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黃敬發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王李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原告至越南結婚 之相關事宜,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被告與原告 於台南小北之一家小林木瓜牛奶店洽談時,曾口頭向原告保 證只須出國三次,就能全部辦好,當時有證人文錦秀在場見 聞,原告因而同意委託被告辦理,被告並交付一紙越南結婚 委託代辦說明書予原告,依該說明書記載之內容,被告代辦 之事項包含台灣、越南來回機票三趟(含簽、機場稅另加新 娘來台單程機票)結婚相關事項、辦理面談、結婚證書之申 請手續費用,面談所需文件翻譯驗證費用、新娘來台依親護 照、簽證費用等。雙方口頭約定後,由原告預付24萬元,尾 款5萬元於代辦事項完成後給付,惟被告於第三次出國前, 即要求原告應再預付尾款2萬元並於代辦說明書左側空白處 書寫「今97.11.12 第三次出國前先付貳萬元台於乙方王李 忠祥買機票親收,乙方不包甲方面談通過,只包第三次出國 面談,如甲方未過,要在(再)次付費用到通過,甲方面談 通過後,乙方付先辦結婚費用機票女方,甲方要求三萬元等 新娘回台在機場付現金。甲乙雙方對於前二次出國費用並無 意見。」原告因已給付大筆款項,且不知面談應準備何項文 件,如未準備,面談必定無法通過,且如不答應,將前功盡 棄,迫於無奈,只得依被告要求給付2萬元及書寫上揭文字 ,嗣至越南後,被告之代辦人又向原告收取其餘尾款3萬元 ,至此,原告依約應給付之費用已全部給付。
㈡、因被告第三次出國前疏未事先通知原告辦理工作證明、良民 證、財力證明、里長保證書及原告與結婚對象之通聯記錄等 相關文件(因通聯紀錄至少需15個工作天始可完成),故原 告無法馬上準備,致原告無法於第三次至越南時即辦好結婚 相關事宜,後來原告要求被告繼續辦理後續事宜,被告又拒 絕不願依約履行後續未完成之事項,原告不得已另委託他人
辦理,且須2次往返越南,因而額外支出代辦費用及機票費 用共計143050元,連同被告因未完成代辦事項,而應返還預 收之尾款5萬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93050元。㈢、被告向原告保證只須出國三次就能全部辦好,然第三次出國 至越南仍不能辦好,且係因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準備相關文 件所致,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而給付遲延,於原告要求被告 繼續辦理後續事宜時,被告又拒不履行,原告因只剩最後之 面談即可將新娘娶回台灣,具有迫切性,不得已委託他人代 為辦理後續事宜,爰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及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否認被告99年12月17日書狀陳述已經告知應準備事項。2、證人黎櫻桃之證詞不可採:證人黎櫻桃於兩造至台南小北之 小林木瓜牛奶店洽談時,雖有到場,惟其於介紹原告與被告 認識後不久,即與文錦秀一同去逛小北夜市,並未全程在場 ,對兩造商談內容亦不知悉,此可由文錦秀證明之;黎櫻桃 於鈞院證述過程中,被告多次提醒、暗示,更足證明黎櫻桃 陳述內容已事先與被告商談過,況黎櫻桃為被告之小姨子, 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其陳述自會偏袒被告,黎櫻桃無庸具 結,如未據實陳述,亦不會遭受偽證罪之處罰,無法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況黎櫻桃之陳述與證人蘇金惠之陳述又有矛 盾之處,更足以證明其陳述偏頗不實,不足採信。3、被告自承辦理越南結婚成功已逾百對,顯見被告常幫人辦理 越南結婚事宜,另由被告所製作之越南結婚委託代辦說明書 亦係事先打字印妥,足以推知被告係以此說明書為其受委任 代辦事項,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該說明書作為受委任代 辦事項,合於常理,應為真實。依該越南結婚委託代辦說明 書第㈠、㈣項記載內容:「台灣、越南來回機票三趟」、「 食宿三趟」,均以三次計算,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三 次即可辦好,應為事實,徵諸證人蘇金惠亦證述其聽到被告 說明三次即可辦好,更加證明被告向原告保證三次即可辦好 為真實。
4、被告100年1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文件,屬私文書,原告 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5、被告抗辯原告第一次出國後就表明不再去越南,原告否認, 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6、原告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後續事宜後,確曾再二次至越南辦理 後續事宜,有入出境資料足稽。
7、原告與太太之婚姻為真正,並非假結婚,只要備妥外交部所 要求之文件,面談即可過關,因而被告就代辦結婚事項,保
證三次即可完成,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或法令規定,該保證應 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本案之癥結點在於原告之面談未通過 ,係因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應於面談前備妥外交部要求之相 關文件所致,而非原告與其配偶問之婚姻有任何問題致面談 未通過,從而,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又被告 主張原告有填寫「結婚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說明頁」,應 知悉面談應準備何種文件,原告否認之,原告並未填寫該文 件,因原告有委託被告辦理,故該文件由代辦人填寫即可, 此由該文件之第六欄第二行有「有越南文件代辦人」項目可 勾選足稽。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第一次於小林木瓜牛奶店洽談時,有談到出國 三次,面談若通過,即可全部辦妥,其中並不包含面談在內 ,而面談絕對不可以賄絡方式來達到通過面談,外交部的面 談是不保證的,原因是超過三分之二的人都不會通過,所以 所提之內容是三趙,是以面談第一次就通過,才是說明書上 所提到的;也跟原告與證人文錦秀一同說明,若未通過面談 ,須自費到通過為止,所以被告說明之保證內容中所謂三趟 是不包括未通過自費面談之次數、金額以及趟次,特別聲明 一定要面談通過,才能將新娘子送回台灣。
