑
被   告 巨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 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 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變更係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一批 ,總價258,300 元(含稅),被告先後開立支票2 紙以為支 付,惟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後被告除於100 年1 月5 日 匯款58,300元外,其餘200,000 元款項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及銷貨單各1 紙、支票2 張暨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除提出58,300元之匯款單外,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0 年 1 月3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0 年1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1/1頁


參考資料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