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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732號
PCEV,99,板簡,732,2011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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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謙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本榮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怡律師
被   告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理人  須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飛弘公司受被告之委託辦理 海空運進出口運輸暨報關業務,迄今尚欠民國(下同)98 年11月間,代墊海空運運費、關稅暨報關費尾款等7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458340元之運費未為清償。而原告依 以下理由請求被告給付:
1.原告依民法第546條1項、第29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458340元:
⑴ 按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受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次按 民法第294條及第297條第1項亦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亦略謂:「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



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 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 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 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⑵承上所述,原告及飛弘公司與被告間就辦理報關等事宜 既具有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就原告與飛弘公司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 定即有償還之義務。經查:被告於原告與飛弘公司向其 請款而提出收費通知單時,均由其法定代理人於上簽收 確認,顯見被告對於收費通知單上所載之各項費用類別 與全額均無異議,已為承認。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被告自應分別償還原告與第三人飛弘公司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90536元及167804元。 ⑶此外,由於原告與飛弘公司間就飛弘公司對被告之必要 費用償還請求權訂有一債權讓與契約,故原告就該債權 即得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並以本次書 狀通知被告有關債權移轉事宜,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所欠之上述必要費用合計458340元。 2.為此,原告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45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未明確指示下述42頂安全帽係欲作為銷售使用,且 其亦同意飛弘公司之報關方式,故其事後主張飛弘公司未 完成委任任務云云,尚屬無稽。
⑴被告於98年12月份委託飛弘公司辦理系爭42頂安全帽及 其他貨物之通關事宜前,曾提供飛弘公司一份有關欲報 關貨物內容、數量及價格之文件,供飛弘公司作為報驗 之參考,當時因文件中前8項貨物即系爭42頂安全帽部分 ,在相關價格欄位有記載「SCONTO MERCE」之義大利文 字樣,飛弘公司便於進行貨物報關前致電予被告詢問該 文字記載之意義究竟為何,惟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 向飛弘公司說明系爭42頂安全帽係國外廠商補給被告, 並未告知系爭42頂安全帽欲用於銷售使用,是飛弘公司 始將系爭42頂安全帽列為免報驗之商品而以免報驗之代



碼進行報關。
⑵正因被告有如此表示,故當時飛弘公司於進行報關之際 即將系爭42頂安全帽列為免報驗之列而以免報驗之代碼 進行報關,該進口報單亦曾於報關前寄予被告進行內容 確認,被告於審閱該進口報單之內容後,亦默示同意飛 弘公司之處置方式,乃被告今日反卻諉以飛弘公司未完 成委任任務,被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
