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貞瑩即阿貞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詹景竣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震宇靜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獨資於台北市○○區○○街經營阿貞小吃店(下稱小 吃店),緣小吃店內生意尚稱興隆,原告為使顧客有一更 佳之用餐環境,並促使營業額增加,乃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間著手小吃店內之整修裝潢,並於同年月23 日向被 告訂購「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乙套(以下簡稱系爭設備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500元,被告於99年7月4日 至小吃店施工安裝,原告並於當日給付價金55500元予被 告收訖無訛。
(二)詎料,小吃店重新開幕之日(即系爭設備裝機完成之隔日 ,99年7月5日)首次啟用系爭設備,在使用約45分鐘後, 該設備即發生劇烈搖晃,並發出巨大噪音。原告隨即將此 狀況通知被告,嗣後即有如下數次之更換動作,惟情況始 終皆未有改善:
1.被告於同年月6日上午派員察看並更換風機,惟下午同樣
問題再度發生,原告即再通知被告前來處理。
2.被告於同年月7日派員前來進行第二次更換,惟除情況並 未有改善外,更發生馬達吸力不足及機體漏油問題(集油 孔盤則未吸到油),原告再次將此問題回報被告。 3.此次,被告拖延至同年月21日始請協力廠商中一五金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一公司)前來檢測,但問題仍未解 決。
4.隔日,即同年月22日,被告派員更換代替用馬達以供暫時 使用(第三次更換),但吸力不足問題仍然存在。整套油 煙處理設備不應滲油處皆有油滲出,而本應集油之孔盤處 卻未集到一滴油!顯見此套油煙處理設備絲毫無法發揮其 應有之功用。
(三)此種機型之油煙處理設備,本即針對小型餐廳業者所設計 ,惟原告小吃店自99年7月4日購入並由被告安裝完成後, 無一日可正常使用,被告屢次維修仍皆未能改善;嗣後經 原告上網搜尋,發現與原告相同購買被告所販售之此套油 煙設備,並有相同無法吸油之問題者,不在少數;被告係 以55500元之高價販售原告此套毫無功用之機具,實有對 原告施以詐術之嫌,原告為維持生意之正常經營,自無法 對被告藉口維修實則不見維修效益之拖延戰術再為忍耐, 故於99年7月31日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寄 發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相關賠償之意,並於同年8 月2日送達妥投,且經被告蓋章簽收,此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確已生效無訛。
(四)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 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 ,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因 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契約非顯失公 平者,得解除契約,此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出賣予原告之系爭設備,在交付後之首次使用即告故障, 經被告多次維修皆仍未能正常之使用。此種大型油煙處理 設備,依通常交易常態,即是為經營餐飲生意之用,惟該 設備屢經被告維修仍無法運作,甚至越修理情況越糟,實
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意之經營,實難要求原告等待被告修復 之一日,而此情況已非僅屬通常效用有所減少,甚且根本 已達無效用可言,當有前開所指之瑕疵。從而原告以此項 瑕疵為原因,對被告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尚非顯失公平 ,故其請求返還價金及附加之利息,自為民法第359 條、 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所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購買買系爭設備已支付被 告價金55500元,系爭設備既有如上之瑕疵,原告自得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55500 元,及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2.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 年第7次 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民法第227條 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負此一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買賣契約中尚不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為要件,又按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定有 明文,且其賠償之範圍,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整修裝潢重新開幕後本應 有更好之營業額,然今卻因被告販售之系爭設備無法發揮 功效之緣故,致小吃店內滿佈油煙,客人自不願至店內用 餐;且被告自收受原告解約通知後,迄今擱置不理,亦不 將系爭設備拆除取回,致原告亦無法另為油煙設備之安裝 ,故小吃店仍終日處於無油煙處理設備之狀態而煙霧瀰漫 。原告所經營小吃店,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銷售 額每月約為126720元(依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所載99年4月至6月之銷售額為380160元,換算126720元/ 月),估算每月至少損失約一半之營業額即63360元,自 99年7月4日安裝起算至同年9月5日,此2個月期間之營業 損失至少即有100000元。
3.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所出售之系爭 設備因未能發揮正常功效,店內油煙密佈,造成小吃店之 形象嚴重受損,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予原告小吃店之形 象損害。此外,原告每日皆須上述油煙問題向客人解釋道
歉,深感極大之精神壓力;且因鮮少顧客願意上門用餐, 致使營業額不斷下滑,原告為此經濟因素,亦甚感焦慮不 安及極大之精神壓力,更使原告耗費極大之時間精神奔波 處理此一瑕疵問題,另請求以30000元賠償原告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
4.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營 業損失及上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一事應足堪認定,然所受 損害之數額之部分,因小吃店係為國稅局核准免開發票之 範圍,對於具體營業損失實難以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另人 格法益受損部分,則與財產上損害有一定交易價值等可資 衡量者有別而難予證明,惟考諸上開說明之情事,原告所 言並非無據,尚懇請鈞院依職權審酌之。
