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0年度,103號
SYEV,100,營簡,103,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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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臺南縣白河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輝虎
訴訟代理人 沈順璋
被   告 張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8年3月4日起至100年3月4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機動計息,每月付本息一次,若未依 約定履行時,依法追訴自逾期日起轉為當期貴會放款基準利 率加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不得享受惠利率並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9年11月4日繳納利息後迄今 未為清償,並經催促均置之不理。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借據、放款往來明細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 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54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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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