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2138號
PCEV,99,板簡,2138,2011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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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陳樹明
      洪慧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樹明洪慧晶間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9)及其上0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一0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6)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洪慧晶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樹明所有之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樹明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 詎料被告陳樹明自於民國(下同)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 納,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732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陳樹明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1月4日以 贈與為原因無償將名下僅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 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9)及其上00000 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台北縣中和市○○ 路510號5樓)及其共有部分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26)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洪慧晶,顯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244 第1項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撤銷上開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二)依被告提出被告陳樹明所簽立之聲明書,內容為「無條件



方式將名下景平路510號5樓不動產讓與給另一被告洪慧晶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無償之贈與關係被告 抗辯其債權行為為買賣之法律關係恐與事實違背,縱退萬 步言以買賣關係視之,則被告抗辯:被告洪慧晶支付現金 50萬元及以被告洪慧晶對被告陳樹明之借款債權120萬元 共計170萬元充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惟系爭房地坪 數約27.9坪,市值約420萬元,其價差約250萬元。按民法 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務人之權益,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 ,另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著有明文,若對 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故在買賣行為,對價與客觀價格不相當,始 能認為債權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 益,堪認定被告洪慧晶知悉有損債權人權益。
(三)被告陳樹明洪慧晶於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 問時,答辯多有出入不符,顯本件並非被告洪慧晶所言買 賣系爭不動產,而是為了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 行為。包括:房子頭期款多次錢?房貸每月繳交多少錢? 家中的開銷是何人記帳、管理?且被告洪慧晶所辯:被告 陳樹明在外面的事情均不知道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在開 始懷疑、調查老公的事情,已知老公將帳單及信用卡都放 在車上,怎不會多加查看、了解及詢問?故雙方時常為錢 的事情爭吵不休。且被告二人就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舉證 不足,如何認定借款金額為120萬元?
(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責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即本案 應先扣除雙方負債後尚有剩餘才能平均分擔,非如被告洪 慧晶所辯系爭不動產為一人一半。
(五)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始知悉上情,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民法 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陳樹明則以:伊於79年間抽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格,頭 期款及裝璜款由被告洪慧晶支付,伊於婚後與被告洪慧晶經 濟分開自理,伊在外之債務被告洪慧晶一概不知,為此常與 伊爭吵,最終以離婚收場,離婚時伊提出之條件為: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方式抵償伊於婚前積欠被告洪慧晶之款項再由被 告洪慧晶給付50萬元之價差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洪慧晶則以:
(一)被告陳樹明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買賣關係,被告洪 慧晶亦已支付170萬元之房屋價金予被告陳樹明,故屬於 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並無 理由:
1、查被告陳樹明洪慧晶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子一女,婚後 購買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510號5樓之國宅房地(即系 爭不動產)供全家居住。惟後來被告陳樹明時常不回家, 致使兩人感情生變,故兩人於94年3月28日協議離婚。 2、當時,兩人對於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有所歧見,被告洪慧 晶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購買者,此有被告陳樹明簽立之 字據可證,惟被告陳樹明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卻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後平分價金。被告洪慧晶為了 在離婚後繼續給子女一個安身之處,只能委曲求全,同意 以當時市價之一半(約170萬元),再向被告陳樹明購買 回系爭不動產。此外,因被告陳樹明於婚姻存續中即陸陸 續續向被告洪慧晶借款約達120萬元(包括被告洪慧晶向 其母洪林麗英借款50萬元再借予被告陳樹明),故兩人即 約定將借款抵銷之後,被告洪慧晶再支付被告陳樹明50萬 元現金,兩人並將相關買賣條件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中。 3、次查被告洪慧晶因有肢體殘障,經濟能力甚差,實無力支 付買賣房地相關之稅金,故聽從土地代書之建議,以贈與 作為登記原因。再者,被告洪慧晶為了籌措50萬元予被告 陳樹明,兩人即於94年1月4日先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令被告洪慧晶得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銀行貸款120 萬元,並於離婚當天(94年3 月28日)由被告洪慧晶依約 定將485000元匯款予被告陳樹明(扣除被告陳樹明應支付 予子女之15000元)。
4、雖然系爭不動產表面上登記為贈與,但非不得由被告舉證 證明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實質法律關係,來作為鈞院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依據。是以,被告陳樹明與被告洪慧晶間 既然有買賣之約定,被告洪慧晶亦已支付價金予被告陳樹 明,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因自非屬無償,原告主張撤銷並無 理由。
(二)被告陳樹明一直都有還款之資力,且被告洪慧晶於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時,對於是否侵害原告權利乙事完全不知情 ,故原告主張撤銷並無理由: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



