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良基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傑
上原告與被告主宇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 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二、查本件被告主宇機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峻銘已於起訴 前之民國99年9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 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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