(五)爰本於契約解除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00元,及其中55500元 自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安裝後更換4次風機:
1.同年7月5日,原告電話中告知被告稱:店內之風車馬達發 出異常聲音並且會震動,於是被告請原告調整變頻器(控 制風車開關及轉速)之轉速,將風車之轉速調低些繼續使 用,並至該風車馬達廠商中一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中一五金)處調一顆全新風車馬達,於7月6日上午前去原 告處更換完成,試機後正常,被告離開。
2.7月6日被告離開後大約中午時分,原告又打電話來告知被 告風車又開始發出異常聲音,因風車馬達連續兩次出現故 障,這種情況非常少見,所以被告猜測應該是該批風車馬 達有問題,於是被告只好請訴外人風車馬達之生產廠商( )中一五金)技工於7月7日前往原告處檢測,中一五金技 工當天又給原告更換一顆新風機,至此更換了兩次風機。(三)原告自行將風機調速以致風機變形而無法使用: 1.原告使用一個多星期後,來電向被告反應風車的風力不夠 強且對該廠商(中一五金)失去信心,原告稱欲更換其他廠 牌的風機,並稱會提供他認為好的風機廠牌廠商予被告, 被告在等待中並再次於7月21日請供應風車廠商中一五金 派技工前往了解,原告當天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卻擅自 聯絡東元變頻器經銷商,在變頻器廠商之電話指示下,擅
自將被告已設定好之轉速提高,導致風車之轉速過快,風 車葉片變形無法使用,事後變頻器廠商與被告確認原告身 份,被告才得知原告自行調高變頻器轉速一事。 2.因原告將風車破壞,中一五金的技工於隔天(7月22日) 再次更換一顆新的風車馬達以供原告暫時使用,等被告重 新換過新的風機後再拆下還與中一五金,至此,原告稱伊 無法找到更好之風機,要求被告自行找另外之風機廠商, 並表示靜電式油煙處理機有些微漏油現象,於是被告向台 中的質昌企業有限公司訂做一顆2HP之風機,被告於風機 到貨的當天晚上(7月28日)與原告電話聯絡,訂於隔天(即 7月29日)前去更換並且將靜電油煙處理機少許漏油之狀況 一併處理,7月29日晚被告開車前往原告處欲更換新風車 ,因路上塞車,被告打電話告知原告會比約定的時間晚到 ,原告不悅,告知被告不需再更換風機,要求全額退貨。 被告無奈,只好用E-mail與原告聯絡退貨事宜,但並未獲 得原告之回應。
(四)被告在7月29日晚欲更換新風車馬達遭拒後,於7月30日及 8月1日皆有發送E-mail於原告,欲商討退貨事宜,因為依 原告稱全額退費是非常無理的,我們可以對原告認為有瑕 疵的馬達退費,但原告並未再回覆。8月2日當天被告收到 原告稱解除契約的存證信函及章孝嚴立委辦公室的通知, 並於同年8月6日於章立委辦公室協調,原告、經濟部檢驗 局、消保會一同出席,被告表示因風機確實曾出現瑕疵, 消費者對該品排風機失去信心,所以關於風機部份,被告 表示完全尊重原告的意思,更換新風機或退款並且現原告 正使用中的風機也一併贈與原告,但原告完全不予理會, 不止要求被告退回全部總價金70000元,還向被告索取其 自稱店裡損失的80000元及80000元的精神損失,出席的消 保官及經濟部的人員均認為原告此要求有失公平,因此協 調失敗。原告稱欲再循法律途徑向被告求償,因此被告靜 待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拖延及擱置不理。
(五)原告支付被告55000元,向被告購買如下商品:靜電式油 煙處理機一台、2HP風車馬達一台、東元變頻器一個、風 管一式、鐵架一組、配電一式、安裝施工工資一份。油炸 機一台、油炸機煙罩一個為被告幫原告代為叫貨,貨款 (15000元)原告也是交付與民權商行,僅因原告認定風車 馬達的風力弱,而欲將全部已使用兩個月之久的設備全額 (7萬)退貨,且最後一次壞掉的風機為原告在不正當使用 下致風機破壞,原告此舉作法實是強人所難,。(六)現有設備原告仍在正常使用中,風車馬達的風力較弱及靜
電式油煙處理機的輕微漏油現象並不影響其它設備(包括 東元變頻器一個、風管一式、鐵架一組、油炸機一台、油 炸機煙罩一個)的正常使用,原告也並未提出任何營業損 失的實質證據,只以國稅局核定之銷售額為據認定其受有 此損害,實令人無法信服。另原告稱小吃店形象受因此受 有損害及精神上受有損害,與風車馬達風力弱及靜電機些 微漏油實無任何因果關係,風車馬達及靜電式油煙機設置 在廚房油煙罩上方,廚房油煙罩距客人用餐的地方尚有很 長一段距離,且中間有很厚的塑膠門簾間隔,對店內用餐 的客人絲毫不會造成任何影響,被告已向原告再三表明會 更換新廠牌風機並且對靜電機些微漏油現象修正至原告滿 意為止,原告卻不肯接受,藉機再以其它無干理由向被告 要錢,兩者合計高達16萬元,實難令人茍同原告行止。(七)綜上所述,原告僅因風機的風力較弱及靜電式油煙處理機 的輕微漏油現象而提出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並要求高額賠償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乙、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有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 備位之原告詹景竣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另應給付原 告1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備位之原告詹景峻於99年11 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前開備位聲明, 並業已當庭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核其所為,係訴之一 部撤回,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30000元,及其中70000元自99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00元,及其中55500元自99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1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一套,被
告並於99年7月4日同日前往原告所在店面施工安裝完竣,原 告並給付價金55500元予被告一節,業據提出報價單影本1份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 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於安裝完竣後,即發生吸力力不足與滲 油等瑕疵,被告多次前往更換風力馬達,亦未見改善,該瑕 疵之存在致原告始終未能正常使用系爭設備,業已達於無效 用之程度,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 影本1份為證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數度更換風力馬達及收受 存證信函之事實,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設備是否是否存在吸力不足與 漏油之瑕疵?(二)原告是否得以此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 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機器 之通常效用減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 訴人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當非不得依據同法第三 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果爾?被上訴人即難本於原 契約對上訴人有何請求。