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李明鴻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學聯文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瑜甄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21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主要負責文具製造業、圖書、文具批發業等業 務。然因經營不善,資金出現缺口,原告與其實際負責人 鄭力源認識,鄭某為解燃眉之急,乃向原告籌措商借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急,並曾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30日開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票號AC0000000之同 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還款會在票期內如期 兌領。
(二)嗣後,被告屢次要求展期,因雙方為故友,原告礙於情誼 ,是以原告均未將上述支票提示兌現。然不久後鄭力源即 失聯,而被告公司隨即又歇業,為維權益,原告只得在將 近一年之時效內即於99年8月9日向銀行為提示,卻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隨後始知被告公司已於今年 (99年)7月 停業,則被告既然無還款之誡意,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9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無權提兌系爭支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証之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亦著有判決意旨足參。 2.經查兩造間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貸100萬元之契約關係之 存在,原告更從無未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借貸100萬元契約存在之特 別要件即100萬元之交付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 ,應負舉証之責任,否則空言主張即無足取。爰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抗辯如上。
(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業自認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之事實,嗣於被告提出直接抗辯後,再改稱係 經由其配偶張素華而取得系爭支票等節,難認可信: 1.按原告於本件視同起訴狀之99年9月29日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第貳項「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第一、二點主張「緣相 對人學聯文教企業有限公司,主要負責文具製造業、圖書 、文具批發業等業務。然因經營不善資金出現缺口,聲請 人與其實際負責人鄭力源認識,鄭某為解燃眉之急,乃向 聲請人籌措商借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應急,並曾於98年9 月30日開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票號AC0000000之同額支 票乙紙為擔保還款會在票期內如期兌領」、「二、嗣後, 相對人屢次要求展期,因雙方為故友,聲請人礙於情誼, 是以聲請人均未將上述支票提示兌現……相對人既然無還 款之誠意,為維聲請人權益,有必要依法向 鈞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以督促其清償」等語,顯已明確自認被告為 擔保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債務之清償而簽付系爭支票予原 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因此形成直接前、後手關係等事實 。
2.原告嗣經被告於 鈞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抗辯 原告實際未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直接抗辯),原告應舉証兩造間就100萬 元之借貸事實,否則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等節後,原告始改稱被告係向其配偶張素華陸續調借,並 簽發系爭支票予張素華,張素華再將系爭支票轉給原告, 最後不獲兌付等情(參原告100年4月21日聲請調查証據狀 ),顯與原告前述起訴主張及自認之事實全然不同,堪認 原告上開悖於前已自認之事實及主張,應係臨訟造作之詞 ,顯無可信。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是否為票 據權利人?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務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故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 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子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經被告否認原告有借款之交付,是就借款之交付自應由執票 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在被告為否認借款之抗辯後,原告又 改口主張稱:被告係將票交予原告之太太,原告之太太再交 予原告持票云云。然查:經證人張素華(即原告之配偶)到 庭證稱:「因為那張票是永豐銀行鶯歌分行的支票,只有我 先生的名字在永豐銀行有戶頭,所以票是我直接拿去存在我 先生永豐銀行的戶頭。」、「當時累計下來,加上他之前跳 票的部份,當天我給五十幾萬的現金,還有幾張他開給我的 支票我退給他,有一半是現金,最後湊成壹佰萬的。」、「 我只是單純借我先生的帳戶」(本院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是縱上情節觀之,如原告起訴之初之主張為真 正,則其並無法就兩人間,票據直接前、後手間確有借款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嗣改口主張票係其妻所交付轉 讓云云,復予嗣後證人到庭所證稱伊係最後之持票人,僅係 借用原告之戶頭提示系爭支票之情節不符,故如證人之證言 可採,則系爭借款並非原告交付予被告甚明,執票人即原告 又無法證明確有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力源系爭借款之事實 ,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信為實在。又依證人張素華到庭證稱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是證人張素華單純借原告帳戶等語(本院 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亦未依票據權利 移轉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其依票據法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即給付本件票款 1,000,000元及自9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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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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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09.30│0000000 │AC855964│永豐銀│99.08.09 │
│ │ │元 │7 │行鶯歌│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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