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被 告 黃伯翰即黃士豪之.
黃安瑀即黃士豪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徐玉權
訴訟代理人 黃逸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士豪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士豪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伯翰、黃安瑀、謝采燕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士豪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嗣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謝采燕之起 訴,核其撤回在被告謝采燕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士豪(已歿)前於民國90年11月7 日與 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以現金卡為工具預 支現金使用,並依契約第3 條及第7 條規定,應於繳款期限 前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倘逾期繳納,另應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詎黃士豪並未依約繳納,依 契約第11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4,113 元、利息5,167 元,及自 9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94,113 元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黃士豪於98年4 月16日死亡,被告 黃柏翰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黃士豪所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惟被告已依法
聲明限定繼承,僅需於繼承黃士豪所得遺產範圍內為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1 月4 日桃院永嘉堂100 年度(堂行政)字第21號函(98年繼字第975 號)、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 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黃伯翰已向本院家事 法庭聲明限定繼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黃安瑀為黃士豪之 繼承人,亦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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