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334號
TPAA,100,裁,1334,2011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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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34號
再 審原 告 郭宜妙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 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7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 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 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對原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上 開決議,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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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