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呂碧芬
訴訟代理人 李娟鸞
被 告 江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66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
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秋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 日8 時5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CXU- 023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120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 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呂碧芬騎乘車牌號碼 DPM-406 號輕型機車沿板南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見被告 騎乘上開機車突然由對向駛至,已閃煞不及,被告所騎乘 機車之右手把旋即擦撞原告之右手,原告因此受有右手中 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業經台灣板橋地檢署檢察 官以99年調偵字第1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 5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
000 元,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90 00元。原告原任職作業員,每日工資800 元,受傷期間無 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44000元,以上原告之損失共計 173000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 撫金150000元,共計32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2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晨碩實業有限公司 員工在職證明、X 光片1 份、台北縣福是設計職業工會繳 費收據17張、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張、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祐嘉 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0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 失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20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張、祐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50張等件影本為證,經查,其中7447元部份為醫療 上所必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原告因受傷而支出之其他諸如交通費...等花費之 單據,共計9000元部分,惟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440 00元部分(每日工資800 元),惟查,原告自98年10 月9 日起至99年2 月9 日止,共計123 天無法工作, 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8400 元(800 123 =98400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 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 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60000 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 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5847元,是原告之請求, 在1658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 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8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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