①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09250021141號暨財 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徵字第0920105602號公告修正「 輸入規定C01及C02之商品,無需檢驗放行文件,逕由 海關予以放行之申請條件及代碼」中之第二點公告: 「進口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 ,除防爆馬達、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 之大型電腦及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之 電磁相容檢驗商品外,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 一千元以下者,數量不限之應施檢驗商品。代碼: CZ0000000000 00」。換言之,若欲輸入之商品符合上 開第二點之申請條件,可於進口報單上使用
CZ000000000000之代碼,如此即可無需檢驗放行文件 ,而得逕由海關予以放行。
②正因如上述被告對於系爭42頂安全帽是否用於銷售並 無指示,僅說明系爭42頂安全帽是國外廠商所補,飛 弘公司便依據上開第二點公告,將系爭42頂安全帽以 免報驗之代碼CZ000000000000進行報關。飛弘公司於 進行報關前,並曾將進口報單寄予被告進行內容確認 ,由於該進口報單上清楚記載系爭42頂安全帽所使用 之代碼為CZ000000000000,亦即屬於無需檢驗而逕由 海關予以放行之商品,且由進口報單上之價格亦可得 知飛弘公司並未將系爭42頂安全帽納入報驗價格中, 亦明顯係不作為報驗商品處置,被告為一貿易公司, 進口貨物本即其日常業務,對於貨物進口流程更暸若 執掌,因此被告不得對於飛弘公司進口報單記載方式 之意義諉為不知。惟被告於審閱該進口報單後,亦未 表示任何異議而默示同意,被告今日反卻諉以飛弘公 司未完成委任任務,被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委 不足採。
2.況且,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25日收受飛弘公司提供之系爭 進口報單後,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更旋於98年11月26日 匯入該次報關所應支付之進口關稅;又自被告公司於98 年11月25日收受系爭進口報單,迄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98年12月8日核發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共有長達14天之期 間,被告公司亦仍得對系爭進口報單之記載提出異議,惟 被告公司仍然未對於系爭進口報單之記載表示任何意見, 顯見被告公司於審閱系爭進口報單後,對於飛弘公司將系 爭42頂安全帽以免報驗代碼(CZ000000000000)進行報關之 方式並無疑義而默示同意,被告公司於事後復主張飛弘公 司未完成委任任務,實屬無稽。
3.又被告公司固主張原告確未能完成各該次受委任之事務, 再者,縱原告果有得請求之費用者,被告對之亦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迄今全然 未舉證說明其所受損害究竟為何,僅空泛以系爭42頂安全 帽之建議售價計算損害,然系爭42頂安全帽仍然完在,並 未滅失,本身之商品價值亦未減損,被告公司逕以系爭42 頂安全帽之售價計算所受損害,主張系爭42頂安全帽之售 價共計291,400元,原告公司應對被告公司賠償之云云, 於法亦屬無據。縱認被告公司委任之意係欲將系爭42頂安 全帽作為銷售使用,飛弘公司亦非不能完成委任任務, 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拒絕於重行報驗之申請書上用印,而使 飛弘公司無法補行報驗手續,則依民法第235條規定,飛 弘公司得以已向被告公司提出重行報驗之申請書之行為以 代提出給付,而被告公司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是故,被告公司今日主張飛弘公司未能完成委任任務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實屬無理。
⑴查早於被告公司98年12月14日通知系爭42頂安全帽並無 商品檢驗標識之情事後,飛弘公司便立即建議,可將系 爭42頂安全帽再次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以取得商 品檢驗標識,此由被證2第2頁之申請函所載之時間點為 98年12月28日亦可證,飛弘公司早已表示欲主動為被告 公司重行報驗,並將相關文件備妥,卻因被告公司不願 於申請書上用印,致使飛弘公司無法為之補行報驗手續 ,以取得系爭42頂安全帽之商品檢驗標籤。是依民法第 235條規定,應認於飛弘公司向被告公司提出重行報驗 申請書之際,即構成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 以代提出,被告公司拒絕履行用印申請書之協力義務,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已陷於受領遲延,參酌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534號判例見解,飛弘公司非不得於被告公 司受領遲延後,請求其給付報酬,且依最高法院89 年 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見解,於被告公司提供飛弘公司 報驗所需之行為前(按:即於申請書上用印),飛弘公司 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⑵是故,飛弘公司就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被告公司所謂飛弘公司未完成委任任務,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主張,洵屬無理。
