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399號
TYEV,100,桃小,399,2011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9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複代理人  蕭銘泰
被   告 柏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逸
訴訟代理人 李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全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750元、裝置保全系統工程費用5, 412 元,共計21,162元,後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違約金5,250 元、裝置保全系統工程費用7,912 元、保全機材追加減工程 費用2,496 元,共計10,408元,核其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於 民國97年6 月30日起成立之同一保全服務契約關係,以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 月30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每 月保全服務費為3,150 元,後被告要求於98年7 月1 日起調 降服務費用為每6 個月為1 期15,000元(未稅),並重新起 算服務期間36個月,故保全服務期間應至101 年6 月30日屆 滿。惟被告未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僅因其他保全業者贈送攝 影機即欲轉做其他保全業者,任意提前終止契約,依保全服 務契約第8 條第8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 用共計5,250 元。又原告為提供服務予被告,需預先支出36 個月服務成本資源,並自保全契約期間按期攤還,被告如提



前終止,將致原告成本無法攤還受有損失,上開違約金性質 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目的僅在督促被告依約履行義務 ,並填補原告因被告不當提前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失,而被告 為公司,並非第一次承作保全,其消費知識、審閱契約及議 價能力顯高於一般消費者,保全市場亦非原告所獨占或寡占 之市場,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23條第2 項亦有類似之違約金約定,是上開保全契約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仍屬公平合理。再依保全服務契約第5 條第2 項、附件平面圖備註三之約定,以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應負擔保全系統之裝置、拆除或因被告原因所致變 動而追加之工程費用,原告為忠實履行契約,曾委由訴外人 言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言頌公司)裝置機材設備,為此支 出必要費用7,912 元,嗣被告於99年7 月請求原告為保全機 材之追加工程,原告亦委由言頌公司進行,支出必要費用2, 496 元,共計10,408元,惟被告僅清償4,725 元,尚有餘款 5,683 元未給付。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 個月違約金5,25 0 元、工程費用5,683 元,共計10,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降價協議書 、內政部警政署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97年度工程 管制表、99年度工程管制表、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查:(一)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 參照。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至101 年6 月30日始期間 屆滿,惟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則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第8 條第8 項:「甲方(即被告)須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 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



,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二個月之服務費,…」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然被告已為契約之一部履 行,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受預先支出服務之成本 費用損失,亦因保全服務契約將於101 年6 月30日屆滿, 而得認已降低減少,是原告無論履行程度為何,均請求被 告賠償2 個月服務費用,尚非合理,且屬過高,本院審酌 上開情形,認應酌減為1 個月服務費用即2,625 元(15,0 00×1,056 =2,625 )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逾此數額範圍 部分,即屬無據。
(二)另原告為開始提供保全服務,而於97年6 月30日裝置機材 設備,支出費用7,912 元,後於99年7 月28日因被告要求 而追加機材設備,支出費用2,496 元,共計10,408元,有 工程管制表2 紙在卷可考,依保全服務契約第5 條第2 項 :「有關保全系統之裝置、拆除,或服務中因甲方原因致 變動所追加之工程費用(含配管線材料、工資、稅金), 由甲方(即被告)負擔。」、附件平面圖備註「三、本件 施材費優待部分,如契約期限未滿提前終止者,應予補繳 。」規定,被告有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又被告已於97年 7 月2 日、99年8 月10日分別清償1,575 元、3,150 元, 共計4,725 元,有繳款明細1 紙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683 元(10,408-4,725 =5,683 ),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25 元、工程費用5,683 元,共計8,3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1 月27日寄 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於100 年2 月6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 2 月7 日,應堪認定。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言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