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395號
TPAA,100,裁,1395,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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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
代 表 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
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 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本件上訴時,業已 指出原判決以於組織法上不具「違章漏稅事件」稽查權限且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授權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 調查時點作為本件裁罰之「調查基準日」,而非以法務部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將相關資料函送稅捐事件有權處理機關即 相對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現更名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下 稱屏東縣稅務局)之時點為本件「調查基準日」,除有判決 不適用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 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及第3條之違誤外,復有判決適用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 第2條第7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不當之違誤。次查 ,相對人就本件86年度至89年度之稅捐債務已逾徵收期間後 再行徵收並課處罰鍰,原審法院未察,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第4項之不當。另本件 聲請人已於調查基準日之90年10月16日前「主動」向屏東縣 政府稅務局申請更正營業收入並補繳稅款,其違法情狀顯較 於調查基準日後補繳甚至不主動補繳之情狀為低,相對人於 裁量罰鍰額度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7條與財政



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0584140號令之「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調降為「0.8倍」為是。原 審法院未見及此,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7 條與財政部98年12月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0584140號 令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違誤等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民國86、87、88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117,64 3元、12,923,450元、9,914,096元及9,492,402元。嗣經人 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獲,其收取市場管理 費86年度16,526,431元、87年度14,065,310元、88年度13,8 01,134元及89年度16,421,79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經相對人依屏東縣稅務局通報資料查核違章屬實,乃按市場 管理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6%,核定營業淨利,除補徵稅額 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分別為86年度247,800元 、87年度210,900元、88年度207,000元及89年度246,300元 (均計至百元止)。又聲請人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 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652,865元,嗣經人檢 舉,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獲,其87年收取市場管 理費14,065,31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相對人依屏 東縣稅務局通報資料查核違章屬實,並據以核定課稅所得額 1,326,659元,核定87年度未分配盈餘971,412元,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97,141元。聲請人對86至8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本稅、罰鍰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加徵均不服 (共3個處分),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循序爭訟,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經核聲 請人之再審意旨係以其已就原判決上訴時具體主張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事由,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顯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等等。惟查,原確定裁定已說明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情。原確定裁定既已說明其何以認定不 合法之得心證理由,聲請人續指其已具體主張足以該當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事由之事實,核屬執其主觀歧異見解續 予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謂屬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屬可採。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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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