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王興岡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 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 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 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第48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因經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命 黃清結在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 件(下稱另案確認董事關係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被 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該裁定現仍有效存在,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102頁正面),是被上 訴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於起訴之際不能行使其代理權 ,已堪認定。又黃清結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之必要,向原法院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選任丁俊和律師為本件訴訟被 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丁俊和律師並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件訴 訟,並追認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行為(見原審卷第86頁),揆 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在日治時代乃由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組成 之慈善事業機構,並登記成為財團法人,由各神明會推派代 表參與伊之運作,現今有47位神明會代表,各代表倘有繼承
情形發生時,欲繼任代表資格之人必須提出繼承申請書、戶 籍謄本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書予伊,經伊審核通過後發給准 予繼承核准函,而訴外人楊宏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 、宋隆越、黃成修、黃世榮及黃哲彰等人因繼任代表資格而 提出之繼承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准予繼承核准函(下稱系爭 文書)予伊審核,為於伊所有或占用。詎訴外人張國元於民 國98年間利用伊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陳金枋外出洽公之際,自 陳金枋之文書櫃中取走系爭文書,並交付訴外人彭武富(與 張國元合稱張國元等2人),再由彭武富轉交上訴人,系爭 文書現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自應返還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或第962條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文 書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未 見過系爭文書,系爭文書不在伊手上,縱認在伊手上,伊係 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長,而黃清結並非經合法 選任為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長,故在另案確認董事關係事件 判決確定前,伊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保管系爭 文書。又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張國元等2人返還所有物事件( 下稱另案返還所有物事件),經鈞院102年度上字第207號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文書 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另案確認董事關係事件,上訴人以其經合法選任為被 上訴人第6屆董事長,黃清結則非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第6 屆董事長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 關係存在,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本院102年度上 字第11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 審,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改判上訴人敗訴;㈡另 案返還所有物事件,被上訴人以張國元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 文書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國元等2人返還 系爭文書,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本院102年度上 字第207號認定張國元等2人非系爭文書之占有人,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國元等2人返還系爭文書,為 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㈢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認會員 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 字第1610號改判被上訴人勝訴,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捐
助神明會「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 17頁、第61至80頁、本院卷第49至61頁),復經本院調取另 案返還所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962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書,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 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 己之管領而言。又所稱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之各會員代表倘有繼承情形發生時,欲繼任代 表資格之人必須提出繼承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其他繼承人 之拋棄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發給准予 繼承核准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主張楊宏 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成修、黃世榮 及黃哲彰等人因繼任代表資格而提出系爭文書予其審核, 在其保管期間,張國元於98年間趁其承辦人陳金枋外出洽 公之際,自陳金枋之文書櫃中取走系爭文書,並交付彭武 富,再由彭武富轉交上訴人,現為上訴人占有中等情,業 據其提出另案返還所有物事件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 號案10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方力脩之神明會代表權 繼承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准予辦理繼承為代表之函文、鄧拔 斌之繼承申請書及戶籍謄本暨被上訴人准予辦理繼承為代 表之函文、李日新之代表權繼承申請書及戶籍謄本暨被上 訴人准予辦理繼承為代表之函文、黃哲彰之會員代表權繼 承申請書及戶籍登記簿暨被上訴人准予辦理繼承為代表之 函文、被上訴人98年5月15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陳金 枋101年5月7日簽呈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第117至 134頁),並經陳金枋於另案返還所有物事件之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號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 ),再佐以張國元等2人於該案審理中亦不否認自陳金枋 處取走系爭文書,並由張國元交給彭武富,彭武富再交給 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且上 訴人於該案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當初這些資料是為了要 審查代表資格,由張國元等2人交給我董事會的,現在是 由我來保管,當時彭武富交給董事會,由董事會來保管, 但現在這些文件是由我實際持有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
21頁)明確。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文書之占有人,而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文書甚明。 ㈢上訴人雖於本件審理中抗辯其未見過系爭文書,系爭文書 不在其手上云云。惟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 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 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 人既於另案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自承系爭文書為其占有 ,且與陳金枋、張國元等2人證述相符,堪認系爭文書為 上訴人占有無疑。上訴人嗣於本件審理中改口抗辯其未占 有云云,不足以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其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長,目 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權保管系爭文書云云,並提 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 4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96號起訴書 、原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捐助 章程、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2、195號及103年度聲字第 13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99年度抗字第63號 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56頁、第58至80頁、本院卷第 117至119頁)。然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 明其為被上訴人合法第6屆董事長或合法法定代理人,且 參諸前揭另案確認董事關係事件及另案確認會員代表資格 不存在事件之迄今判決,均對上訴人是否具有該資格為不 利之認定,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有保管系爭文書之權限, 難認有據。再者,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 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 有明文。是有關系爭文書之取得及保管,涉及被上訴人對 於各繼任代表資格審核之管理方法,本應依據被上訴人捐 助章程為之。細譯被上訴人捐助章程內容(見原審卷第58 頁),並未賦予董事長個人有保管系爭文書之權限,又被 上訴人之董事長固對外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然關於系 爭文書之保管,屬被上訴人內部組織管理事項,當非董事 長得以自己身分保管,是縱認上訴人具備被上訴人之董事 長或法定代理人資格,仍不得以自己名義占有系爭文書。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文書之占有人,而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文書,即屬侵奪被上訴人之 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文書,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 求,自無庸另就被上訴人其餘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 分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