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稱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人之損 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原審疏未就 上開機器之瑕疵,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被上 訴人所生之損害,各為如何,加以調查認定,並說明其依據 。遽認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進而謂 被上訴人仍得本於買賣契約為前述之請求,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4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 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參照)。經查:系爭設備有吸力不足及漏油之情形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被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時雖否認 系爭設備之機器本身及其設計與安裝上有何瑕疵存在云云( 參見本院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100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惟被告已自承:系爭設備在 使用中,發生有吸力不足與漏油等現象,且履次更換中一公 司出廠之風車馬達後均未改善,被告乃於99年7月28日向其 他廠商購買風車馬達,並與原告約定於99年7月29日晚間至 原告處更換新的風車馬達及處理漏油問題,於99年7月29日 卻因遲到而遭原告拒絕更換,自99年7月4日安裝系爭設備後 前後共更換4個風車馬達等情(參見於99年10月19日所提答 辯狀第6頁、100年1月6日及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自99年7月5日至99年7月29日時系爭設備之風車馬達均 存有原告所指之吸力不足及漏油問題,否則,以被告身為專 業人士之經驗及一個風車馬達要價上萬元(被告於99年11 月26日提出之反訴請求原告賠償風車馬達一個,金額為9350 元),系爭設備若無上開問題,被告豈有不厭其煩一再更換 風車馬達之理?再者,原告係以從事小規模餐飲烹調為業之 人,此有原告之商業登記資料1份可稽,且被告於其公司網 頁上亦刊登有:被告公司「專門針對小型餐飲業者開發出小 型靜電式油煙處理機」、被告公司生產之設備「適用於各種 餐飲業及工業界所產生之油煙」等文字,是系爭之靜電式油 煙處理設備必須能產生足夠吸力以有效排除原告於營業時因 烹調料理所散逸出之油煙,此應為兩造間所締結買賣契約所 合意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然被告於99年7月4日至 原告營業處所安裝系爭設備之後,因原告反應有吸力不足之 狀況,被告前後共計4次幫原告更換設備內之風車馬達,惟 該吸力不足之狀況迄99年7月29日仍無法獲得解決,已如上 述,再參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決吸力不足之問題,顯見該 吸力不足之情形,業已對原告之營業造成影響,再經比對原 告起訴時所附及於99年11月17日系爭設備漏油狀況之照片觀 之,可見系爭設備之排煙管與先前相較,其上已佈滿油漬, 顯見漏油之狀況日益惡化,二者均當構成上開所稱契約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欠缺而屬瑕疵且該瑕疵並非輕微或屬 無關緊要甚明,且此一瑕疵於歷經近一個月之多次修補均無 效果,衡量系爭設備之瑕疵,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被告所生損害結果,應認此瑕疵係不能補正且已達於重 大之程度,故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告解除買 賣契約,且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原告已於99年7月31日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亦於99年8月2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在案,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憑,復為 兩造所不爭,該存證信函雖以「詹景竣」名義寄發,受文者 為王清興個人,然因當時出面接洽本件買賣之人為「詹景竣 」,被告於99年6月23日開立之報價單客戶名稱亦為「詹先 生」,且觀其意思表示之對象實際上為被告公司,內容均述 及有關本件系爭設備買賣過程產品瑕疵之問題,足認係「詹 景竣」代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其依法應生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 例亦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基於被告所交付及安裝之系 爭設備存在前開等瑕疵,致使原告受有營業上之損失、小吃 店形象受損之名譽損害與精神上之損害,故依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營業損失)與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 195條第1項(名譽、精神受損)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其所經營小吃店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 款書影本1份以證明因店內滿佈油煙,客人自不願至店內 用餐致受有減少收入100000元之損害,然該繳款書僅能顯 示該小吃店99年4月至6月每月之銷售額若干,尚無法證明 原告究竟受有何具體之營業上損失,且原告始終未能充分 且具體舉證說明上開小吃店營業額至少下降一半而受有損 害之事實以及該等損害與被告所給付上開具有瑕疵之設備 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據。
(二)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迄 今就其自己以及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其在社會上之評價是 否受到貶損,以及其受有如何之減損,暨該等減損與被告 所給付上開具有瑕疵之設備間,彼此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 情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受有名譽損失請求
