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0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更正後重新製發送達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聲請意旨略以:乙○○明 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票號:TE0000000號 ,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支票,係於九十年三月 十日借予友人丙○○使用,另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票號:TE 0000000及TE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紙,係簽發錯誤欲作廢之票 據,餘票號:TE0000000至TE0000000號共十一紙空白支票以 後不欲再使用,惟均未遺失,竟仍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 北支庫,將前述共十四紙票據報稱因搬家緣故無法尋得,而申請掛失止付,同時 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經丙○○將前揭票據交付予聯合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張正忠,作為汽車修車費, 張正忠復將之交給宏鎮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陳順棟,作為支付材料費用,陳順棟持 之至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交換,因遭掛失止付而退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二、原判決略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江證述之情大致相符 ,復有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在卷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公訴人指述伊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四日及十一月六日先後三次於三家不同之行庫申請支票掛失 止付,然伊僅於九十年三月間至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辦理過一次掛失止付,支票 面額亦僅為十萬元,並無為公訴人所指誣告罪之連續犯行,伊於本院第一次開庭 前收受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不對等語。惟查,被告乙○○並未對右揭 公訴意旨所載事實自白犯罪,本件公訴人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卷內,既無證 人陳江之證詞在卷,亦無檢察官所稱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支票影本、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及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等可查,嗣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 時,亦坦承本案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即右揭公訴意旨欄所載事實)有誤等語,有本院當日筆錄在卷可按,檢察官顯然 並無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所辯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 之判決。至於檢察官於本案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後之同年十月十二日,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甲○茂署九十偵一五九八四字第四 四六二○號函送「聲請簡易處刑書」正本到院,並謂因「製作正本時書記官誤繕 正本,致原本與正本不符,現更正後重新製發」云云。然該所謂「重新製發」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與右揭公訴意旨欄所載起訴事實,除被告年籍資料 相同外,其餘諸如支票張數、流向、掛失次數、提示付款行等等之記載,全然不 同,顯然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係全然相異之二侵害性 社會事實,自無從以「重新製發」再由蒞庭檢察官到庭以言詞(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四條參照)之更正方式變更起訴事實;況本院透過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連 線作業查詢,仍得由檢察官書類檢索項下查得右揭公訴意旨欄所載事實,足見承 辦檢察官係以右揭公訴意旨欄所載內容下傳書記官據以製作正本,非如前函所謂 「書記官誤繕正本」云云,而書記官據承辦檢察官下傳內容(原本內容為何本院 無可考)製作之正本,已分別送達被告並於前述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 本院自當就該事實審理判決,檢察官嗣後遽然以一紙公函表示已「重新製發」再 由蒞庭檢察官到庭以言詞變更起訴事實,此便宜作法,顯然於法無據。是前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甲○茂署九十偵一五九八四字第四四六 二○號函,並無變更本案起訴事實之作用,認該函屬併辦性質,因本案已經諭知 無罪,該函所附內容即無從併辦,因而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語,固非無見。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刑 事訴訟法雖未有相類似之規定,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 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指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現為二百二十條)由原審法院依 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 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與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 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 ,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 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定之確定狀態;然此一確定狀態 是否應予絕對性之效力,其有錯誤是否亦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 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之,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 之實現,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之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 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言,倘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 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 ,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為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 三號解釋所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云者,亦即此意」亦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七十二年台抗五一八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即同 為本此之法理基礎;至於更正之方式,亦可參照前述解釋文及判例所示,即重行 繕印送達。關於檢察官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程序發生相類似之錯誤時,是 否可依相同事件應有相同處理之法理而予以類推適用?依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保障
及本於法治國家原則作用,衍生有罪刑法定主義之刑法思維,而禁止類推適用則 為罪刑法定原則之實踐原則之一,然其所禁止者,在於行為之可罰性及法律效果 的負擔,對於刑事程序法的規定解釋,並不在禁止類推適用之列,此外在對於行 為人有利之事由,亦不在禁止類推適用之列(參照蘇俊雄大法官著,刑法總論Ⅰ ,二三八頁以下),是本件既涉及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自與刑罰之行為態樣 及法律效果無涉,純係程序之問題。故對於被告言之,能得以在一次程序解決國 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實對其最為有利,基此,在刑事訴訟法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前述法理已提供可以類推適用之基礎,故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之偵查程序發生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隨時更正之。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當時所檢送 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製作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 內容雖係記載:被告乙○○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缺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係 冠法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法行公司)向元信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 融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所交付元信公司負責人陳江之擔保票據,惟因冠 法行公司與元信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存有爭執,被告遂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臺北銀行忠孝分行,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報稱遺失,而 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至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將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報稱遺失,申請掛失止付,同 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積穗分行,將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報稱遺失,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 之遺失票據申報書;連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其聲請書所載犯罪 事實與偵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惟經原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後, 檢察官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茂署九十偵一五 九八四字第四四六二○號函送原審敘明上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函送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書原本並無錯誤,因製作正本時書記官誤繕正本,致原本與正本不符, 已更正後重新製發,並檢送重新製發之與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相符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致送原審審理,有上開函件及更正後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又於原審九 十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蒞庭檢察官亦當庭陳述因書記官誤繕正本,請求變更犯 罪事實等語,經原審記明筆錄(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 檢察官業以上開方式主動更正誤繕之犯罪事實。參諸上開法理,偵查程序完成之 起訴書及簡易判決聲請書有正本與原本不符時,當無不可以之相同處理,本件除 經檢察官書面更正程序外,更佐以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之事實,況又 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書狀請求原審審理原本事實,正本之更正應屬合法 且亦已完備。原審自可就重新製作送達之聲請書犯罪事實審理。至於檢察官所稱 原檢送之聲請書原本並無錯誤,而係因書記官誤繕正本,致正本與原本不符乙節 ,經查依卷附之聲請書原件影印本(附於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五 頁),其上有主任檢察官初閱及檢察長核定章,日期均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另 蓋有行政人員統計室報結及公告等職章,日期均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顯係在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該聲請書原本顯非事 後製作。益見檢察官所稱聲請書原本並無錯誤,正本與原本不符係誤繕所致等情 並非子虛,合併敘明。
五、原審未察,未就檢察官業已更正後重新製發送達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內容並於 原審審理時陳述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仍就原顯係文字誤繕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書內容審理並認定被告乙○○既未對公訴人所聲請之事實自白犯罪,公訴人據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卷內,並無證人陳江之證詞在卷,亦無檢察官所稱得以證明 被告犯罪之支票影本、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等可查,檢察官 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至於 檢察官業已更正後重新製發送達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內容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之犯罪事實,原審既未加以審理,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