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0年度,34號
TYEV,100,桃保險小,3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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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鍾信孝
      陳易陽
被   告 董朝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2日22時50分,駕駛車牌號 碼DP-2979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3 段前 ,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許晉德所有、劉維真駕駛之車號7W-7078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訴外人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負擔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9,000元 ,並已於98年7 月9 日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8年8 月14日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許晉 德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以37,000元達成調解,該調解 書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准予核定,雖原告曾於98年 7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求償,惟內容僅有代許晉德提出請求 之意思表示,並未明確告知已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未提出和 解書、委付書及切結書正本,並非民法第297 條之債權讓與 通知,被告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許晉德37,000元,原告無權 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又原告前亦曾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 99年度桃保險小調字第25號),後於調解期日中撤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就本件車禍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然應否給付原告69,000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得否以已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許晉德達成調解之事由對抗原告?經查:




(一)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保險人代位權, 雖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 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 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參之債權移轉通知 係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受讓雙 重債權,因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故需設有保護規定之立法 意旨,則該保護規定自不應債權移轉係法定或意定而異其 適用,意即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並非民法第297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是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 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 人發生效力。
(二)原告雖主張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9,000元予許晉德, 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取得 代位求償權云云。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載:「…該受 損汽車經本公司委請北都汽車估價,計需修復費用新台幣 柒萬伍仟元整,本公司受上開車主委託函知台端。請於文 到五日內撥冗與經辦人…洽商修復原狀事宜,逾期視為同 意賠償上揭交修金額,本公司當依法追訴。」等語,僅得 認係原告以許晉德代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尚難據上 開文意得知原告已就其賠付許晉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 實,有對被告為通知之意思表示,則縱原告於寄發該存證 信函時,確已賠付許晉德69,000元修復費用,許晉德對被 告所有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於69,000元範圍內法定移轉予原 告,然依首揭說明,原告或許晉德仍應將該債權移轉之事 實通知被告,對被告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原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讓移轉通知之證明,復 參諸被告與許晉德於98年8 月14日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內容係謂:「一、被告願賠償許晉德車輛毀 損新台幣參萬柒仟元整。付款方式:當場付清,不另給據 。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語,亦難認許晉德 係就原告賠付範圍外所受損害與被告成立調解,自無從推 論被告於調解期日時,已得知原告與許晉德間有債權讓與



事實之存在,是於被告與許晉德就系爭車輛損害以37,000 元達成調解後,原告始向被告提起本院99年度桃保險小調 字第25號及本案訴訟求償,而得認有債權讓與之通知,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以其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即許晉德之事實,意即已與許晉德達成調解之事 實對抗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係為可採,原告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為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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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