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420號
PCEV,100,板簡,420,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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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周千就
訴訟代理人 周冠穎
被   告 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松銘
訴訟代理人 張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420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臺灣地方法院100 度票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惟查 原告與被告間絕無該金額之債務,僅只小客車租賃關係, 原告向被告租賃小客車乙部帶家人出遊,然於出租時間內 ,該小客車引擎故障,無法繼續使用而拖回修理,被告要 求原告賠償一半修理費,原告認為該車因功能問題造成故 障,不是原告之過失,也不是發生事故或者與人擦撞,造 成該車損壞,被告要原告賠償修理費,根本不合理;原告 也一再尋求合理的解決途徑,曾向「消費者基金會」、「 新北市交通局」提出申訴,然被告置之不理,只顧要求原 告賠償修理費,不管合不合理,不顧原告車子在大馬路口 故障,已危及原告一家人生命,也不顧原告的損失,只一 味作無理的賠償要求。
(二)經查該系爭本票,系於簽租賃約時,被告要求原告隨約簽 之一部份,當時金額及日期是空白的,現該系爭本票上之 金額及日期顯係他人偽造,該系爭本票也沒手印或蓋章, 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



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原告為確認系爭 本票係偽造(金額、日期),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 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去年7月11日,原告有向被告承租汽車,引擎故障,原告 認為是汽車本身功能有問題造成故障,被告並無在出租的 時候告知原告,因為原告拒絕維修費的賠償,所以當初在 承租汽車時,就向被告簽下壹張本票,但當時本票金額、 日期都是空白的,所以被告是用蓋章的方式,蓋99萬元。 ⑵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車子的問題,原告並無惡意損害。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在本票上面蓋好日期跟金額,再給原告簽名,原告 之前租過很多次。租車的同時,被告就蓋好才給原告簽名 。
(二)被告認定原告是惡意損害,所以才拿系爭本票去聲請裁定 。
(三)關於系爭本票是租車同時簽的?惟查,是,原告已經向被 告公司租車很多次,應該了解。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地方法院100 度票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 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向被告租用車輛 ,經被告要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但當時本票金額、日期 都是空白的,所以被告是用蓋章的方式,蓋99萬元等語; 被告則稱被告是在本票上面蓋好日期跟金額,再給原告簽 名,原告之前租過很多次。租車的同時,被告就蓋好才給 原告簽名。之後被告認定原告是惡意損害,所以才拿系爭 本票去聲請裁定等情。足見兩造均表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與被告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對於被告嗣後可能發生 之債務;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並無爭執,對於此 原因關係之審理,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以兩造間約定 擔保所生之債務之法律關係為斷。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對於 嗣後因租車所可能發生之債務擔保,已如前述,則依兩造 當事人授受系爭本票之意思,系爭本票權利之存否及範圍 ,繫於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今兩造對於本 件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存否與數額尚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債 權發生要件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已自認 系爭本票是租車同時簽的(100 年4 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被告尚無任何債務存 在,而被告亦自認係之後原告承租之汽車故障,認為原告 惡意損害,所以才拿系爭本票去聲請裁定,是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時,兩造間並無任何本票之債權債務存在,至於被 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非本 件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本 身並無如本票上所記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為實在 ,而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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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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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千就│99.07.11│99.07.11│990000元 │No.6028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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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