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據查,被告陳樹明在離婚前 係從事機械修理之工作,離婚後改為擔任警衛,一直都固 定工作與薪資收入。況且,被告洪慧晶為購買系爭不動產 所給予被告陳樹明之485000元現金,亦遠高於被告陳樹明 所積欠之債務,足見被告陳樹明實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並 未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2、此外,被告陳樹明於兩人離婚前幾年就時常不回家,被告 洪慧晶對於被告陳樹明之財產狀況完全不了解,尤其,被 告陳樹明真正未清償債務之時間點係在兩人離婚1年之後 ,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洪慧晶實無可能於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時即知悉有害原告之債權,而協助被告陳樹明脫產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洪慧晶既已支 付對價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亦無任何損害債權之意圖,若 任意撤銷系爭移轉不動產之行為,顯然對被告洪慧晶之權 益損害甚深,且有違公平正義。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 、信用卡歷史帳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清冊各1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陳樹明到庭固不爭執積欠原告債務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洪慧晶所有,惟被告2人均否認 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為詐害行為,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 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 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 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 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 例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之標準。經查:被告陳樹明洪慧晶抗辯:因被告陳 樹明積欠被告洪慧晶債務120萬元,且系爭房地最初購買時 曾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尚有40餘萬元未清償,且因被告 陳樹明為登記名義人,乃將系爭房地一半做價170萬元出售 予被告洪慧晶以抵償欠款,並由被告洪慧晶給付50萬元之價 差,被告洪慧晶再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50 萬元之價差予被告陳樹明,有被告提出被告陳樹明所簽立之 字據、被告陳樹明洪慧晶之離婚協議書、被告洪慧晶玉山 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及明 細(94年3至7月)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準此,被告2人間所 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有償無疑。被告陳樹明 復自承:「我們結了婚之後,就開始因為錢的問題而爭吵, 因為我原來家裡就有負債,故必須幫忙負擔,當時任職黑手 ,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要拿1.5萬元回去幫我媽媽,所以家 裡只剩1.5萬元左右,當時被告洪慧晶在家裡幫忙修改衣服 ,月入多少我不知道。…原來我當黑手時,常常有加班,但 是5、6年前之後就比較少加班費,就少了三分之一的收入。 我大約在90年開始辦理信用卡,當時有辦了三、四家銀行的 信用卡。而每家都是繳納最低額度,每月大約刷1萬多元。 所以每月要支付5、6000元的卡費,就是要以卡養卡。我在 外面的事情,回到家都沒有與洪講,因為一講就吵,而我在 外面一個月賺多少錢,洪都大概知道。而銀行信用卡帳單也 都寄到家裡。我們離婚前1、2年我開始週轉不靈,(問:為 何離婚?)就是為了錢。因為認為我欠她錢。除了房子的錢 外,另外還有生活上的錢,如果我不夠的話還有向她拿。我 們離婚時,貸款還沒有繳完,房貸是向土地銀行貸款的。… (問:94年間房子過戶給洪時,你是否已經週轉不靈?)對 的。…94年房子過戶給她以後,我名下就沒有其他不動產, 而當時我還在當黑手,但是沒有加班,月入約2萬多。(問 :當時卡債是否足夠支付?)幾乎不夠了。(問:為何不全 額繳清?)就是不夠支付,所以沒有全額繳清。(問:家用 何人負擔?)離婚前有時我支付,有時洪支付,但是大概都 是洪支付比較多。因為我一個月要拿1萬多回家給我媽,還



要繳納貸款,所以家用就三不五時拿一點。」等語不諱(參 見本院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洪慧晶所述 :「(問:當時家用何人負擔?當時陳樹明有拿多少回來? )陳大概每月拿1萬多元出來,但是根本不夠用。(問:結 婚之後,兩人感情如何?相處情形如何?)陳樹明比較外向 ,常常不在家。兩人相處情形就是相敬如冰,因為家裡錢不 夠用,而他媽媽常來要。我車縫做樣品是計件論籌的,我生 老大時,是請別人帶,我去上班,所以錢比較多,而生老二 時我就自己帶,並且在家裡做車縫,所以錢就比較少,所以 錢不夠用,我回去娘家借錢。結婚前後這幾年中間,陳樹明 向我拿了120萬元。因為夫妻間並沒有寫借據,之前的房貸 陳樹明也不繳。所以才會寫房子無條件讓與給我的字據。舊 房貸也有40幾萬元也是我清償的,要清償之後才能向玉山銀 行貸款。…之後我們就因為錢的問題才離婚,因為陳樹明賺 得不夠多,還要拿錢回他家,所以根本不夠用。」等語大致 相符(參見上揭筆錄),則被告陳樹明於婚後因收入不多, 又需支出約月收入之一半照顧父母,故需向被告洪慧晶借貸 ,兩人亦因錢的問題才離婚,足見被告洪慧晶對於被告陳樹 明入不敷出及於94年1月已陷於週轉不靈等情知之甚詳。再 查:被告陳樹明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於94年1月間係 繳納最低額度而非全額清償,故每月均積欠原告債務,迄95 年3月間,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7329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歷史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被告陳樹明亦不爭執其真 正,足認原告對於被告陳樹明確有債權存在。再查:被告陳 樹明於94年1月間積欠各銀行債務共約100多萬元所有之財產 僅有系爭不動產而無其他財產,被告陳樹明於94年1月4日無 條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洪慧晶,且已過戶為被告 洪慧晶所有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復經被告陳樹明自 承在卷,故被告陳樹明將系爭不動產做價170萬元轉讓予被 告洪慧晶並移轉登記過戶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 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基上,系爭房地既為被告 陳樹明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陳樹明全部之債權人原得按 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然被告陳樹明竟將之出賣並移轉登記與 被告洪慧晶,已影響其他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且被 告2人亦因被告陳樹明之收入不敷支出且有負債而離婚,已 如上述,則被告2人於行為時顯均明知渠等間之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行為有害於被告陳樹明之其他債權人,亦可認定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 權因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原告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洪慧晶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 陳樹明所有,亦屬有據,應併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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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