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桃園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春圓
訴訟代理人 蔣嘉哲
被 告 燊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 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 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1275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9 月30日以 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依 法應行清算,而被告前於98年9 月30日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 規定,依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股東柳素蘭為清算人,是本件訴 訟程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柳素蘭,核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8年12月起至99年2 月止之管理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原告 因被告遲延繳納管理費而支出費用429 元,共計8,079 元, 核該追加係本於被告未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1 日前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33 號5 樓,下稱系 爭建物),依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定,社區住戶應繳納管理 費,詎被告積欠自98年12月起至99年2 月共3 期之管理費未 給付,合計金額達7,65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另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因催繳 管理費所額外之支出費用429 元,累計共8,079 元,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間倒閉,系爭建物及其他資產已遭拍 賣,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管理費;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資 產,亦遭拍賣,且現已年老,生活陷入困境,三餐靠打雜維 生,請原告高抬貴手,不予追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組織報備證明、 社區規約、管理費收繳總表、催繳通知單、催繳存證信函、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購買票品證明單 及掛號收據各1 紙、桃園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1 紙等為證, 經核無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系爭建物99年 4 月1 日遭拍賣前,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依社區 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 ,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現是否有資力清償,尚與本件無涉,是被 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七、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自98年12月至99年2月之管理費,顯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2 月14由被告本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0 年2 月15日,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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