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麥可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玉
被 告 明鑫美食餐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惠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黃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買受冷 凍肉品(下稱系爭貨品),並皆已送至被告營業地點即桃園 縣八德市○○路22號由被告員工簽收,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 款新臺幣(下同)38萬7,106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廠商認證欄之簽名均非被 告公司員工,系爭貨品非由被告所收受;原告所提送貨單上 抬頭記載「合丰-明鑫」,不能證明是送貨給被告;縱本院 認系爭貨品為被告所收受,亦可能係他人與原告訂立利益第 三人契約,故被告縱非契約當事人,亦得收受貨物而不負給 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所提送貨單僅能證明被告為受貨人,無 法證明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合豐公司),或送貨單所未載之人,被告自無給付貨款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原告主張曾送貨至桃園縣八德市○○路22號,且受貨人迄今 尚有38萬7,106元貨款尚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所提送貨單28 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即為受貨人,且與原告間存有買賣契約,應負剩餘未償 貨款之給付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證人即原告送貨司機陳翔鵬結證稱:伊有送貨至被告營業地 點,係由廚房師傅張師傅與蔣師傅負責收貨,是由被告向原 告叫貨後原告就出貨。合豐是被告的中央廚房,伊係送貨至 合豐中央廚房,再依照合豐中央廚房指示把貨物分成兩堆, 一堆給中央廚房,一堆給明鑫,合豐的中央廚房與明鑫都在 同一個地點等語(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 ,核與證人即前合豐公司廚房廚師張仁和結證稱:伊係任職 於合豐團膳,原告公司送貨過來伊有空時就會簽收,通常是 由伊公司員工簽收。合豐與明鑫負責人是夫妻關係,營業地 點在同一個地方,都在和成路22號,即合豐之中央廚房。明 鑫是合豐體系下的另一間公司。不管是用合豐或明鑫之名義 叫貨,都是在中央廚房煮出去。合豐與明鑫都在和成路沒有 其他營業地點。負責訂貨的是採購,但是伊公司員工都不知 勞保係以合豐或明鑫名義投保,所以伊也不知道係以哪家公 司名義訂貨。烹調完出去之後的營業點則視係合豐或明鑫訂 貨而定,但伊公司員工對外皆自稱為合豐員工等語(見100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與合 豐公司營業地點係在同一處,應堪認定。雖證人陳翔鵬證稱 :被告公司營業地點是在桃園市○○路等語(見100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與證人張仁和證稱:合豐與明鑫 營業地點都在和成路22號等語(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有所齟齬,然證人陳翔鵬為原告司機,負責送貨 至多處地點,被告與合豐公司營業地點僅係其中一處,故其 因印象較為模糊,證言有些許矛盾,而證人張仁和任職於合 豐公司,每天皆至前揭合豐公司與被告同一營業地點處上班 ,印象顯較為深刻,應以證人張仁和之證詞較為可採,再參 以合豐公司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係「桃園縣八德市○○路22 號1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則原告送貨至被告與合豐公司共同營業地點應 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2號」而非桃園縣桃園市○○路 上,亦堪予認定。
(三)承上所述,原告送貨地點係在合豐公司「桃園縣八德市○○ 路22號」之營業所,證人張仁和證稱明鑫是合豐體系下的另 一間公司,伊公司員工對外皆自稱為合豐公司員工,證人陳 翔鵬證稱伊送貨至前揭共同營業地點後,係依合豐中央廚房 指示將貨物分成兩堆,一堆給中央廚房,一堆給明鑫。再由 原告所提送貨單抬頭皆記載「合豐-明鑫」可知,原告自身 亦無法區辨訂貨者究為被告或合豐公司,但因被告係合豐公 司集團下實質上之關係企業,方記載為「合豐-明鑫」,且
原告法代亦自承:合豐的東西都會送到明鑫去,合豐是惡性 倒閉等語(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向 原告訂貨者應為合豐公司而非被告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合豐公司皆為公司組織,各具有單獨之法 人格,得為法律關係之主體。本件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 與合豐公司間,縱令被告與合豐公司實質上之關係密切,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主體仍有錯誤,自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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