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9年度,385號
SYEV,99,營簡,385,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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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黃榮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黃進躬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黃進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進喜與被告黃進躬間於96年10月4日就座落台南市官田區○○○段67-33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進躬應將座落台南市官田區○○○段67- 33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黃進喜,再由被告黃進喜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台南市官田區○○○段67-33號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 地)是否確經原告撤銷贈與予被告,被告否認,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台南市官田區○○○段67-33號土地為原告黃榮於民國 (下同)61年4月17日向唐曾安娣購買,委由土地代書胡 瓊月辦理登記,當時即借用黃進喜之名義進行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黃進喜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而是單純登記名義人, 合先敘明。
(二)96年8月25日,原告以兒子們皆已成家且可獨當一面,乃 與兒子們訂立家產分配協議書,將家中較大額之財產進行 分酩,當時系爭台南市官田區○○○段67-33號土地分配



配與被告黃進躬,之後被告黃進躬以伊身為長子(又是長 孫),其子又為長孫,又祭杷亡弟(黃慶壽),主張伊應 分得5分之4財產,竟事後對財產分配生不滿,97年3月9日 上午6時30分,被告黃進躬竟因家產問題,在台南市官田 區二鎮村程泰61號原告住所內,與原告因家產問題起爭執 。遂以磚塊、石頭丟擲原告黃榮的腳及黃柳不之左膝,並 以石塊擊碎大門,導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雙下肢挫、擦 傷,原告之妻黃柳不(被告之生母)則受有左膝挫傷、左 足擦傷之傷害。原告提出告訴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停 ,原告及妻二人撤回告訴,結果被告不止毀諾且態度依舊 不佳,原告乃提出再議,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 駁回確定。98年間某日被告黃進躬明知告訴人二人之傷勢 不可能係自行跌倒所致,竟意圖為使告訴人二人受刑事處 分,捏造事實,謂告訴人二人之傷勢係自行跌倒所致,向 台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隨後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做成 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原告夫婦所提之誣告告訴顯然屬於 故意侵害行為,且涉犯刑法第170條之誣告罪,於刑法有 處罰明文,原告以被告黃進躬對於贈與人及其配偶,有故 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乃行文被告撤銷贈 與並終止借名契約。
(三)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1.原告與黃進喜間之法律關係: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 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 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 用子女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採此見解。原告主張 台南市官田區○○○段67-33號土地為原告黃榮於61年4 月17日向唐曾安娣購買,委由土地代書辦理登記,當時即 借用黃進喜之名義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借名契約。 原告對黃進喜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為借用名義人,被告黃進 喜為出借名義人,原告自得基於民法之規定請求黃進喜返 還登記予原告所有。
2.原告與被告黃進躬間之法律關:原告與被告黃進躬之間於 96年8月25日訂立之分產協議係贈與原告為贈與人被告黃 進躬為受贈人,被告黃進躬對於贈與人及其配偶,有故意 侵害之行為,原告業已依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自得請 求被告黃進躬依民法第114條將贈與物恢復原狀,移轉登 記黃進喜
(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黃進躬給付200萬元,並非購買系爭土地的對價,依