4.退萬步言,即使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有理,則被 告主張抵銷者,或為飛弘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或與系爭42頂安全帽之報驗事務間不具因果關係;甚且, 被告公司僅係空言主張,根本無法舉證證明之,故被告公 司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實屬無稽。
⑴按民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五 條理由謂受任人既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自不應再使其受 不利益,故不問其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否得預期之效果 ,委任人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悉數 償還。」。
⑵次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 (二)字第25號判決略謂 :「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95年度 保險上更 (一)字第17號判決亦謂:「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 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 亦不得請求賠償金 (最高法院94年度上台字946號判決 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4 號 判決則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惟如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告有違約之過失 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始足成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8號 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⑶查,被告公司固諉稱「原告確未能完成各該次受委任之 事務,再者,縱原告果有得請求之費用者,被告對之亦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開348,108(按:即原告起訴 狀請求之金額458340元扣除被告有所爭執之110,232元) 中另包含本件抵銷主張之相關安全帽稅金,…如被告自 始即知原告無法完成進口之事務,被告又何需耗費無益



稅金,而進口系爭安全帽?」「系爭42頂安全帽即因原 告之作業疏失,導致成為過季之商品,而迄今仍無法出 售…,原告自應負起應有之賠償責任」云云。
⑷惟查,被告之主張洵不足採,被告公司所稱原告公司不 應收取之費用以及因原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受 之損害云云,或屬於必要費用,或與被告公司所爭執系 爭42頂安全帽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或被告公司實際上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害之存在,被告公司主張受有損害而 欲以之抵銷云云,實屬無稽,茲分述如后:
①被告公司主張耗費無益稅金為損害云云之部份: 查系爭42頂安全帽因係以免報驗代碼進行報關,故於 報關當時,飛弘公司就系爭42頂安全帽之部分即申報 不具任何商業價值,因此未支付任何關稅。被告公司 就該次報關所支付之關稅171,582元,全為同次報關 之其他物品之關稅,被告公司實際上根本無所謂「耗 費無益稅金」之損失,被告公司此一主張,並不足採 。
②被告公司主張98年11月24日該次報關尚未支付之費用 110,232元為損害云云之部份:
A.依據原告公司所提出飛弘公司就98年11月24日該次 報關所開立之收費通知單之收費通知單所示,其中 包含輪船運費76,279元、檢/報驗費9,086元、倉租 8,190元、托/卡車押運費6,510元、拆櫃費7,437 元、鍵輸費315元,共計107,817元之費用皆屬飛弘 公司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墊付之費用,即為被告公司 因報關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民法第516條 立法理由可知,不問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否得預期 之效果,委任人均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 之費用,悉數償還;是故,上開107,817元既屬被 告公司進行報關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 516條之立法理由,即與飛弘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 無得預期之效果無關,被告公司並不得主張各該費 用為其所受損害。
B.其次,上開收費通知單中之驗關車資315元、點貨 工資1,260元、報關手續費840元、合計2,415元, 為飛弘公司就該次報關「所有物品」進行報關所請 求之報酬,而非僅就系爭42頂安全帽進行報關所收 取之報酬,是故,如以該次報關物品之總件數613 件(計,系爭42頂安全帽所占之報酬額應僅有165 元【計算式:2415÷613×42=165】,除此之外則



