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營簡聲字第3號
原 告 陳易秀
被 告 郭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六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一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100年度營簡字第14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360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238134元等情,此據本院調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其可能 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 損失之利率,以依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 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 妥適標準。又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不得上訴第三 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 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及第2審為1年4個月,共 計2年2個月,債權人損失之金額為25800元(計算方式為: 238134×5%×(2+2/12)≒25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據此酌定為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 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