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4139號
TPHM,90,上易,4139,200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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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0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任職設址於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七十五號之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強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先後連續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起訴書誤載 為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趁其工作之機會,將其向靠行於三強公司之計程 車司機何正興等人分別收取之服務費、驗車費、強制保險費、車租、貸款總計新 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作己用,嗣經三強公司人員查帳發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 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涉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三強公司之代表人丙○○指證歷歷,並有員工資料表 、切結書及被告所製作之工作日報表(即公訴人所指工作內容報告)、收據、個 別靠行司機帳冊附卷可稽,而細核該等資料,可見收據或帳冊所載金額,確有未 記載於工作日報表上者,足認被告收取款項後侵占入己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曾在三強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 犯行,並辯稱:伊有收到王國全所繳費用,日記帳及明細表沒有登載,這是伊作 業疏忽,但當天所結總帳是對的;林彥男張鉅財、江永克等電腦列印收據雖列 印有伊的名字,而電腦開機需要伊的密碼才能進入,但此不足以證明係伊所鍵入 ,因為伊的電腦是從伊上班就開始開機,到伊下班才會關機,所以伊離開去辦事 情或上洗手間時,隨時都可以有人替伊鍵入;許光昇部分因貸款基本上非伊所管 ,都是丙○○要伊入帳,伊才入帳。伊經過與三強公司會帳後,經過每筆解釋, 已得到三強公司的了解,伊確實沒有侵占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三強公司之代表人(下稱告訴代表人)丙○○於原審訊問時供承:「( 當初如何結帳?)我們用三聯式的收據核對的。三聯式的第一聯要跟結帳明細 符合,這樣就表示有符合,收據我們公司留一張、司機留一張、結帳用一張, 司機來公司我們跟他要繳烤漆的保險費,但是他說他繳了,他說收據掉了,我 們再去查收據,也沒發現這筆,後來我們又發現帳有問題,才又開始查... ,存根聯也是收據,留存在公司的其中一張。...對帳時,除了收據、結帳 明細外,還有一個日報表。...主要是收據,查到有問題的是收據的存根聯 有,結帳明細沒有,日報表上也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惟附表一 編號二、三、十所指侵占之各筆款項均未見有收據存根聯附卷;另編號四之部 分雖有存根聯,然經丙○○簽名認證之當日工作日報表上亦有此筆款項入帳之 登載,有該工作日報表可按(見外放附件證物,第二七頁),三強公司顯然已 收受該款項,自非無礙。再者,證人何正興於原審訊問中證稱:會計不在,老 闆娘收錢亦會開立收據(同上審卷,第六四頁)等語,而因三聯式收據有連號 ,被告不可能撕掉其中一張等情,亦據告訴代表人丙○○陳明在卷(同上審卷 ,第一一二頁),則司機陳錫熙葉金華蔡德成(即附表一編號二、三、十 )依例繳交款項不可能未索取收據,是其等所繳交之款項究係何人收受,自生 疑義。故在未得見該收據存根聯以證明被告收受前,尚不得率行推斷被告侵占 該等款項。
㈡關於被告侵占林彥男張鉅財、江永克所繳款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五至七)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辯稱:林彥男張鉅財、江永克等電腦列印收據雖列印有 伊的名字,而電腦開機亦需要伊的密碼才能進入,但此不足以證明係伊所鍵入 ,因伊的電腦是從伊上班就開始開機,到伊下班才會關機,所以伊離開去辦事 情或上洗手間時,隨時都可以有人替伊鍵入(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勘驗筆 錄;同年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張鉅財於原審中證稱:「 (你們有無拿服務費給被告,有無印象?)我繳給一個公司瘦瘦的小姐,並不 是被告(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等情,顯有契合之處。而訊之告訴代理人甲 ○○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電腦列表他們一開電腦,就不會關機,沒有證據證 明是她(指被告)做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 足徵被告此部份辯解,尚非虛構事實,自得為其有利認定之基礎。 ㈢末查,本院進行會帳後,經被告乙○○到三強公司對帳,與告訴代表人丙○○ 逐筆解釋,有幾筆款項有收到,是漏未登載,從後面的帳可以看出這些雖漏未 登載,但帳都已釐清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有庭呈之會帳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一紙附卷可稽,是雙方帳目已得釐清,並無爭議,故縱被告於登載明細表或 工作日報表有所疏漏,因其等帳目經解說核對後,證實實際總金額並未減少, 而純屬誤會(見上開會帳協議書),足資佐證被告實際並無侵占告訴人三強公 司之任何款項至灼。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犯 行,然因本件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由本院遽以上開罪 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而予以



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六、至告訴人於原審審訊時追加指述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收取楊東源等 人所繳交之費用,亦未入帳而侵占入己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其未據公訴 人起訴,雖原審判決以前開部分與其所犯已起訴而原審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罪間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惟本件被告乙○○被訴之業務侵 占罪,既經本院以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改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即無從 與上揭未經起訴之部分成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亦無法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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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繳款日│繳款人│ 繳 款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號│ │姓 名│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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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⒑│何正興│服務費 │ 一、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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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⒛│陳錫熙│服務費、驗車費│ 一二、九七一│ │
│ │ │ │、強制保險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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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葉金華│保險費 │ 一、六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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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王正德│車租 │ 三、七五0│起訴書誤載其繳款項│
│ │ │ │ │ │目為服務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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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⒋│王國全│服務費 │ 三、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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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⒖│林彥男│服務費 │ 二、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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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張鉅財│服務費 │ 四、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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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⒎│江永克│服務費 │ 三、六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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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⒒│許光昇│貸款 │ 一八、七六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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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蔡德成│服務費 │ 三、000│起訴書誤載其日期為│
│ │ │ │ │ │⒓;誤載其金額│
│ │ │ │ │ │為三、五五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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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繳款日│繳款人│ 繳 款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號│ │姓 名│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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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⒐│楊東源│押紅單 │ 五、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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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⒚│高金火│驗車費 │ 八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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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張雙言│入款 │ 二二、三二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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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賴明義│代繳牌照稅、燃│ 五、000│ │
│ │ │ │料稅、服務費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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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⒎│賴明義│代繳牌照稅、燃│ 五、0一0│ │
│ │ │ │料稅、服務費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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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張國忠│差額款 │ 二、五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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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林明志│檢驗費、強制保│ 五、一七七│ │
│ │ │ │險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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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⒕│許富志│車租 │ 八、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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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陳凌雲│檢驗費、保險費│ 四、六五一│ │
│ │ │ │、繳銷重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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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王福榮│代繳牌照稅、燃│ 六、七六五│ │
│ │ │ │料稅、服務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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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⒌│林怡紅│印章費 │ 六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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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⒓│張錫秦│印章費 │ 六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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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⒘│殷世民│強制保險費 │ 二、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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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殷建勳│規費 │ 三五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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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鄭清河│跳票 │ 一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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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溫連佑│服務費 │ 四、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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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