為飛弘公司處理其他物品報關事務之報酬,顯然與 系爭42頂安全帽報關事務無關,被告公司自不得主 張為其損害。
③被告公司主張系爭42頂安全帽之價差為損害云云之部 分:
A.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略謂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除於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依已定 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 ,即難認與遲延給付具有相當果關係;亦非依一般 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在債務人遲 延中,…關於所失利益之判斷標準,應證明有『依 已定之計劃而可得預期之利益』,且『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請求賠償消極 損害。」。
B.被告公司固一再空言主張系爭42頂安全帽於98年11 月間進口時之定價為多少,價差又為多少云云,然 被告公司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8年11月進口當時 ,確實得以其所主張之各該定價將各型號之安全帽 出售予廠商,亦未能證明其現今已無法以當初之售 價再為出售,是故,被告公司對於其所謂價差之損 害云云有實際發生之事實及損害之範圍均未能克盡 舉證責任,被告公司之主張洵不足採。
C.何況,即使被告公司主張之系爭安全帽定價為可採 (假設語,非自認),惟依原告公司於網路上查詢所 得,系爭安全帽之今日交易價格,仍多有與被告公 司所主張於98年11月間進口時之定價相同者,可見 被告公司所謂系爭安全帽於今日已有價差云云,並 非事實。
5.被告公司所稱損害之發生,既歸因於被告公司之行為,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該等損害自應由被告公司自行承 擔。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2433號判例亦略謂:「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 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 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



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 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
⑵如原告前所詳述,早於被告公司98年12月14日通知系爭 42頂安全帽並無商品檢驗標識之情事後,飛弘公司便立 即建議,可將系爭42頂安全帽再次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以取得商品檢驗標識,飛弘公司甚至在發現後之 二個禮拜內,即已將重行報驗之相關文件備妥,僅待被 告公司用印,又,依通常報關實務,申請補行報驗手續 ,約莫2至5個工作日即可完成,換言之,倘被告公司98 年12月14日發現系爭42頂安全帽無商品檢驗標識之際, 即接受飛弘公司重行報驗之建議,並於申請書上用印, 約莫2至5個工作日後,即能重行取得系爭42頂安全帽之 商品檢驗標識,在此短短之期間內,絕無可能有被告公 司所稱系爭42頂安全帽成為過季商品、無法售出等損失 發生,今全然係因被告公司不願於申請書上用印,使飛 弘公司無法為之補行報驗手續,方致使被告公司無法取 得系爭42頂安全帽之商品檢驗標籤,是故,縱現今系爭 42頂安全帽存在價差之損害 (惟是否確實有此情況,被 告應證明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損害 之發生,既歸因於被告公司之行為,則該等損害自應由 被告公司自行承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明確指示系爭42頂安全帽係欲作 為銷售使用,且係指是以樣品方式為報關…,故渠方因此 將系爭42頂安全帽列為樣品而進行報關」云云,並非事實 :
1.首查,被告所委託報告進口之系爭42頂安全帽係屬高單價 之商品,被告絕無可能將「全部」商品均當成「樣品」予 以報關,從而,雖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明確指示系爭42頂 安全帽係欲作為銷售使用」等云云,不僅被告否認之,反 面言之,原告既向被告請求委託處理事務之費用,就此, 原告自應就「被告曾指示將系爭42頂安全帽均當成『樣品 』報關」云云乙節,負起應有之舉證責任。
2.再者,參諸原告所自認「…惟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僅向飛弘公司說明系爭42頂安全帽係國外廠商補給被告… 正因被告有此表示,故當時飛弘公司於進行報關之際即將



系爭42頂安全帽列為免報驗之列而已免報驗之代碼進行報 關…」等云云,則亦可證被告並未曾指示將系爭42頂安全 帽以樣品方式為報關!
