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被 告 張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15時35分許 ,於台北市環快往南第26號桿街華中橋前,因追撞之過失, 導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梁志龍所有並駕駛之5988-TJ號自 用小客車受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 有筆錄可證。現原告已代為理賠,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 。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損害沒有那麼大到需要賠償那麼多 ,被告問過很多家修理廠,修車廠都認為損害只有一點點, 原告並沒有花到修整根保險桿的烤漆費用,但原告卻要被告 賠償整隻保險桿的烤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毀壞車輛照片、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 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有發生 前開事故,並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對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修復, 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14,509元(其中零件費用計1,216元 、烤漆5,180元、工資8,113元)等情。(二)惟有關零件費用1,216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 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 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5988-TJ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 94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至受損時(99年7 月28日)已使用4年9月餘,即零件已有折舊4年10月,零 件折舊為1,083元(零件費乘以千分之369乘以月數比例 1216×369 /1000=449;767×369/1000=283;484×369 /1000=179;305×369/1000=113;192×369/1000×10/ 12=59;449+283+179+113+59=1083),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為133元(000000000=133)。至其餘修理工資 及烤漆費用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 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13,426 元(133+5180+8113=1342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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