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周代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江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是故,如認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規定:「依本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 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是以「協議」乃係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 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原告親戚即第三人伏宏漫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8日遭被告警員未持拘票及搜索票,擅自闖入第三人伏宏 漫住宅,且無權搜索,扣押電腦9部,其後雖已發還,其後 將原告以逾期拘留為由,違法拘留於該分局拘留所內156日 ,被告所屬警員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07條 違法搜索罪、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1款濫權追訴處罰罪,被告所屬員警執行公務違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第三人伏宏漫因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經警查獲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留相關旅行 證等證件,致無法辦理出境,亦無法辦理在台居留延期手續 ,雖有逾期居留,乃情非得已,第三人伏宏漫並無違法,第 三人伏宏漫於92年7月13日出境後,一直未能申請入境,因
在大陸,致未能及時提出申請,第三人伏宏漫請求權並未逾 時效期間,因此,被告所為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 。依法非法居留一日至少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賠償,故 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468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 定,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國家賠償之規定 賠償原告468000元及自羈押之日起到遞解出境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親戚即訴外人伏宏漫於92年2月8日遭被告 警員未持拘票及搜索票,擅自闖入訴外人伏宏漫住宅,且無 權搜索,扣押電腦9部,其後雖已發還,其後將原告以逾期 拘留為由,違法拘留於該分局拘留所內156日等情,固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為證,經查:原告請求國 家賠償,惟原告並未主張,亦未提出其已與被告協議不成立 或賠償請求被拒絕之證明文件,而揆諸前開說明「協議」乃 係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原告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國家賠償請求 之起訴,自難謂合法。
四、又揆諸前開論述,如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 依原告主張之係其大舅子之妻伏宏漫於92年2月8日遭被告警 員未持拘票及搜索票,擅自闖入訴外人伏宏漫住宅,且無權 搜索,扣押電腦9部,其後雖已發還,其後將原告以逾期拘 留為由,違法拘留於該分局拘留所內156日之事由,尚非有 關於原告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 即原告) 自由或權利之事由,而係侵害第三 人伏宏漫之自由或權利之事由,原告尚非被害人,原告請求 被告國家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況且第三人伏宏漫業就上開事由,本件原告並為訴訟代理人 ,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0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國簡上字1 號判決駁回該第三人伏宏漫之訴確定,又該第三 人伏宏漫對95年國簡上字1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告並為 訴訟代理人,並經板橋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 確定,亦有原告提出之95年國簡上字1 號及96年再易字第18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害其自由權利 之被害當事人,原告本於損害賠償( 國家賠償) 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因第三人伏宏漫遭被告警員未持拘票及 搜索票,擅自闖入第三人伏宏漫住宅,且無權搜索,扣押電
腦9 部,其後雖已發還,其後將原告以逾期拘留為由,違法 拘留於該分局拘留所內156 日,非法居留一日至少新台幣( 下同)3000元之賠償,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68000元予原 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