3.又原告雖另主張「…該進口報單亦曾於報關前寄予被告進 行內容確認,被告於審閱該進口報關之內容後,亦默示同 意飛弘公司之處置方式…」等云云,不僅原告尚未舉證「 渠曾將進口報單於報關前將之寄予被告確認」,另一方面 ,被告即因不熟稔報關業務,方需對外委託原告,縱被告 曾寄進口報單予被告確認,被告亦僅係確認價格而已,亦 不可能確認原告如何進行報關,更遑論何來「默示同意」 之情事可言,原告就此仍應負起應有之舉證責任。(二)又原告稱「被告已自認348108元部分有給付義務」云云 ,要非事實,蓋被告僅不爭執該等金額之數字,然此並非 被告已自認除110232元外均有給付義務,蓋於上開348108 元中另包含本件抵銷主張之相關安全帽之稅金,果若 原告願負起違約賠償或改善責任,而使被告能順利出售系 爭安全帽(或原告全額賠償,亦可視為原告全數買下), 則被告自仍願耗費稅金,而進口系爭安全帽,否則,如被 告自始即知原告無法完成進口之事務,被告又何需耗費無 益稅金,而進口系爭安全帽?從而,被告先行同意稅金部 分之數額不爭執,僅係著眼於原告果若賠償被告之損失或 改善該等違約情事,否則,原告自仍應賠償被告因此支出 無益稅金之損失。
(三)倘原告自身就系爭42頂安全帽之報關乙節並無任何過失, 為何原告不逕以原來之「謙鵬公司」或「飛弘公司」等名 義,繼續為被告完成報驗即為已足,而將該等報驗事宜突 改由與被告間完全無任何關係之「三信報驗行」為之?實 則,此即係原告於遭被告發現渠錯誤後,原告除以傳真向 原告說明補救方式外,更無端提出所謂「三信報驗行」之 系爭申請函,要求被告簽署,但仍拒絕對被告負責,被告 深覺不滿,方因此寄發存發存證信函而向原告主張求償。 要之,自原告突改由「謙鵬公司」或「飛弘公司」等以外 名義而撰寫系爭申請函乙節以觀,即可證原告遭被告發覺 錯誤後,已不敢再對外以「謙鵬公司」或「飛弘公司」為 被告進行報驗,方有此等另改以「三信報驗行」為被告進 行改善之情形。且經被告向其他報關行(即聯飛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之後,竟發見任何一家報關行以同一批貨物向 海關申請報驗時,僅有一次申報機會,嗣後,同一批貨物 若有因其他原因而需進行補驗動作時,需要重新申請並需 具明補驗之理由,故原告雖再謊言辯稱「渠非不能完成委



任任務」等云云,但原告卻非係以「向海關陳明渠自身錯 誤而因此需要補驗」為由,反要求「由被告另行委任其他 報驗行再行報驗」之方式,形成此等補驗情事係屬被告自 身錯誤,被告自無法接受「原告違約卻要求被告承擔」之 結果,亦可發現所謂原告所稱「渠願補驗」乙節,並非事 實!而原告所述飛弘公司得以已向被告提出重行報驗之申 請書之行為,以代提出給付,而被告拒絕受領,應復受領 遲延責任云云,惟民法第234條所謂之已提出之給付,係 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 者而言,而本件原告確有逕將系爭42頂安全帽作為樣品之 事實,原告就被告所委事項尚未完成給付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甚明,雖原告提出願意重新報驗,實則,原告突以其 他報關行名義要求被告為新委託且須支付第二次檢驗費用 ,並拒絕賠償被告所受損失,被告自無理由接受原告此等 要求,被告認為原告自始未曾提出任何給付,又何來原告 所謂「被告拒絕受領」之情。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既已定有明文,原告既為 向被告受有報酬之有償受任人,則渠於處理被告所委任之 事物時,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被告負起抽象 輕過失之責任,故原告有不能瞭解被告所為指示、委任事 物之內容情形時,自理當應追求被告所為指示之真意,進 而向被告確認委任事物之內容,絕非得逕由渠自行妄加揣 測,並於渠擅斷後即不加以確認遂實行之,甚於發現錯誤 後,仍不願承擔後果反再次妄言「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係『 帶有暗示」」云云(此僅為單純引用原告所稱,被告否認 之),而得因此敷衍卸責。綜上,原告自作主張,確已嚴 重違反一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人所委託事物時, 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疑。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 曾「指示原告將系爭安全帽以樣品報驗」,則原告自應無 法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報酬!
(五)退步言,縱論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運費,原告得請求之費 用亦非45餘萬元,且被告亦有對「原告得請求金額」部分 主張抵銷之餘地:
1.查依原告所主張之收費證據部分,亦僅係「收費通知單」 ,從而,被告縱已簽收系爭收費通知單,亦非謂被告已然 同意支付該等收費通知單上款項。
2.退步言之,如原告所舉編號「000-00000」帳單者,渠本 係被告前委託原告就42頂安全帽進行報關之事宜,斯時,



被告即已告知原告「如為申請報關檢驗,可取其中4頂安 全帽『取樣』」而為檢驗,原告並因此傳真函覆被告「42 安全帽送檢驗局檢驗,待檢驗局取樣後(估計取4頂)… 」等語,被告方同意因此委託原告進行本件貨物之報關事 宜;詎料,原告竟誤將系爭42頂安全帽全部以「樣品」方 式而進行報關,導致雖系爭42頂安全帽已完成報關,但因 係報關為「樣品」,使被告遲遲無法取回系爭42頂安全帽 ,被告生疑,乃就此質以原告,原告始坦承自身錯誤,並 另傳真「申請函」乙式而要求被告得同意另行向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補行報驗手續」等云云。
