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趙珮蘭
被 告 陳阿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 峰公司)提出申請表,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下稱系 爭商品),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 48,000元消費性貸款,以支付系爭商品之總價款。詎被告自 民國94年9 月24日起未再繳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原告 新光行銷自94年9 月24日起至95年8 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新 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得於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另被告仍積欠原告新光 銀行10,00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提出書狀略以:伊前因鄰里情誼辦理系爭商品,而於一 年後系爭商品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停止,所贈送之手機也損壞
,而伊與新光銀行並無任何借貸情形,是以原告所稱「商品 貸款」云云,伊毫無所悉等語,茲為置辯,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為抗辯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商品申請表、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商品申請表所載, 其中下段之經銷商填寫欄,已有關於經銷商為巔峰電信、辦 理分期金額、期數及期付金額之記載,另左上角亦已載明: 「誠泰行銷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表頭以下 ,依次係由申請人(即被告)自行填寫基本資料欄、申請人 職業資料欄、聯絡人資料欄、帳單寄送地址欄等等,而於約 定事項欄內亦載明:「1.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 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惟誠泰商業 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2.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 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 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3.申請人及連帶保證 人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撥款文 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銀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 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 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 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4.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 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獲誠泰商業銀行核准,授權誠泰商業銀行 填載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 款金額、期數及期付(月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 5.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未獲誠 泰商業銀行核准,所填寫表格及所附資料均無須退還;貸款 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後,如欲變更內容,須經誠泰商業銀行 之書面同意。6.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與誠泰商業銀行得蒐集、利用及電腦處理其人資 料,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等機構為 基本信用照會;另同意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誠泰商業銀 行得將其取得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之基本資料、帳務資料 、信用資料、投資資料等個人資料相互提供揭露予其所屬關 係企業或受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供其蒐集、利用及電腦處 理。7.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
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 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 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是以,該申請表顯已載明申請人即本案被告填寫此 表之目的,即係委託誠泰行銷即新光行銷代向誠泰銀行即新 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以清償買賣價金。甚且,系爭商品申 請表之背面即印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條款,其正面下方簽 名欄內復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 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之文句,被告於此交易 、簽署、翻閱之過程,顯可輕易瞭解其所填寫者,係為購買 系爭商品應給之價金而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已明,則衡情被 告已係成年人,且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依其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應理解系爭商品申請書上文字所載意 義,堪認該申請書確係為被告本人簽立,且被告亦知悉該申 請書之目的係在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經新光銀行依約直 接核撥貸款與顛峰公司。被告辯稱其未知悉原告所指之貸款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向顛峰公司購買商品,既係由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先 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誠 泰銀行即新光銀行等情,則被告與顛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 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誠泰銀行 即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 的在於返還貸款。而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直接對顛峰公司支 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 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 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 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 事人。是本件縱顛峰公司於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成立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所受損害,僅得向顛峰公司請求賠償 ,尚不得持其與顛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 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抗辯因顛峰公司停止服務,不 應由被告負前開款項之清償責任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五、從而,本件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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