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蔡淑婷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姿妍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錫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04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依民法第250條違約不給付、255條訂有一定期間應履 行而不為履行給付,於給付遲延狀態中,得不經催告而請 求損害賠償、227條不完全給付,造成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而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相當於當時所交付之加盟金總額 之賠償。
(二)爰原告為能經營美容事業,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3日 與被告簽訂特許加盟店契約,合約期間自97年9月23日到 99 年3月22日止。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甲方(被告)應 提供相關經營管理知識及技術予乙方(原告),以利乙方 經營開業。然被告卻遲遲未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未提供任何訓練課程及輔導課程,至契約屆滿仍不為給付 ,也未提供其公司名義供原告開加盟店,自得本於首開法 條請求。
(三)等到許加盟店契約屆期時,原告始知其已無法輔導開店, 全係騙局,遂委請黃正雄律師,於99年5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聲明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該催告雖係於契約屆滿後為之,雖 屬多此一舉。然其真正之意思表示,仍在請求返還原告加 盟金,被告不為即時返還,自可以該函到達之日期,計算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55條,於契約訂有一定期間應履 行而不為履行給付,於給付遲延狀態中,得不經催告而請
求損害賠償。
(四)然被告卻於99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不願返 還加盟金400,000元,可見其存心違約。原告自得本於被 告遲延給付之違約,主張被告收到後該函後,即以99年6 月1日以存證信函回函日起算利息。
(五)雖被告後來通知上課,然到場上課時始知其提供的是丙級 課程(丙級課程原告早已具備之能力,此舉無法提昇原告 之技能)。此後,原告曾多次聯絡及催促被告,問被告何 時有適合之課程,可讓原告進修完成,但被告卻依然未提 供適合之課程予原告。況被告明知原告於簽訂合約前,已 取得乙級美容師執照,其竟端出丙級課程,實屬非是。被 告屬於不合乎契約要旨之給付,即屬於不完全給付,請求 權基礎如上。
(六)依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後段:經甲方測試合格,始得正式經 營加盟店。經查,被告於特許加盟店契約存續期間,均未 告知原告其合格標準為何?而一般若取得美容師丙級執照 者,即可開店從事美容事業,然本件原告已持有美容師乙 級執照,卻因被告故意不說明其及格標準為何,致使原告 苦等到契約期滿後,依然無法正式營業,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加盟金400,000元,自屬有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250條、第25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係被告應輔導原告成立加盟店,而 非協助原告考取美容證照,故與原告是否取得乙級或丙級 證照無關:
查依照兩造所簽立之特許加盟店契約,被告之義務在於輔 導原告成立以考取美容證照為目的之補習班,並非以讓原 告考取美容證照為目的,此合先敘明。基於上開目的,被 告所安排之課程係教育原告具備教學能力及招生能力等補 習班經營技術為主,因此為培養原告之教學能力,乃針對 乙、丙級所需課程進行安排,以教導原告如何進行講學, 故所上課自然與美容乙、丙級證照之技能有關,但目標係 在培養原告具有擔任講師之能力,而非以讓原告考取證照 為目的。故原告雖具備美容乙級證照,但卻欠缺補習班經 營能力及擔任講師之能力,而被告之課程亦以此為目的, 實與被告是否具備美容乙級證照無關,原告之質疑顯屬誤 會。
(二)被告於兩造契約有效期間曾安排數十堂課程,但原告雖有
上過部份課程,但仍有多數課程未上,甚至也未參與課後 考核,以致被告在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具備開班授課能力下 而不能輔導原告開業:
查於兩造契約有效期間,被告曾安排包括美容乙、丙級證 照班(培訓擔任乙、丙級證照教學即擔任講師能力)、招 生技巧…等等多達50多堂之課程,原告雖有上過數堂課程 ,但原告仍有多數課程未按時上課。再者,被告於課後皆 會進行課後考核,以辨識學員是否已習得相關技術而能進 一步開班授課,但原告卻藉故未參與考核,以致被告自始 至終無法確定原告之學習狀況,當然更無法順利輔導原告 開業。因此於系爭契約期間,被告確有善盡契約義務,但 原告卻不願參與課程或進行考核,故原告無法開業實不能 歸責於被告。
