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0年度,456號
PCEV,100,板小,456,201105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456號
原   告 陳柏軒
被   告 鄭登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下午23 時20分外出買晚餐,將原告所有車號PPU-758號機車停於新 北市○○區○○路1段63號與仁愛路口,買完雞排後進去旁 邊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出來後發現原告機車倒在地上,將 車牽起後發現前右斜板破裂、龍頭歪曲、左邊後照鏡有擦痕 、喇叭按鍵掉落及左右兩側有明顯擦撞痕跡,當時附近店家 有抄下該車車牌號碼(472-EU)給原告,原告機車經修復支 出新台幣(下同)4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98年6月3日松恒交通公司電話轉告南勢派出所邱警員電話 通知,謂被告98年6月2日夜間約23時左右,在捷運南勢角 站前方興南路右轉仁愛路口處,與停在斑馬線上機車 (車 號: PPU-758)發生碰撞後肇事逃逸,我回答說根本沒有這 事呀,不久後被告接獲該派出所邱警員電話,應允於98年 6 月3日下午15:15開車抵達南勢派出所,向邱警員說明, 所駕計程車距該輛停在斑馬線上機車尚有段距離並無碰撞 到機車,只在上述時間從那路口繞道經過等情形,邱警員 要求我行照、駕照並問話,經被告請求邱警員對所駕車號 472-EU計程車周圍全面驗車拍照存證,確認並無碰撞及經 過鈑金、烤漆等新近修補痕跡,當日於下午17時完成簡要 筆錄簽名後離開該派出所 (因心情差隨即返家休息,保持 車輛原狀未進行鈑金、烤漆等修補事項)。
(二)98年6月4日下午,該邱警員再次電話通知被告到該派出所 再做筆錄,被告準時於當日下午20: 30左右至南勢派出所 報到,經邱警員說98年6月3日所拍車體照片曝光,被告遂 請求邱警員再對車號472-EU計程車身周圍再次全面驗車拍 照,確認並無碰撞及經鈑金、烤漆等新修補痕跡,同時被 告也請求邱警員,請於筆錄中記錄被告所駕車號472-EU計



程車,在上述98年6月2日上午延續至98年6月3日晚間、98 年6月3日晚間延續至98年6月4日下午22:00期間任何時段 ,均保持98年6月2日上午以前車身原狀從未進行鈑金、烤 漆等修補事項,邱警員接受請求辦理筆錄登記,當日下午 22時完成筆錄後才離開該派出所。
(三)被告並未碰撞原告機車,被告車輛之碰撞痕跡為舊痕跡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估價 單1紙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損害原告機車之行為?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因被告駕駛之過失 行為造成伊車輛受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 告車輛有碰撞原告系爭車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 事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相關 卷證,並依原告所稱該事故發生當時,乘坐被告營業小客車 之乘客即證人李宜昌到庭證稱:「從捷運站興南路右轉仁愛 路口附近夜市人很多、塞車,右轉時,有一輛小貨車在對向 ,雙線道,這向的線道上有一輛機車停在路口斑馬線上,所 以我們這輛計程車無法右轉,等對向貨車開過,我們才從對 向的車道繞過去,然後經由剛上開我所述的路線回家。」等 語(本院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證被告車輛 並未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而被告所駕之營業小客車上亦 無碰撞機車後新造成之痕跡,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 明被告對於本件機車之損壞,究有何種過失之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是依前述之規定及相關之證據綜合以觀,殊難認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從而,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