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539號
PCEV,100,板簡,539,20110513,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巨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539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本院輔九八司執土字第二九二一七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執行費用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範圍內,按月將劉人睿(原名劉信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劉人睿(原名劉信霆)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96971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1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付之違約金,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2100元 、執行費用1576元。訴外人劉人睿(原名劉信霆)因對原告 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劉人睿(原名劉信霆 )之執行名義之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被告對訴外人劉人 睿(原名劉信霆)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



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將訴外人劉人 睿(原名劉信霆)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 告。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司執 字第29217號扣押命令生效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 196971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1%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付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2100元、執行費用1576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人睿(原名劉信霆)每月薪資 債權1/3給付於原告。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9217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 29217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217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 98年4月30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在196971元暨自96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1%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10%計付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 約金,及訴訟費用2100元、執行費用1576元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劉人睿(原名劉信霆)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 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