3.要之,即係原告尚未能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任務,則原告又 如何能向被告收取編號「000-00000」帳單所示110,232元 費用外,更甚者,參諸上開帳單內容,被告更已曾預付原 告171,582元費用,原告更應退還被告,方屬是理。 4.承前所述,原告未能為被告完成系爭42頂安全帽報關業務 ,除原告不能再收取任何費用外,原告尚應退還被告預付 之171582元。另一方面,因原告因錯誤而導致被告無法 販售系爭42頂安全帽,系爭42頂安全帽之售價共計29140 0元(其中Victory牌每頂價格8800元,共8頂,Istrion 牌每頂價格6500元,共計34頂),原告自應對被告賠償 之。以上合計原告應賠償462982元,被告謹就此援引民法 第544條,以及第227條暨第334條等規定,而主張抵銷。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業已定有明文外,次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44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亦已分別定有明文。 6.被告除主張原告不應收取該等110232元費用外,復因安全 帽亦屬如服飾之一種商品,自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 觀,可知當季之服飾商品,方有依定價完全出售之可能, 一旦過季後,不僅商家必須將商品之定價調降,始有出售 之可能外,另一方面,斯時縱商家已主動調降定價,亦往 往無法依定價出售,其中損失難謂不大。於本件中,系爭 42頂安全帽即因原告之作業疏失,導致成為過季之商品, 而迄今仍無法出售(原告曾抗辯系爭安全帽並非滅失云云 ,實則,無法出售之商品,與滅失又有何異?且若原告主



張該等商品仍有售出之可能而不屬滅失,原告自應就此付 起應有之舉證責任),原告自應負起應有之賠償責任!而 如以相類似商品仍有出售之可能,而計算其中價差之損失 ,則查:
⑴型號「LASV9R285G70CE VICTORY NERO OPACO GRANDE」 及「LASV9R311P70CE VICTORY ARTICO PICCOLO」安全 帽部分:
於本件爭議發生時,被告可出售之價格為8800元,目 前因已屬過季商品,經被告詢問可能之買家後,僅能以 5,500元出售(因尚未經過檢驗,尚未曾售出),而此 型號安全帽共計8頂,故計被告損失26400元。 ⑵型號「LASI8R278100CE ISTRION BIA/BL/RS」安全帽部 分:
於本件爭議發生時,被告可出售之價格為6500元,目前 因已屬過季之商品,被告僅曾以4050元出售相同之型號 之其他安全帽,此型號安全帽共計1頂,故計被告損失 2450元。
⑶型號「LASI9R001PAKI ISTRION BIA-PIC WHITE-SMALL 」、「LASIC9R286PAKI ISTRION RED/WHI/BLACK SMALL 」及「LASIC9R287PAKI ISTRION BL/WHI/BL-SMALL」等 安全帽部分:
於本件爭議發生時,被告可出售之價格為4980元,目 前因已屬過季之商品,且被告已完全無法尋得願意購買 之買家,導致全部無法售出,此型號安全帽共計33頂, 故計被告損失164340元。
7.除上開所受無法出售之商品總損失金額共193190元,被 告亦另受有無法收取該等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 說明者,關於系爭42頂安全帽之重行檢驗,原告主張應另 行扣除送驗之4頂安全帽,因被告並非此部分之專業,自 應由原告先行證明應取何等型號之4頂安全帽送驗,被告 願再自上開請求金額中,主動扣除。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對其確有委託原告及飛弘公司辦 理進出口運輸暨報關業務,原告所出之長期委任書,委託內 容主要包括代墊海空運運費及報關手續及必要費用,而原告 及飛弘公司因報關支出之費用帳單,以及飛弘公司將對被告 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及原告所提出之帳單號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帳單金額共計348108元並不爭執,惟否認就原 告所提出之帳單編號000-00000之應收款項110232元有給付 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復以因無法販售系爭42頂安全帽所 受291400元損害主張抵銷。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 原告就帳單編號000-00000之系爭42頂安全帽之委任事項是 否完成?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㈡若有,依被告之舉證是否 足以認定被告因而受有損害而得主張抵銷?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及訴外人及飛弘公司辦理進出口運 輸暨報關業務,飛弘公司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由 原告對被告請求應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帳 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帳單金額共計348108元並不爭執 ,已如上述,且此債權非不得讓與者,則依兩造間之契約, 被告自有給付此部分金額即348108 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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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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