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張詩昀
被 告 李大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 五百二十四元,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 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伊承保訴外人盧惠雯所有車牌號碼3988-PD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 險期間。嗣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9479-RY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 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處,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竟仍逆向行駛,適訴外人傅君毅駕駛系爭承保汽 車行經該處,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承保汽車因此受 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承保汽車經 送廠修復後,須支出工資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零 件費等,合計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予盧惠雯,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盧 惠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以:我雖然有酒駕,但車禍並不是都是我的錯,而且 本件事故發生後傅君毅都沒有與我聯絡,他車子拿去修,是 不是真的有受損的部分,我也不知道,他也沒有讓我到場看 車子受損情形,希望傅君毅來開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由其承保,且尚在保險 期間。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逆向行 駛,並與傅君毅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發生碰撞,經警測量 其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濃度達○點六八毫克,及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零件及工資等費用予伊盧惠雯等事實,業據提出 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承保汽車 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通知函 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傅君毅及被告之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考,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此並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 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 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 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 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 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 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 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 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 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 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 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 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 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 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 ,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換算為血液中 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一三六,揆諸上開研究結果,堪認 被告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且被告因此 涉犯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6月4日以九十九 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六、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亦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成功路內車道往春日路方向時,我看到對向一輛自小客 車由成功路(內車道)往中正路方向,剛好我座位旁的手機 響起來,我為了要拿電話,就把頭低下去,結果就沒注意跟 對方撞到了。因為我要拿電話,所以也沒注意對方距離有多 遠等語,核與傅君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系爭承保汽 車於成功朝陽路口(往成功郵局方向)停等紅燈,我看到前 方之系爭汽車往我的位置開過來,我發現對方低著頭開車, 我一直按喇叭,對方駕駛都沒有理我,直直的往我這裡撞上 來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時,為接聽行動電 話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事發之際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系爭承保汽車發生碰撞, 顯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甚明。
七、至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傅君毅都沒有與我聯絡,他 車子拿去修,是不是真的有受損的部分,我也不知道,他也 沒有讓我到現場看車子受損情形云云,然觀諸卷附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備註欄,被告在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已表示不想與傅君毅和解,是其又以傅君毅 未與其聯絡云云置辯,顯不足採。再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傅君毅所駕駛 之系爭承保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對照員警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到現場處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06,可見系爭承保 汽車之保險桿左側、左前車頭及左前葉子板部分均有受損, 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兩者相符,並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示系爭承保汽車修繕內容吻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
由。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復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是系爭汽車 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為修復 系爭承保汽車支出工資六千七百二十元、零件費六萬零一百 九十元及烤漆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並依統一發票所載, 給付盧惠雯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在卷足佐。而系爭承保汽車於95年9 月22日領牌,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保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迄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日即99年3 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以三年六月 計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關於零件之部 分,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計 算式:①60,190×0.369=22,21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②(60,190-22,210)×0.369=14,015;③(60,190-22, 210-14,015)×0.369=8,843;④(60,190-22,210-14, 015-8,843)×0.369×6/12=2,790;①+②+③+④=47 ,858元,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共計應為一萬二千三百三十 二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六千七百二十元及烤漆一萬二千 三百三十三元,合計為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五。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即有理由。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一、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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