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337號
TPAA,100,裁,1337,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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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王鐙儀即經典資訊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 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 娛樂稅法第2條第6項(應為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高 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並未明確規定 本件之資訊休閒業屬於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疇, 娛樂稅法亦未授權彰化縣政府就此於娛樂稅徵收細則加以規 定,故彰化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其他」係 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電子遊藝、K(M)TV視聽 歌唱、卡拉OK、資訊站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該細則規定違 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安定性原性。故相對人認定系爭行業 為娛樂稅課稅對象,顯屬有誤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 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 以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其上訴不應許可,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 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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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