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0年度,799號
PCEV,100,板小,799,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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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799號
原   告 姚錦祥
被   告 鄭威逢
兼法定代理 鄭國安

      許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許秋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鄭逢威於民國 (下同)100 年1月1日上9時許,駕駛 車號FD5 -8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路 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坪林區○○○路412公里處之彎道 時,本應減慢速度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慢速 度慢行致於上開彎道滑倒,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入對向車 道,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3022-KN號自小客車,造成原 告所有之汽車左前保險桿、車頭、大燈、水箱等損壞,被 告又拒絕修復,致原告為修復汽車而支出新台幣(下同) 54346 元,此有原告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TOYOTA東部 汽車公司發票及維修明細、進廠修理狀況照片等證據可資 為憑; 又被告鄭威逢為80年11月20日出生,行為時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鄭國安許秋芬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規定,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4346元。(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的價額」、「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威 逢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 時又有識別能力,被告鄭國安許秋芬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被告鄭威逢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此為法定賠償責任,不因被告鄭威逢領有駕照 即為免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 二百一十五條之適用,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係 第二百一十三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汽車,因被告鄭威逢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 害,原告並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4346元,原告依前開民法 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62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三人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現場照片 、發票及維修明細、修理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鄭威逢、鄭國 安對於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僅爭執修理部分及金額 ;被告許秋芬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威逢係 80年11月20日生,父母鄭國安許秋芬離婚後由父親鄭國安



監護一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於100年1月1日撞損 原告車輛時為19歲,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19歲 之人對於撞騎乘機車撞到他人會造成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 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應皆有認識 ,故被告鄭威逢上開時地撞損原告車輛時,應具有識別能力 。故本件被告鄭威逢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於行 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鄭國安許秋芬既為被告鄭基鴻之法定代理 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估計共計須54346元(工資 29741元、零件24605元),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查原告所有 3022-KN號自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94年4月,有原告所提行照 為證,則該車輛至受損時(100年1月1日)已使用5年8月餘 ,即零件折舊為22145元(24605×9/10=22145),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2460元(00000-00000=2460)。準此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32201元(29741+2460= 32201)之範圍內為有依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2201 元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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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