(三)被告為輔導原告開業亦有協助原告申請微型創業貸款,並 書立推薦書:
查因有一微型創業鳳凰網站為協助女性創業,而有提供最 高100萬之創業貸款。而因申辦上開貸款須有三等親以外 之人書立推薦函,當時原告亦有出示推薦函供原告申辦貸 款之用,故被告除積極教導原告創業所需之技能與技術外 ,更有協助其貸款及尋找開店之處所,顯見被告實有積極 履行契約義務,原告稱被告未曾協助其開班一事實屬不實 。
(四)查依照兩造所簽立之契約規定,有效期間為97年9月23 日 至99年3月22日,期間長達1年半,若被告確實並未提供任 何訓練課程或輔導課程,則原告豈會自始至終皆未要求被 告提供課程,反是於契約結束後一個多月才向被告要求退 費。故由上述可知,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實有提供課程 並輔導原告開班,但卻因原告個人之因素無法順利創業, 實不能歸責於被告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特許加盟店契約、原告之乙級美 容執照、原告於99年5月25日寄發之聲明解除契約之存證信 函、被告於99年6月1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為 證,被告對與原告簽訂特許加盟店契約乙節亦不爭執,惟否 認有何違約情事,辯稱:依照兩造所簽立之契約規定,有效 期間為97年9月23日至99年3月22日,期間長達1年半,若伊 未提供任何訓練課程或輔導課程,則原告豈會自始至終皆未 要求伊提供課程,反是於契約結束後一個多月才向伊要求退 費。故由上述可知,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實已提供課程並 輔導原告開班,但卻因原告個人之因素無法順利創業,實不 能歸責於伊各等語。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原告曾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加盟金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違反兩造間系爭特許加盟店契約之情事。再依 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特許加盟店契約係約定:乙方(即原告) 以甲方(即被和)特許經銷商名義,經營「妍莉美容美髮補 習班」事業,...一、貨品及美容課程:1、甲方代理之 美髮彩妝、美容保養品產品。2、輔導課程:合約期間自民 國97年9月23日起至民國99年3月22日止。...二、加盟方 法:1、甲方同意乙方以「妍莉美容美髮學苑」名稱對外營 業,該營業所需要之一切資金及管理,悉由乙方自行負擔。 2、甲方應提供相關經營管理知識及技術予乙方,以利乙方 經營。三、經銷方式:1、乙方為甲方如本合約所示貨品之 經銷商。...五、加盟金、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1、乙 方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未稅)做為加盟 金,於契約期滿或解約、終止時,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 方返還。2、甲方收受乙方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時,應簽具收 據乙紙交付乙方。...八、商標及技術使用權:1、「妍 莉美容美髮學苑」字樣及圖樣之所有權歸甲方所有。2、於 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得在其營業所合法使用甲方「妍莉美 容美髮學苑」商標(服務標章)及甲方提供之各項經營知識 、技術或其他資料。3、乙方應遵照甲方制定之管理規章經 銷商品,並接受甲方之指導。4、於合約存續期間,乙方須 於加盟店(連鎖店)之顯著處懸掛「妍莉美容美髮學苑」字 樣及圖樣之招牌。5、合約期滿後,乙方應立即將招牌及印 有甲方文字及圖樣之物品予以銷毀,不得繼續使用。... 十、經營管理:1、開業前,乙方須依甲方規定,參加甲方 安排之職前教育訓練,並經甲方測試及格,始得正式經營加 盟店。2、開業後,乙方須依甲方規定,準時參加甲方安排 之各項會議或研習課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參加。3、若 乙方無正當理由未參加甲方安排之課程,甲方得視情節輕重 ,予以終止契約。...十四、合約有效期間:本合約自民 國97年9月23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期滿如經雙方同 意,應於期滿前三十日另訂新約,否則屆期合約立即終止各 等語,此有該特許加盟店契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一) ,乃原告於前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即99年3月22日)後之
99 年5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亦有未合。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255條、第227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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