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4258號
TPHM,90,上易,4258,200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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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宜蘭縣羅東鎮○○路二百四十七號國泰書局負責人 ,於八十八年間,取得內壢高中購書合約共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許,因已交 付部分書籍,尚有一千一百零六本書籍(購書成本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未 交付,所以還沒有辦法領到全部七十萬元書款。乙○○於八十八年元月間,被人 拖累好幾百萬元,使其財物陷於極度周轉困難之窘境。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及為個人財務上週轉方便,乙○○極思取得該七十萬元書款,並將全部書款七十 萬元供作己用,為免書商因其不付錢而不供應上開書籍,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 國家出版社(獨資,負責人甲○○)稱要買書,並詐允:「於國家出版社交書後 一星期內,必將付款。」,國家出版社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將書名為「最新正確避孕法」等總價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書籍一千一百 零六本,交付乙○○所指定送達地點內壢高中。乙○○於完成教書手續後,立刻 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內壢高中順利取得七十萬元書款,並將該書款移作他用, 拒絕給付國家出版社上開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書款。國家出版社屢次派員向 乙○○收錢,乙○○不是推託,便是避不見面,延至一年後之八十九年九月間, 仍不付款,國家出版社始知受騙(乙○○迄今仍以週轉不靈為由,拒不付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申言之,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 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 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國家出版社承辦人謝 滿子陳述:「被告於購書時曾應允交書後一星期內,必將付款。」;㈡被告於八 十八年九月間已向內壢高中領取七十萬元之書款,卻遲不給付國家出版社十二萬 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書款,且藉故搪塞一年多,迄今尚未償還;㈢訂購書名編號 名冊、被告名片、催繳存證信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曾向國家出 版社訂購前揭書籍及迄今尚未償還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所 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內壢高中該批書籍分別向三民、圓神及國家出版 社訂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才拿到內壢高中之書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四 十九元,因為有其他債務要解決,故該批書款先行用在他用途以便週轉,該書款 中之五十萬元先付款給債權人鍾秀香,其餘款項則用於支付三民出版社及圓神書 局,至於告訴人國家出版社之書款部分,尚未償還,然當初並未允諾國家出版社 於交書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一星期便將書款給付,因為此次訂購係學校用 書,通常要經過學校清點完畢撥款後,伊才有錢能付款與書商。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以國泰書局名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省立武陵高中 K書中心,以七十九萬元,標得台灣省立內壢高級中學圖書教學設備,有台灣省 立內壢高級中學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五頁) ,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告訴人國家出版社甲○○訂購其中價值十二萬六千八 百六十四元,共計一千一百零六本之書籍,此亦有被告名片影本、送貨單影本、 往來貨款結帳單影本各一紙、北投郵局第六0八號存證信函影本、訂購單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四一頁、第五一頁、第五二頁),被告因而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內壢高中領得此筆書款之事實,復有台灣省立內壢高 級中學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帳號0五00一-八號,面額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一紙在 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二二頁)。
㈡又徵諸被告標得台灣省立內壢高級中學圖書教學設備工程即圖書館用書,係分別 向三民、圓神及國家等三家出版社訂購,其中於八十八年間向三民出版社訂購書 籍總價為十七萬元,共開立三紙支票,分別為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五萬元,同銀行支票號碼 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五萬元及同銀行支票號碼 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七萬元等,其中七萬元 支票未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三民出版社職員潘順益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二000年實用支票日曆影本一份、支 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三七頁),另部分書籍 向圓神出版社訂購,被告開立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支付,並已兌現,有被 告提出之前開實用支票日曆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三頁),告訴人於原審調



查時亦陳稱:「當初有問過圓神出版社,他們說向被告收款也很辛苦」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八頁),堪信被告果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則為何僅向告訴人進購書 成本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書籍?為何要分三家進貨?為何未一次向告訴人 購買七十九萬元書籍,竟使其詐欺犯行時間延長,致有曝現之虞? ㈢告訴人甲○○迭於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向伊購書時,曾允諾於國家 出版社交書後一星期內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 問筆錄第四頁),證人即國家出版社業務謝滿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證 稱:被告與伊約定送書後一星期付款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十 六頁),惟此均為被告所迭次否認在卷。證人潘順益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此次因為是學校用書,要等學校清點完畢,學校才會付款給被告,因此被告才會 付款給我們,所以容許被告票期較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參 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內壢高中領得此筆書款,已如前述,則顯然 圓神出版社將書籍送至內壢高中之日期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而被告給 付圓神出版社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亦如前述,則由證人潘順 益所述及圓神出版社送書及收款過程得知,一般於學校用書之情形,其付款通常 均待學校清點完畢方才撥款,因此給付書款之期限通常較一般情形長,故被告辯 稱與一般書商付款之習慣大致相符。況依國家出版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寄予被 告之北投郵局第六0八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記載「...,本社依約於同年 九月十五日交貨予內壢高中總務處,有台端之訂書清單及內壢高中之簽收單為憑 ,本社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將上項憑證連同結帳單一併以掛號郵寄予台端請求付款 。惟迄今已逾九個月之久,台端未依約給付貨款,有損台端之信用。為此再發函 請求台端於文到五日內給付貨款,...」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承諾書 到後一星期內付款,故被告辯稱並未允諾於國家出版社交書後一星期便交付書款 之辯詞,應足採信。
㈣另證人鐘秀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乙○○確實有欠我錢,共欠我一百三十 萬元,其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有償還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而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宜院耀民執辛八十九執二七00字第一九 一二六號通知亦將鐘秀香列為抵押權人,足見被告該批書款確實部分款項(五十 萬元)用於清償積欠鐘秀香之款項;另據證人潘順益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訂書總價為十七萬元,共開三張支票,分別為五萬、五萬及七 萬元等三張,其中七萬元沒有兌現,已如前述,由前述二名證人之證詞得見,被 告辯稱該批內壢高中之書款用於支付該批圖書之部分書商之部分書款,即三民出 版社、圓神出版社,以及償還債務人鐘秀香之款項之事實應足採信。 ㈤復且,支票制度乃以發票人信用為基礎所建構之金融機制,被告以其名義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其設於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第000 000000號支票存款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戶;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於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前支票往來尚屬正常



,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調取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 月三十日止支票交易均正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尚存入十七萬二千五百 元,有該分類帳在本院卷可稽,是起訴書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被人拖累 好幾百萬元,使其財務陷於極度周轉困難之窘境」,仍向告訴人訂購前揭如公訴 意旨所載金額之書籍云云,似尚難認有實據。
㈥由前述證人等證述,被告雖然事後未給付債務,然此乃因資金週轉不靈之故,況 當時所領取之該批書款部分用於支付同批圖書之其餘書商三民出版社、圓神出版 社等之部分書款,足見被告當時並非刻意迴避支付書款之責任,亦非自始便存有 騙取該批書款之不法意圖,尚難因其事後財務狀況無法週轉故而未支付告訴人書 款之客觀事實,即認其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進貨之時,其經濟狀況尚未陷於困難,其 向告訴人購貨,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本 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宜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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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