㈡、金額是分三趟出國前全部付清,並非原告所言,24萬先付予 被告,尾款5萬在後,收據裡就可清楚看出收費情形。原告 因為第一次出國後就表明不再去越南,還帶越南婚姻仲介到 我家三次,說要拿回說明書與已付金額,因為他不要這位越 南新娘子了,所以,原告說已經付予被告24萬元的說詞,已 是前後不對。原告所謂『已付大筆款項,且不知面談應準備 何項文件』以致無法通過面談,似乎意謂是被告害原告來不 及準備,事實上是原告在第一次回國前越南辦證件之人員告 知要準備面談之所需注意事項如:電話紀錄、財力證明、工 作證明等準備文件,我們皆已通知原告,是原告必須自己準 備文件,被告無法因為這些證件而使原告不能通過面談,而 須負起任何責任,被告並未有逼迫原告過分要求之情節,被 告認為原告所帶來的婚姻仲介之介入才是造成整個過程混亂 的主因。
㈢、面談不通過之原因有來自越南的陳述書已詳細說明,其中與 原告所提因為未帶證件所致並無關係,所以,無法通過面談 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談到被告『拒絕履行後續未完成之事 項』並非事實,被告與文錦秀反而一直鼓勵原告不要放棄去
越南面談以及娶這個新娘子,面談是政府的國家政策,目的 是要確保越南人與國人雙方的權益,所做的把關動作,此舉 是對的。所以,原告因為面談不過多跑幾趟之費用應該由原 告自己付,是天經地義的事。原告所謂額外支出143050元之 費用被告並不知情,付款對象是誰,被告也不知情,所以, 被告拒絕支付此款項。原告辦理新娘子回台灣相關文件之辦 理必無原告所言,被告不辦理之情事如:遲延、不履行等, 原告不得已委託他人辦理後續事項,並無此事,因為後續都 是被告幫原告處理妥當,原告之新娘子才得以順利來台,這 是無庸置疑的事。
㈣、「有越南文件代辦人」此事,原告須親自簽名簽結而不是越 南代辦人可以代替簽名,請原告要分清楚。又合約書內手寫 部分是在南區區公所內,四個人在場所寫的,被告已無可否 認,而證人文錦秀也表明是他親自簽名,而南區區公所調解 主任黃明源先生,也收到雙方親自簽名的合約書影本,被告 認為此合約公開公證並無不法之處。綜上所陳,被告在原告 未通過面談後積極查問並詢問原告新娘,未何原告給了讀華 語的費用,還不會聽、說、讀才導致面談不過,原告新娘回 應說:「因為他的父親過世,所以,將讀書的費用拿去當喪 葬費用,因為還不夠,所以還去做工作來補其不足。最後, 被告還叫新娘的母親來確定事實,其母親亦證實後,懇求被 告務必幫忙讓原告新娘可以順利通過面談,嫁到台灣,以防 原告反悔、不娶新娘回台,這是原告新娘及丈母娘對被告唯 一千拜託萬拜託的懇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當事人間合 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 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兩造所不爭執之越南結婚委託代辦說明書上領以書寫文字之 方式已記載「乙方(指被告)不包甲方(指原告)面談通過 」、「只包第三次出國面談,如甲方未過,要在次自付費用 到通過」等語,因之本件兩造爭執之第三次出國事項,自指 原告出國面談,並通過面談後之第三次行程,應可認定。如 係面談未過,依兩造所立之「越南結婚委託代辦說明書」所 另立之文字說明,自應由原告另負擔費用,而本件原告確係 面談未通過,此亦有被告提出原告未通過面談之預約單及收 據在卷可按(見被告99年10月6日提出之證據資料),自應
由原告另負擔費用,亦足認定。
㈡、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第三次出國前被告疏未事先通 知原告辦理工作證明、良民證、財力證明、里長保證書及與 結婚對象之通聯記錄等相關文件(因通聯紀錄至少需15個工 作天始可完成)所致面談未過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開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因 上開文件不足導致面談未過,而被告應負責任。經查:1、兩造間之「越南結婚委託代辦說明書」最後一段文字雖記載 「面談時,如因對方証證上如有疏失,必須付起善後工作」 等語,然對方有如何之疏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 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
2、又查本件原告與其結婚對象之結婚面談結果預約單、收據僅 記載「面談不通過,日期19,11,2008」,並未談及面談未 通過之原因,因之原告主張係因文件準備不足,而係因被告 未告知所導致一節,自屬無據。
3、又「越南結婚委託代辦說明書」第㈥項記載「辦理面談、結 婚證書之申請手續費用,面談所需文件翻譯驗證費用」等語 ,前開說明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明載上開文字,原告自 不得委為不知,應可認定。
4、被告於99年10月6日所提出之黎清賢陳述書,雖屬私文書, 但其上亦已明載因原告妻子還未會說華語及回答不達要求暨 夫妻不親密等情,徵之原告夫妻間結婚過程,及面談通過或 不通過係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權責,原告主張 被告未事先提供相關文件所導致,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已另委託他人辦理,且須2次往返越南,因而額外支 出代辦費用及機票費用共計143050元,連同被告因未完成代 辦事項,而應返還預收之尾款5萬元,共1930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