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266號
TYEV,100,桃簡,266,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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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黃慶德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林啟池
訴訟代理人 游通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梅字第2740號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475 3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原告應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給付新臺幣400,00 0 元,及自民國8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 元。)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461號),惟原告與 被告從不認識,亦未簽發票據交予被告,不知為何積欠被告 400,000 元債務。原告當時戶籍雖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207 號之4 ,但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址,該址亦無人可代收信 件,至無從聲明異議。另原告回想86年間曾以訴外人傅詮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供友人週轉調借現金,惟 原告並非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該支票上之原告簽名應係他 人偽造。再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支付命令所確定票 據請求權時效為5 年,則被告前以確定支付命令於87年聲請 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於5 年後之92年再聲請強制執行換 發債權憑證後,卻遲至100 年1 月25日始再向本院聲請本件 強制執行,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 第1 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據被告之前到場則以:被告已未保管支票原本,請求本院調 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4753 號全卷後,再就原 告提出時效抗辯做出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2執



梅字第2740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6461號全卷,經核無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據之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 段、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37 條第3 項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後段復有明文。再按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亦有明文。
(二)被告前執支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 24753 號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先後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票款請求權,因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而中斷重行起算之時效應為5 年。惟被告聲請核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475 3 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分別於87年、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因均全未受償而獲發債權憑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7 月8 日補發板院輔92執梅字第2740號債權憑證1紙 附 卷可稽;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4753 號卷宗 業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遭銷燬,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4 月21日(100 )板院輔文檔字第023841號函復明確在 卷可考,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他中 斷時效之事由供本院審酌,則無論被告92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時,該5 年消滅時效是否完成,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 始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 據之請求權顯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應堪認定,是原告提 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已提出時效抗辯 ,如前所述,則原告以此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本訴,請 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46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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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