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更字,100年度,1號
PCEV,100,板簡更,1,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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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黃怡亭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更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仁志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2 日凌晨4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T7-6896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途經台北縣板橋 市○○路97號前方路段,見原告黃怡亭所有之車號8510-TK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以不詳方 式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電門,發動該自小客車而竊取之。被 告之前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6 號駁回上訴在案。原告被竊汽車的價值是新台幣(下同) 470,000元,汽車保養及維修費用為22,400元,牌照稅7,120 元,燃料稅4,800元,原告僅請求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刑事判決之結果,被告於該日前往桃園釣魚 ,與失竊車輛無關,檢方所提供監視錄影帶模糊不清等語置 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竊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王仁志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 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130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 決確定在卷可稽,而認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雖對上開刑 事判決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惟有關被告如何駕駛車號T7 -6896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路段,嗣由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而與被告前後行經板橋市○ ○路、土城市○○路、土城市○○路○段等路段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怡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有上開99年度易字第283號 刑事判決理由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其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 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系爭車輛 因被告竊取致受有損害,至其金額,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 同業公會鑑定於遭竊時即98年9月份之中古車價為360,000元 ,有該會99年9月3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9081號函附卷足 稽,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360,000元範圍內自應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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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