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381號
TYEV,100,桃小,381,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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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清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凃傳均
訴訟代理人 簡宗圻
被   告 王治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為清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82之1 號 1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伊社區之住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該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約定,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 五十一元及B2私有停車位清潔費三百元,合計二千一百五十 一元(計算式:1,851+300=2,151 )之義務,如其積欠應 繳納之管理費用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過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並收取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8年9月起至9 9年8月止,欠繳十二個月共計二萬五千八百一十二元(計算 式:2,151 ×12=25,812)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未繳,雖伊曾 於99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8 年度管理費收費總表及社區規約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五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查本件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 其自98年9月起至99年8月止,欠繳十二個月共計二萬五千八 百一十二元之管理費,是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 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前揭管理費及約定遲延 利息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二萬五千八百一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2月15日翌日起,依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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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