據協議書的內容觀察,應是財產分配的找補的差價,由協 議書的第一條可以看得出來,由協議書的抬頭有明示是家 產分配,與被告黃進躬所陳述不同;且100萬車禍賠償金 ,基於填補損害原則,被告黃進躬應該沒有餘力去買系爭 土地。
2.96年8月25日之財產分配協議第二條之約定:「土地座落 官田鄉○○○段67-33地號,面積12坪黃進喜所有權全部 ,……登記歸黃進躬取得…」等語,乃係黃榮將借名登記 與黃進喜名下之土地,贈與黃進躬,並非買賣關係,故主 張撤銷贈與。
3.被告說原告較偏愛黃進喜,要移轉給黃進喜,嗣又主張是 買賣,這有矛盾。
(五)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進躬抗辯則以:
(一)被告黃進躬為原告之長子,自白河工商電子科畢業後,被 告工作之全部收入均交由一家之主即原告統籌處理,惟至 被告黃進躬及其二弟即被告黃進喜各自娶妻生子、成家立 業之後,一家人即為家產問題爭論不休,96年8月25日在 親友調解之下,兩造及被告之母黃柳不終達成共識,乃委 由代書撰擬協議書。
1.協議書載明:「茲因家產分配事宜、雙方言明商議後達成 共識,成立條件如后」,其中第二條雖約定:「土地座落 官田鄉○○○段67-33地號、面積約12坪黃進喜所有權全 部,以上土地所需登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等備 齊交付宋進祥代書辦理過戶登記歸取得全部,稅金、代書 費歸黃進躬負擔全部」,但第一條同時約定:「土地座落 官田鄉○○段118地號、面積316平方公尺黃進喜所有權全 部、及房屋建號8號門牌座落官田鄉嘉南村1-40號房地乙 棟同意無條件登記歸黃進躬取得所有權全部。黃進躬承諾 限期96年11月20日之前現金一次全部付清20 0萬元正給黃 榮收訖挺誤,絕無異議。過戶登記稅金、代書費歸黃榮黃進喜負擔全部」,第四條約定:「土地座落官田鄉○○ 段322- 6地號及地上建屋門牌程泰59、61房屋2棟乙戶黃 進躬所有權全部,限期96年8月28日之前備齊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過戶登記用印資料交付給黃榮登記過戶所有,絕 無異議」,亦即被告黃進喜雖將官田鄉○○○段67-33地 號(即系爭土地)及嘉南段1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黃進躬,但被告黃進躬需支付原告200萬元,並將官田鄉 二鎮村14鄰程泰59、61號房屋2棟移轉過戶予原告。 2.兩造均在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由黃江男、洪同陞在場見



證,協議書簽立之後,被告黃進躬即向其妻姐溫淑芬借款 100萬元,由溫淑芬於96年9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進 躬之官田隆田郵局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0日自同一郵局帳 戶領款190萬元,再加上現款10萬元,總計200萬元整,親 自交予原告收執,以上事實有被告黃進躬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及原告親筆簽收之收據可證。原告收到上開款項後,方 才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宋進祥代書辦理過戶登記。而官 田鄉程泰59、61號2棟房屋亦已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此 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 及照片可證。
(二)兩造於96年8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性質上屬於互易契 約。按系爭官田鄉○○○段67-33地號土地,雖為原告於 82年9月25日購入,借用黃進喜之名義登記,但兩造於96 年8月25日簽訂協議書分配家產時,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終 止其與黃進喜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嘉 南段118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進躬,被告黃進躬將官 田鄉二鎮村14鄰程泰59、61房屋2棟移轉過戶予原告並支 付原告200萬元,自屬互易契約。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 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依民法第398條規定 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故互易為諾成契約,關於出賣人之 義務,於互易均有準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進躬已依照96年8月25日協議書所載 ,支付原告200萬元,並將房屋2棟過戶登記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方才登記予被告黃進躬所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應屬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而關於出賣人之義務,於互易 均有準用,原告自不得主張撒銷贈與而要求再次移轉登記 等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較偏愛黃進喜,所以黃進喜所言不可採,且被告否認 協議書的真意是贈與,此外,證人宋進祥代書於鈞院作證 之證言可證被告黃進躬依照96年8月25日協議書所載,已 支付原告200萬元,並將官田鄉程泰59、61房屋2棟過戶登 記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方才由被告黃進喜登記予被告黃 進躬,雙方間為賣賣關係,被告已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原告自不得片面毀約,主張再次移轉登記等等,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黃進喜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台南市官田區○○○段67-33號土地為原告黃榮於 61 年4月17日向訴外人唐曾安娣購買,委由土地代書胡瓊



