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黃緯龍
被 告 王毓傑
蔡寶玉
王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毓傑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日產牌 Teana J31S型,車號4509-TU 自小客車1 輛,因滯納繳款, 車輛依法取回拍賣,經雙方達成和解,由被告蔡寶玉、王士 鑫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王毓傑和解分期付款金之 支付,並共同簽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99年11 月26日,逾期利率按年息20% 計算之本票交原告收執。詎主 債務人被告王毓傑並未依約履行支付分期款項,履經催促,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第124 條、第85 條規定,對被告行使追索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授權書、本票影本等 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第124 條、第 8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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