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434號
TYEV,100,桃小,434,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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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翔麟
訴訟代理人 戴江環
被   告 林昭均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桃小字第434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6,800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嗣更正上開聲明中利息部分之請求,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此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7 月31日起至92年7 月23日止, 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07 號12樓之房屋所有 權人,依該房屋所屬之國都花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所訂 立之規約,被告自90年5 月起至91年3 月止,每月應給付原 告1,850 元之管理費;另自92年1 月起至92年3 月止,每月 應給付原告1,950 元之管理費及200 元之停車場清潔費,然 被告於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迄今均未為繳納,積欠共計26,800 元【計算式:1,850x11+ (1,950+200 )x3=26,800 】,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雖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提出 願給付5,000 元之和解方案,惟原告並無法同意。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調解 程序中陳稱:伊願意負擔5,000 元,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 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 號判 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雖願以5,000 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復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所提上 開和解方案,本院自難準其所請。從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 ,顯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 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4 月 18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 於是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0 年4 月1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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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