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周螢賢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加油站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上二人共同 張 坤
訴訟代理人 莊婉伶
吳軫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加油站或被告林作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6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加油站擔任加油 工,於98年6月9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顱腦損傷、顏面 骨骨折、左右橈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及上門牙齒鬆動等嚴重 職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足憑。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負補償義務,該補 償義務中,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為雇主之原領工資補償義務,此觀勞動基準 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補償義務 人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為勞基法第2條第2 款所明定,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本件之補償義務人。再 者,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負原領工資補償義務所指之「原 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8年6月9日發 生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原告98年6月每日時薪新臺幣(下同 )95元,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為760元,有職工薪資單影本 乙份可佐,被告應按此原領工資補償之。原告自98年6月9日 發生職災經奇美醫院醫療判定自99年7月1日可以恢復工作, 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乙份。準此,原告因職業災害醫 療期間無法工天數為386天,應受補償之原領工資金額為293 360元,其中勞工保險局支付傷病給付151825元(計付期間 :98年6月10日─99年6月25日),被告給付65532元,合計 217357,原告應受補償之原領工資短少76003元,又被告在 原告醫療無法工作之98年12月至99年6月間,以原告無工作 則無法代扣勞健保費為由,陸續按月排給原告1天至9天不等 之工作共23日,強迫原告回站工作,以資供其扣繳勞健保費 ,並以此而勞保局主張原告已可回復工作,致勞保局嗣將該 23 日之傷病給付扣回沖抵,原告因此繳回勞保局7762元, 該金額應自勞保局給付之151825元中扣除,故被告應給付之 原領工補償金額為83765元。
㈢、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6條及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加油站,依 法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退休之規定,被告應自98年4 月起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之工資以最低基本工資每 月17280元計算,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036元,計算至原告99 年10月9日離職止,共計19個月,而被告已提撥原告勞工退 準備金6759元,故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補足不足之勞退準備
金12925元。
㈣、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都是勞動基準法上的雇主,故本件請 求連帶給付,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加油站、林作樞抗辯略以:㈠、緣原告於98年6月9日下班途中因車禍致受有「左遠端橈骨骨 折、右橈骨骨折、右骨盆骨折」傷害。惟查,原告周螢賢自 99年1月1日起即申請復職開始上班,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此 亦有久井加油站99年1月份職工薪資明細單1紙為證。從而原 告主張自99年7月1日起始能恢復上班要與事實不符。㈡、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 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 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即明。經查,原告周螢賢於98年5月份所得工資計l6720元 ,有久井加油站98年5月份職工薪資明細單l紙為證。準此計 算原告周螢賢之原領工資,應為557元(16720÷30=557) ,乃原告竟以760元計算,容有錯誤。
㈢、再按,原告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原告申 領職業傷害補償應限於客觀上「不能工作」,至主觀上「不 願工作」則不在請領範圍,此為當然解釋。查原告所受傷害 至98年12月31日已然痊癒可正常工作,迭如上述,準此原告 合法請領職業傷害給付期間應自9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合計205日,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提出 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欄固記載「 自99年7月l日可以恢復工作」,係因原告於當日始至醫院接 受診斷,醫師依當時原告復原情形所為之判斷,自難以此否 定原告早於99年1月l日已能工作之事實,附此敘明。㈣、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定有明文。參諸上述說明,計算職業災害期間提繳工資應以 原領工資為基準,乃原告竟以基本工資計算要非可取。末查 ,原告歷來已提繳部分退休金,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表1份可證,依法亦應扣減,併此敘明。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心證: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 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函公告自96年7月1 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八 十元,每小時九十五元》。另同法第79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 第21條第1項之處罰。
㈡、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 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 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 遵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 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加油站為兩 造所不爭執。
2、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 為每月新臺幣17280元,每小時95元,被告以16720÷30=55 7元計算原告薪資,自屬違反強制規定,況被告所提出之原 告薪資表上亦明確載明:時薪×天數×小時為【95】*24*8 等數據,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早在卷可按,因之,原告主 張應依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95元計算,自屬可採。㈢、又按「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 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者,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 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 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 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1、原告係於下班時受傷,為被告所不爭執。
2、又原告係「於99年6月10日至醫院急診轉加護病房,6月13日 轉普通病房,6月15日接受顏面骨及左右橈骨固定手術,6月 20 日出院,門診日期.....民國99年3月20日拔除固定 鋼板、鋼釘手術....」,此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99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雖被告主張原告於99 年1月即無不能工作,並提出99年1月職工薪資表一紙為證, 然查原告受傷後診斷過程如前診斷證明書所載,既於民國99 年3月20日拔除固定鋼板、鋼釘手術,復經上開醫院開立之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明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入院,行鋼板復 位固定手術治療,出院後門診追踪治療,骨折癒合後行拔鋼 板手術,現傷口癒合良好」、「評估自99年7月1日可恢復工 作」等語在卷可按(見原告提出證四),而被告提出之原告 99年1月職工薪資表一紙其上僅載95*9*8,尚難據此推論出 原告已無不能工作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6月10日至99年6月60日計386 天之應受補償之短少基本工資額293360元(計算式:760× 386=293360元),自屬有據。
4、又勞工保險局已付原告98年6月10日至99年6月25日傷病給付 151825元,並又扣回勞保局已給付原告98年12月至99年6月 之23日之傷病給付7762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99年8月6日保 給傷字第09960522810號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應由151826 元扣除7762元,自屬有據(即000000-0000=144063元為勞保 局給付之金額)。
5、又原告自98年6月10日至99年6月25日期間曾受領被告給付65 532元,加計勞保局給付之144063元,合計209595元,自應 扣除,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6月10日至99 年6月60日期間之工資補償83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83765元),自屬可採。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 日止。」、「第31條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 、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可領 得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被告所為有違背該最低薪資 之規定,均屬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因之原告主張依最低薪 資17280元,按每月6%提繳計算應為每月1036元,至99年10
月9日離職,計19個月,19684元(計算式:1036×19=1968 4元),其數額之計算,自屬符合上開規定之計算方式。而 被告自98年4月至99年6月僅提繳6759元,12925元(00000-0 000=12925元)自屬未依規定提繳。惟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研議結論(乙說:無理由。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 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 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 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甲 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 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乙公司向甲給付提繳金 額之差額為無理由。)。本件原告71年10月29日生,而於離 職時尚未符合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本 人賠償12925元之提繳金額,自屬無據。
㈤、又按按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謂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自係該法所稱之勞工,而被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 里加油站及林作樞自係該法所稱之雇主。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所規定之職業傷害補償,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縱使雇 主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補償責任,又因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2款有關雇主之定義規定,被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 里加油站及林作樞同時均應負責補償,其二人所負者乃係不 真正連帶債務,並非連帶債務,且在本件情形,其二人中有 一人履行給付,另一人即同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負連帶補償之責,則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久 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加油站或被告林作樞應給付原告 83765元,及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並依聲請宣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而原告之請求雖為部分有理由,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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