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聲字,100年度,2號
TYEV,100,桃小聲,2,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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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五五九號(下稱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准許確定。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且已逾三個月不能送達,應已失其效力,而本院誤發 確定證明書,應已構成再審事由。再者,兩造間所簽立之委 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於相對人聲請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時,即已存在而未經本院斟酌或得使用,倘經本院斟 酌後,必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此部分亦有再審事由。 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伊則已向 本院聲請再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免 伊遭不可補救之損害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就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將來薪資債權未確 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訴外人 即執行第三人新都市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處依法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在相對人未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之將來薪資債權受償確定前,執行程序尚不能 謂已終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以 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 止執行之裁判。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 ,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 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 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 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八五號判例要旨、 同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惟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桃 再小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九 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六二四號清償償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尚難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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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都市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