月辦理登記,當時即借用黃進喜之名義進行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之電子資料謄本及 人工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黃進躬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乃為:96年8月25日所簽訂之分產協議書家 產分配,性質上屬於「贈與契約」或「互易契約」?(二)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 年上字第1727 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 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 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 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關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名下財產所為分配約定 之性質,兩造既存有爭議,而系爭協議書未曾出現原告所 主張之「贈與」或被告所辯「互易」等用語,究竟何者主 張為真,自應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在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 論理範圍內,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 究當事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查兩造於96年8月25 日 所簽訂之分產協議書載明:「茲因家產分配事宜、雙方言 明商議後達成共識,成立條件如后」,第一條約定:「土 地座落官田區○○段118地號、面積316平方公尺黃進喜所 有權全部、及房屋建號8號門牌座落官田鄉嘉南村1-40號 房地乙棟同意無條件登記歸黃進躬取得所有權全部。黃進 躬承諾限期96年11月20日之前現金一次全部付清200萬元 正給黃榮收訖挺誤,絕無異議。過戶登記稅金、代書費歸 黃榮黃進喜負擔全部」,第二條約定:「土地座落官田 鄉○○○段67-33地號、面積約12坪黃進喜所有權全部, 以上土地所需登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等備齊交 付宋進祥代書辦理過戶登記歸取得全部,稅金、代書費歸 黃進躬負擔全部」,第四條約定:「土地座落官田鄉○○ 段322- 6地號及地上建屋門牌程泰59、61房屋2棟乙戶黃 進躬所有權全部,限期96年8月28日之前備齊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過戶登記用印資料交付給黃榮登記過戶所有,絕



無異議」等語,準此觀之,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約定分別為被告及原告所有,應屬原告生前所為之贈 與甚明。故系爭協議書雖僅有「分產」等用字,而未以「 贈與」名之,惟究其性質,無非係於在場之原告及其子嗣 共同參與見證下,由原告與受分配財產之子嗣分別成立生 前贈與契約,並見證原告其他財產贈與其他子嗣之情形, 以杜將來原告往生後其繼承人衍生分產糾紛,如此解釋, 方符合原告及被告之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雖被告 黃進躬抗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土地座落官 田鄉○○段118地號、面積316平方公尺黃進喜所有權全部 、及房屋建號8號門牌座落官田鄉嘉南村1-40號房地乙棟 同意無條件登記歸黃進躬取得所有權全部。黃進躬承諾限 期96年11月20日之前現金一次全部付清200萬元正給黃榮 收訖挺誤,絕無異議。過戶登記稅金、代書費歸黃榮、黃 進喜負擔全部」等語,核其性質應為互易云云,次按,所 謂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 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本件原告自系爭協議書簽立 之日起,須黃進躬承諾限期96年11月20日之前現金一次全 部付清200萬元正給黃榮收訖,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雖 贈與系爭土地,惟被告黃進躬承諾限期96年11月20日之前 現金一次全部付清200萬元正給黃榮,核其性質乃屬附負 擔之贈與,係就原告所有不動產為分產協議,為原告之生 前贈與,原告為贈與人,而被告黃進躬黃進喜為受贈人 等情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勘信為真實。
(三)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 ,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 罰之明文者為限,又查98年間某日被告黃進躬明知原告及 黃柳不二人之傷勢不可能係自行跌倒所致,竟意圖為使原 告及黃柳不二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謂原告二人之傷 勢係自行跌倒所致,被告黃進躬向台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 訴,嗣後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卷屬實,則被告黃進躬對於原 告夫婦所提之誣告告訴顯然屬於故意侵害行為,且涉犯刑 法第170條之誣告罪,被告黃進躬對於贈與人及其配偶,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以台南郵局第5支局443號存證信 函業已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是該次贈與已經原告撤 銷而失效。
五、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 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 法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 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其 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人即原告既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黃進喜為聲明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關係 因而消滅。據此,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 告黃進喜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黃進喜移 轉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進躬間於96年8月25日訂 立之分產協議係贈與,被告黃進躬為受贈人,被告黃進躬對 於贈與人及其配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業已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自得請求被告黃進躬依民法第 114 條將贈與物恢復原狀,確認被告黃進喜與被告黃進躬間 於96年10月4日就座落台南市官田區○○○段67-33地號土地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進躬應將座落台南市官田區○○ ○段67- 33號土地移轉登記給黃進喜,又系爭建物係被告黃 進喜借名而來,原告僅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黃進喜名下 ,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依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88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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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