被告30000元,亦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因油煙問題致使其所經營小吃店營業額不斷下 滑,原告為此經濟因素以及為奔波處理設備瑕疵之問題, 受有焦慮與精神上極大之壓力,其身體健康因而受有損害 云云。然原告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身體健康受有如 何之損害,及該等損害之成因,是否為告所給付具有瑕疵 之設備所致,是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要無從認定,原告 主張精神受損,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即無可取。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設備既有重大瑕疵存在,且為無法補正 者,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及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至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受有營業 上之損失、小吃店形象受損之名譽損害與精神上之損害,以 及該等損害與被告之瑕疵給付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 依故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營業損失)與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名譽、精神受損)等規定, 請求100000元之損害賠償與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從而, 原告援引民法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55500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子故意破壞系爭設備中之 風車且任意對反訴原告興訟,要求反訴原告賠償,浪費反訴 原告之金錢、時間及精神,嚴重影響反訴原告公司正常運作 ,且名譽受有極大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227-1條準用第195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6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未故意破壞系爭設備中之風車,反訴原告 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訴原告援引之請求權基礎有誤,應予
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乙、得心證理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之子故意破壞系爭設備中之風 車且任意對反訴原告興訟,對反訴原告造成損害一節,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立 法理由略以:依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 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 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 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 2月間增訂第199條之1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 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 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 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 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 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227-1條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為:「債 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 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 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 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 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 益,爰增訂本條。」,故為債權人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致 人格權受侵害求償之特別規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不同 之請求權基礎。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子故意破壞 系爭設備中之風車且任意對反訴原告興訟,要求反訴原告賠 償,浪費反訴原告之金錢、時間及精神,嚴重影響反訴原告 公司正常運作,且名譽受有極大極大損害,而依民法第 227-1條準用第195 條規定而提起反訴,然因此規定為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侵害債權人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於本件 買賣契約,就「履行交付系爭設備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部分,反訴原告為債務人,反訴被告為債權人,就「給付價 金」部分,反訴原告為債權人,反訴被告則為債權人,然反
訴被告已給付價金完畢,對反訴原告即無任何義務,且依反 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實與反訴被告上開給付價金義務無關, 因反訴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上開請求權基礎,經反訴被告於 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質疑請求權基礎有問題,本院乃 行使闡明權,曉諭反訴原告應求助專業人士並補正正確之請 求權基礎,然反訴原告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僅主 張該請求權基礎,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則本院僅得 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而為審究。經查:反訴原告所 主張「反訴被告之子故意破壞系爭設備中之風車」之事實,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 亦未說明及證明在本件買賣契約中反訴被告對其負有何契約 義務或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難謂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具 有因債務人(即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之賠 償請求權存在。況反訴原告所出售系爭設備具有吸力不足之 瑕疵且該瑕疵係不能補正且已達於重大之程度者,故反訴被 告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反訴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請 求反訴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已詳 如本訴所述,則反訴被告並非任意對反訴原告興訟甚明,是 反訴原告之主張,難信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縱因此受有損害,亦無從依民法第227-1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訴部分)、第78條(反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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